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7258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JOHNHOIWAILAU(刘海维),男,1937年5月20日出生,住**,**,**.**。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IRISYOUNG(杨绮兰),女,1952年3月29日出生,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LINDALOUHOY(杨绮琼),女,1953年8月17日出生,住1216VasityEstateDr.,CalgaryB,CANADA。再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JOYCEJANICEYOUNG(杨绮玲),女,1953年8月17日出生,住119BeresfordAve,Toro,住**,**,**.**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姿,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秀,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七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江门市江华**路**号之**。
法定代表人:刘城龙,经理。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BOCHAILAM(区宝齐,又名林区宝齐),女,1927年10月27日出生,住。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FERNSCHAN(杨双凤),女,1935年6月27日出生,住。
一审第三人: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住所地:广**省江门市江海区江海**路**号0号。
负责人:甘昱。
一审第三人:江门市城建集团。住所地:广**省江门市甘化路**号甘化大厦**楼厦14楼。
法定代表人:陈中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火,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JOHNHOIWAILAU(刘海维)、IRISYOUNG(杨绮兰)、LINDALOUHOY(杨绮琼)、JOYCEJANICEYOUNG(杨绮玲)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七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房地产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BOCHAILAM(区宝齐,又名林区宝齐)、FERNSCHAN(杨双凤)**审第**人广**省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七建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江门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海维、杨绮兰、杨绮琼、杨绮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广东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开发公司)与七建房地产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属于基本事实认定缺乏依据和法律适用确有错误。(二)通过对七建房地产公司整套工商登记资料中相关主体关联点综合分析足以证实广东七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有限公司)不是重新设立的企业法人。1.七建开发公司与七建有限公司同属同一工商登记档案,均属七建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组成部分,从而证实两企业是同一企业法人的变更。2.七建开发公司与七建有限公司的注册号完全一致,均为“19392133-1”,因注册号是唯一不能重复使用的,故两企业是同一企业法人。3.七建开发公司和七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反映两者的成立日期均为1981年5月30日,可见工商部门一直认可七建有限公司是七建开发公司的变更,七建有限公司对此从未向工商部门提出过异议。4.七建开发公司与七建有限公司的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等均一致,符合同一企业法人变更的特征。5.七建开发公司注销日期与七建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日期完全一致,均为1997年4月12日,即七建开发公司注销的同时七建有限公司成立,即并未出现两个主体同时存在或者出现空档的时间间隔,符合同一企业法人变更的特征。6.七建开发公司递交注销申请时其主管部门已明确表示“注销理由”是将七建开发公司由“全民所有制”改为“有限公司”,并非是终止原七建开发公司和重新投资设立七建有限公司。7.七建开发公司在申请注销时并未依法对其债权债务进行合法清算,不符合企业办理注销必须依法清算的规定,工商部门不可能会违法真正注销七建开发公司。8.七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直接来源于七建开发公司的“评估转制”,并非广东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另一个人股东的新投入。9.七建房地产公司在转制后一直对外确认七建开发公司是同一主体,并且承继了七建开发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三)因七建开发公司变更为七建有限公司,而七建有限公司再更名为七建房地产公司,七建房地产公司依法应承担七建开发公司就本案产生的债务。退一步说,即使七建有限公司是七建开发公司通过转让部分产权实现自然人参股而整体改造成的有限公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七建开发公司债务应由改造后的七建有限公司承担,即七建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的债务主体适格。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城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城建公司与区宝齐、杨双凤、刘海维、杨绮兰、杨绮琼、杨绮玲(以下简称区宝齐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任何形式的承诺,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有依有据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区宝齐等6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与城建公司无关。(二)城建公司与江门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城建公司与本案的七建房地产公司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更未委托七建房地产公司签订过任何拆迁补偿协议。(三)根据2011年9月11日江门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凯彪与刘城龙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七建房地产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转制后仍须就“未履行完毕合同及诉讼情况应当继续承担相应责任”,即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四)《建改房屋协议书》的内容一直是由七建房地产公司在履行,七建房地产公司应继续履行《建改房屋协议书》的相关义务。至于七建房地产公司与城建公司是否存在联系,不应在本案中调整。(五)区宝齐等6人及七建房地产公司应对《建改房屋协议书》所指向的被拆迁的房屋的位置及具体的“四至”做出明确的确认,用以证明被拆迁的房屋现在的位置及现状。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提交死亡说明,内容为“……经当事人FERNSCHAN(杨双凤)的家属告知,当事人FERNSCHAN(杨双凤)已经死亡,死亡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死亡地点为加拿大安大略渥太华市……”。因杨双凤是加拿大国籍,代理人未提交合法的证据证明杨双凤已死亡,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杨秀霞作为区宝齐等**人的代理人,理人,代为管理、出租坐落于江门市江会路13号房屋等。区健汉、杨秀霞与七建开发公司于1996年8月22日签订《建改房屋协议书》。七建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出具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载明:“企业名称:广东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江门市江华里5号之一,电话:336****,法定代表人:陈罗基,企业申请注销理由,住所:江门市江华里**号之**业改为有限公司,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广东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主管部门:广东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同意,1997年4月12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载明:“名称:广东七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江华里5号之一,电话:336****,法定代表人:陈罗基,落款:同意设,住所:江门市江华里**号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原名称:广东七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名称:广东七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江华里5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陈罗基,1997年4月12日……。”《,住所:江门市江华里**号之**称:广东七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江华里5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陈罗基,成立日期:1981年5月3,住所:江门市江华里**号之**月3日……。”根据上述事实,与区宝齐等6人签订《建改房屋协议书》的是广东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七建开发公司,即《建改房屋协议书》生效后履行主体应是七建开发公司,而该公司因改制于1997年4月12日被注销工商登记,虽同日七建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但七建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后更名为广东七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七建房地产公司)是发起设立,二审法院认为七建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性质属于重新设立的法人并无不当。七建开发公司和七建有限公司两者分别都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七建开发公司《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亦载明“……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广东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且根据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说明,《建改房屋协议书》约定的拆迁房屋土地地块的使用权属于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属破产财产。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七建有限公司属于重新设立的法人,并非七建开发公司法人的变更或延续,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JOHNHOIWAILAU(刘海维)、IRISYOUNG(杨绮兰)、LINDALOUHOY(杨绮琼)、JOYCEJANICEYOUNG(杨绮玲)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JOHNHOIWAILAU(刘海维)、IRISYOUNG(杨绮兰)、LINDALOUHOY(杨绮琼)、JOYCEJANICEYOUNG(杨绮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赖尚斌
审判员 谭 甄
审判员 何曲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艾荣
书记员钟镜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