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江门市城市商务经济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广东七建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江中法执异字第4号
异议人:江门市城市商务经济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均系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广东七建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社稳,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振威,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七建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四公司)、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省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08)江中法执字第9号]过程中,作出(2015)江中法执通字第22号通知,异议人江门市城市商务经济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商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商务公司称,一,执行行为在通知书中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资料不符合条件,作出不予办理的通知是不合理的。因为,异议人提供的资料证据中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江海法303号”其中的权利承受人的证据所证明,即异议人与债权转让人***达成的“债权受益授权及催告通知书(即1279950元债权受让部分)”的证明证据。该债权转让经***告知被异议人后即被异议人债权受让权所约束而具有执行力。二,执行行为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枉法现象。1、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简称15号文)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中,明确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其中权利承受人的,则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据此,得出的结论应当是,异议人因是“江海法303号”生效法律文书其中(即1279950元债权受让部分)权利的承受人,符合执行法院受理申请变更主体执行案件的条件而应予立案。2、执行行为作出不予受理采用通知书而不是裁定的方式,也是枉法的。即使执行行为错误地认为异议人不符合申请变更主体的条件,也应当采用司法裁定方式而不能采取其它通知书的方法。因为,司法民事裁定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律行使人民法院的职权,而采用其他方法的通知书作为限制异议人诉权的,则应不具有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赋予正当的权限而没有法律效力。据此,根据15号文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对不予受理申请的在七日内裁定而不是通知,执行行为作出的通知书与该规定相悖,属于枉法审判行为。3、执行行为剥夺申请复议权是,最为不齿的枉法行为。诚然,如果异议人遭受到不予受理的通知书的话,则会丧失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申请复议的程序权。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法释(2015)10号)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不服不予受理的是裁定而非通知书,换言之,执行行为采用通知书的程序,不能令上一级人民法院对符合受理变更执行主体申请条件时,即对其枉法执行行为发挥撤销、纠错的功能,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综上,为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改正执行行为依法实施应当实施而未实施裁定的执行行为。
本院审查查明:***与第四公司、省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6)江经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货款人民币5022697.50元给***,省七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441元,由第四公司、省七公司负担。因第四公司、省七公司没有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江中法执字第9号。在执行过程中,商务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08)江中法执字第9号案执行主体之一。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江中法执通字第22号通知,认为商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08)江中法执字第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资料不符合变更主体的条件,本院不予办理。
另查明,2008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商务公司签订一份《债权受益授权及催告通知书》,该通知书约定,***同意将第四公司及省七公司的民事合法债权中,以***的财产额5118797.50元×25%即为1279925元放弃受益给被受益人商务公司作为合法债权。由商务公司负责支付其他商业事务、法律咨询及服务费用,行使相关合法权益,上述放弃债权受益的分配方案,不计时间均以每次向对方收回的财产数额债权后,才按上述比例计付结算等。上述通知书签订后,由***将该通知书以邮寄的方式分别寄给第四公司和省七公司。
本院认为,商务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债权受益授权及催告通知书》,约定由***将其享有的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06)江经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中的1279925元给商务公司作为合法债权。本案中商务公司提供的该通知书只能证明其是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江经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其中的1279925元,且该权益是以每次收回的财产数额债权后,才按比例结算,即该通知书所确定商务公司的债权是附条件的债权受让,而本案债权涉及生效法律文书中尚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标的,该债权受益是否有效,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是执行程序过程中的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关于:“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规定,商务公司请求申请变更其为(2008)江中法执字第9号的申请执行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据此应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门市城市商务经济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