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民初24号
原告: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马克烈,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高庆国。
诉讼代表人: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强、钟亮,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门住建局)诉被告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七建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9月19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门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被告省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住建局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省七建公司立即返还江门住建局借款510万元;2、省七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立案后开庭审理前,江门住建局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江门住建局对省七建公司享有510万元债权;2、省七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省七建公司因资金需求多次向江门住建局借款,双方均未就该多次借款约定返还期限。江门住建局分别于1994年11月10日向省七建公司转账借款200万元,于1994年12月14日向省七建公司转账借款140万元,于2000年12月6日向省七建公司转账借款70万元,于2000年11月20日向省七建公司转账借款50万元,于2000年12月7日向省七建公司转账借款50万元,以上共计510万元,省七建公司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2010年10月8日,法院依法裁定受理省七建公司破产还债申请,2013年12月18日法院裁定宣告省七建公司破产还债。2016年11月3日,江门住建××××七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债权表上没有确认江门住建局上述债权。因此,请求依法确认江门住建局对省七建公司享有上述510万元债权。
江门住建局江门住建局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江门住建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江门住建局的主体资格;
证据2、省七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省七建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3、(1)1994年11月10日借款200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收款单,(2)1994年12月14日借款140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收款单,(3)2000年12月6日借款70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收款单,(4)2000年11月20日借款50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收款单,(5)2000年12月7日借款50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收款单,以证明省七建公司共向江门住建局借款人民币510万元的事实。
证据4、《关于协助督促有关企业清偿欠款合同提供企业有关情况资料的函》(江建函[2016]31号);证据5、《关于提供企业有关情况资料的复函》,证据4、5均证明省七建公司尚欠江门住建局借款人民币510万元事实。
省七建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10年10月8日,法院依法裁定受理省七建公司破产还债申请,并指定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省七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3年12月18日,法院裁定宣告省七建公司破产还债。2016年11月3日,江门住建局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经对江门住建局提供的材料审查后认为,江门住建局对省七建公司申报的普通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破产管理人将江门住建局申报债权情况及审核意见提请省七建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此外,江门住建局在本案中主张的510万元借款,并不是基于一个事实和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而是自1994年11月10日至2000年12月7日期间,因石场借款、污水处理工程、工程资金等原因发生的多笔债权债务。二、江门住建局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江门住建局主张的债权形成时间分别为:1994年11月10日200万元,1994年12月14日140万元,2000年12月6日70万元,2000年11月20日50万元,2000年12月7日50万元。前述债权形成后,江门住建局一直没有向省七建公司主张,甚至在2010年10月9日法院在《江门日报》刊登省七建公司申报债权公告后仍未主张或申报债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江门住建局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情形。此外,江门住建局主张的第一笔和第二笔债权合计340万元距离其2016年1月8日向江门市建设集团发出江建函[2016]31号《关于协助督促有关企业清偿欠款和提供企业有关情况资料的函》,已超过二十年期限。因此,江门住建局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省七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江门住建局申报债权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省七建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0)江中法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2010年10月8日江门中院裁定受理省七建公司破产还债申请;
证据2、(2010)江中法民二破字第1-5号《民事决定书》,以证明2010年10月8日江门中院指定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省七建公司破产管理人;
证据3、(2010)江中法民二破字第1-218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2013年12月18日江门中院裁定宣告省七建公司破产还债。
证据4、《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申报表》,以证明江门住建局于2016年11月3日向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证据5、《申报债权初审意见》、《申报债权审核意见》和EMS邮寄单,以证明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江门住建局的申报债权已进行审查,并认定该申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审核结果已通知江门住建局。
证据6、《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补充申报债权的报告》,以证明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经对江门住建局申报债权的情况提交省七建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经庭审质证,江门住建局对省七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意见,该证据相应的材料未能核实江门住建局的有效债权,剥夺了其合法权益。
省七建公司对江门住建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一、对于证据三中1994年11月10日、12月14日的两笔分别为200万元和140万元的债权凭证,相关收款单显示该借款是属于石场借款,应是94年江门住建××××七建公司属下的石场进行投资的投资款,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借款;二、对于2000年12月6日70万元的债权凭证,该笔款项有关证据显示是工程资金,应该是双方的往来款项,也不是属于借款。
