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江门市城市商务经济服务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七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城市商务经济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系江门市蓬江区堤东个体私营企业工联会法律援助部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高庆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建强、温和,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七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江门市城市商务经济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商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七建集团)、广东七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七建一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21日,***、商务公司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商务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七建一公司因建筑需要向***购买石料和红砖一批,并于2007年1月14日经双方核实石款11652.72元、红砖款258676.10元,两项欠款合计金额为270328.82元,双方以《确认书》形式并经财务盖章确认。期间,***对七建一公司追讨上述款项未果。至2010年12月16日,***接七建一公司通知,因该公司的企业财产已由七建集团全部接收,《确认书》所确定的该公司所需履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七建集团履行,该公司同时还要求***到七建集团住所地申报债权,同日***向七建集团申报债权并提交申报债权的证据清单,七建集团也对***的申报材料予以接收,说明***同意由七建一公司将《确认书》的义务转移给七建集团,七建集团也同意作为合同义务方履行。2012年6月22日,***与商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享有涉案债权的二分之一即13.5万元,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给商务公司,***通知七建集团和七建一公司债权转让事宜,七建集团和七建一公司收到通知后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基于涉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本案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七建一公司已将其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七建集团,***也同意七建一公司将涉案债务转移给七建集团,七建集团理应对***的涉案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当七建集团不履行还款行为时七建一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商务公司请求:1、确认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2、判令七建集团向***、商务公司支付欠款合计270328元及暂计的利息10000元,余下利息待案件终结之日一并结算;3、判令七建一公司对七建集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建集团原审辩称:(一)根据***所提供的证据《确认书》,其中乙方的主体是江门市南山砖厂和南山石场,落款印章是新会市睦州镇新丰南山机砖厂,该南山机砖厂是集体企业,《确认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应该是七建一公司与该集体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而不是七建一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二)***和商务公司所主张的债权针对的是七建一公司,并不是七建集团,七建集团与七建一公司属于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七建集团不应对七建一公司的任何债务承担责任,***已于2010年12月16日向七建集团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已对***所主张的债权作出不予确认的审核意见,因此***不应当向七建集团主张,而应向七建一公司主张。且《确认书》所确认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4日,***申报债权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6日,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七建一公司原审辩称:对***和商务公司提供的《确认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确认书》所确认的债权是七建一公司与新会市睦州镇新丰南山机砖厂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七建一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所主张的《确认书》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4日,七建一公司作为甲方与江门市南山石场、江门市南山砖厂(***)作为乙方签订《确认书》,确认至2007年11月30日止,七建一公司欠乙方石款和红砖款合计270328.82元,七建一公司在《确认书》中盖了财务专用章,新会市睦洲镇新丰南山机砖厂在《确认书》乙方江门市南山石场、江门市南山砖厂(***)处加盖公章。
新会市睦洲南山机砖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裁定七建集团进入破产程序。2010年12月16日,***持《确认书》向七建集团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1年1月11日,七建集团破产管理人作出省七破债审字第064号申报债权审核意见,认为***申报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对***的申报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和商务公司主张七建集团和七建一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对其存有债务,并请求七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七建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七建集团已进入破产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向七建集团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七建集团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其债权申报后,***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实质上是***请求确认债权之诉,应定性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对七建集团的债权是否能得到确认,基本条件是***对七建集团享有合法债权。***和商务公司持《确认书》复印件向七建一公司和七建集团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前者对后者享有涉案的合法债权。该《确认书》合同甲方为七建一公司,乙方为江门市南山石场、江门市南山砖厂(***),但盖章确认却是七建一公司和“新会市睦洲镇新丰南山机砖厂”,***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企业名称是“新会市睦洲南山机砖厂”,也就是说,《确认书》所记载的权利主体不明。七建一公司对该《确认书》无异议,并确认其欠款的权利主体为盖章单位“新会市睦洲镇新丰南山机砖厂”。现***和商务公司持该《确认书》向七建集团和七建一公司主张债权,原审原告和被告均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首先,《确认书》所盖公章为“新会市睦洲镇新丰南山机砖厂”,这也是债务人七建一公司认可的合同相对方。但***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为“新会市睦洲南山机砖厂”,与盖章企业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为同一企业法人。即使实际上为同一企业法人,***以个人名义将涉案债权部分转让给商务公司,现又以个人身份和商务公司名义起诉主张属于新会市睦洲镇新丰南山机砖厂的债权,又不能举证证明其诉讼主体的合法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此外,《确认书》所记载的债权债务主体为七建一公司和江门市南山石场、江门市南山砖厂,即使***对江门市南山石场和江门市南山砖厂的债权享有主张的权利,但七建集团和七建一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七建集团和七建一公司人格混同,即要求七建集团承担七建一公司债务的偿还责任、七建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涉及七建集团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综上,***和商务公司起诉要求七建集团和七建一公司偿还涉案《确认书》所确定的欠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作出(201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和商务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705元依法退回***和商务公司。
***、商务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商务公司主张七建集团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是七建一公司所告知其企业财产由七建集团接收的事实存在,诉讼中七建集团、七建一公司并不承认上述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审仍认定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缺乏事实依据,如果经审理不存在七建集团接收七建一公司财产的事实,则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相关规定处理,认定七建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七建集团承担清算不能的股东责任。原审裁定认定***所主张的债权属“新会市睦洲镇新丰南山机砖厂”所有的事实错误,涉案债权原属***所有,***、商务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商务公司依据《确认书》记载的权利义务主体主张权利,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不顾***起诉要求七建集团和七建一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认定***不能举证证明诉讼主体合法性,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将***主张的买卖合同案件性质确定为确认破产债权纠纷,也属法律适用错误。据此,***、商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确认***、商务公司享有涉案270328.82元债权;3、判决七建一公司向***、商务公司承担支付上述欠款的责任,并支付从2007年11月15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判决七建集团按照其在七建一公司的出资份额(6%)承担清算不能的连带责任。
七建集团、七建一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从***、商务公司提交的《确认书》等资料显示,与七建一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主体是“新会市睦洲镇新丰南山机砖厂”而非***,***、商务公司无权就上述债权提出主张。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按照江门市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未发现有“江门市南山石场”、“江门市南山砖厂”、“新会市睦洲镇新丰南山机砖厂”的工商登记资料。
本院认为:***、商务公司起诉主张七建集团承担还款责任、七建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商务公司提交了《确认书》作为证据,该《确认书》债权人一栏载明的主体包括“江门市南山石场”、“江门市南山砖厂”、“新会市睦洲镇新丰南山机砖厂”、***,《确认书》载明的债务人主体为七建一公司。因江门市工商管理部门经查询未发现有“江门市南山石场”、“江门市南山砖厂”、“新会市睦洲镇新丰南山机砖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作为《确认书》列明的债权人,有权就涉案债权提起诉讼,原审认定***、商务公司作为原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确认书》中明确记载债务人为七建一公司,另据查明的事实,七建集团与七建一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亦无证据显示涉案债务已由七建集团承担,故原审认定***、商务公司起诉主张七建集团承担还款责任存在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并据此裁定驳回***、商务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商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