结合合议庭的认证,本院查明:1994年11月10日江门住建××××七公司分两笔转账支付共200万元,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记载的用途为借款,省七建公司当日出具三份金额分别为90万元、90万元和20万元的收款单,记载的收款事由均为石场借款;1994年12月14日江门住建××××七建公司转账支付140万元,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载的用途为借款,省七建公司于1994年12月17日出具两份金额为90万元和50万元的收款单,记载的收款事由为石场借款;2000年12月6日江门住建××××七建公司转账支付70万元,银行支票存根记载的用途为工程款,省七建公司于2000年12月7日出具金额为70万元的收款单,记载的收款事由为工程资金,就该笔款项,省七建公司曾向江门住建局提交《工程资金申请表》,该表反映省七建公司以污水处理工程的名目申请工程资金70万元,资金计划及用途(工程进度)为“经请求省建设厅先将应缴上交费用作工程建设使用”,江门住建局同意办理该项申请。2000年11月20日,江门住建××××七建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省七建公司当日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收款单,记载的收款事由为借款。2000年12月7日,江门住建××××七建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省七建公司当日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收款单,记载的收款事由为借款。江门住建局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省七建公司承认其对江门住建局负有上述债务510万元未清偿,但认为上述200万元、140万元和70万元并非借款。
2016年1月8日江门住建局向江门市建设集团发出江建函[2016]31号《关于协助督促有关企业清偿欠款和提供企业有关情况资料的函》,内容为其为落实市审计局《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马克烈同志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报[2015]12号)整改要求,拟对历史遗留的应收款项580万元进行或处置,其中应收省七建公司欠原江门市建设局510万元、应收江门市南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欠原房产局70万元(详见附件)。请贵单位协助督促上述两户企业清偿有关欠款。如因企业关闭破产或其他原因确实不能归还上述欠款的,为便于我局申请核销,请贵单位安排人员尽快查找申请核销以上两企业欠款需要的文件资料,例如法院对企业破产的判决文件、清产核资和清偿情况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其他有关文件和情况说明等,并提供上述资料给我局。该文件附件中列明本案江门住建局主张的债权。
省七建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6年3月18日向江门住建局发出《关于提供企业有关情况资料的复函》,内容为市建设集团转来江门住建局《关于协助督促有关企业清偿欠款和提供企业有关情况资料的函》(江建函[2016]31号)收悉。现就有关省七建公司与原江门市建设局510万元情况函复如下:一、1994年投入340万元筹办省七建公司属下的石场,因严重亏损,已在1996年倒闭,江门住建局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二、省七建公司已停业多年,严重资不抵债,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裁决对省七建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3年12月18日裁定宣告破产,因此江门住建局其它投入的170万元也无法收回。
省七建公司曾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江中法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立案受理省七建公司破产还债申请;二、指定成立省七建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0)江中法民二破字第1-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债务人省七建公司破产还债。
2016年11月2日,江门住建××××七建公司申报本案510万元债权。
2016年11月4日,省七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江门住建局申报的债权作出编号:省七破管债初审字第143号《申报债权初审意见》,认为江门住建××××七建公司主张的债权最早的借款发生在1994年11月10日,最后的借款发生在2000年12月7日。江门住建局主张的债权远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情形。此外,在省七建公司的财务账册中也没有发现其拖欠江门住建局借款510万元。因此,江门住建局申报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本破产管理人对于江门住建局的申报不予确认。对于上述确认意见,如果江门住建局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本初审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破产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不提出或逾期提出的,本破产管理人将以上述初审意见依法处理。江门住建局于2016年11月17日对上述初审意见提出书面异议。
2016年11月18日,省七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江门住建局的书面异议作出编号:省七破管债审字第117号《申报债权审核意见》,认为江门住建××××七建公司主张的债权包括借款、工程款、工程资金等,合计人民币510万元,最早的发生在1994年11月10日,最后的发生在2000年12月7日。2010年10月8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申请,2010年10月9日该院在《江门日报》刊登了债权公告。2016年1月8日,江门住建局才向江门市建设集团发出江建函[2016]31号《关于协助督促有关企业清偿欠款和提供企业有关情况资料的函》。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江门住建局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情形。因此,江门住建局申报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本破产管理人对于江门住建局的申报不予确认。江门住建局若对上述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行使相关权利。对于江门住建局申报的债权以及上述审核意见,本破产管理人将依法处理。2016年12月26日,省七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向省七建公司债权人会议作出《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补充申报债权的报告》,明确对江门住建局申报的510万元债权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对江门住建局主张对省七建公司享有的510万元债权,省七建公司虽对部分债权的性质有不同意见,但对债权数额予以承认,其系以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不属普通破产债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门住建局主张的510万元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江门住建局请求确认的普通破产债权510万元,其中340万元发生在1994年间,另外的170万元发生在2000年间。省七建公司辩称江门住建局一直没有向省七建公司主张上述债权,甚至在2010年10月9日法院在《江门日报》刊登省七建公司申报债权公告后仍未主张或申报债权,故340万元债权自形成日起已超二十年诉讼时效,170万元债权已超两年诉讼时效。经审查,双方对本案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江门住建局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认定该债权受侵害,应以江门住建××××七建公司主张权利未果或省七建公司拒绝清偿债务为事实基础。省七建公司认为江门住建局未向其主张权利,亦无证据证明江门住建局在2016年前有主张权利的事实,且省七建公司在当地报刊上发布申报债权公告的行为属履行破产偿债程序的法定义务,并非特定针对江门住建局作出不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不能作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江门住建局于2016年向省七建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至江门住建××××七建公司申报债权时,均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本案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省七建公司破产管理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规定,未审核确认本案债权属普通破产债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确认江门住建局对省七建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51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51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被告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代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创展中心支行;账号:44×××65)。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春梅
审判员 黎景欣
审判员 刘邦中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月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