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江门市城市商务经济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与广东七建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80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江门市城市商务经济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江门市。身份证号码:×××9391,系江门市蓬江区环市江业物资购销部业主(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广东七建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温社稳,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谭振威,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江门市城市商务经济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公司)不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门中院)作出的(2015)江中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门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七建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公司)、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08)江中法执字第9号]过程中,作出(2015)江中法执通字第22号通知,告知商务公司:你司提供变更申请执行人主体的资料不符合变更主体的条件,本院不予办理。
商务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与债权转让人达成的“债权受益授权及催告通知书”具有执行力,上述《通知》是不合理的;《通知》存在权利承受人符合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条件而不立案审查、作出执行行为用《通知》书而不是裁定书、执行行为用《通知》的方式剥夺了复议权等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象。请求纠正上述《通知》。
江门中院审查查明:***与第四公司、省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6)江经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货款人民币5022697.50元给***,省七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441元,由第四公司、省七公司负担。因第四公司、省七公司没有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的义务,***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江中法执字第9号。在执行过程中,商务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该院申请变更其为(2008)江中法执字第9号案执行主体之一。该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江中法执通字第22号《通知》,认为商务公司申请变更其为该院(2008)江中法执字第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资料不符合变更主体的条件,该院不予办理。
另查明,2008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商务公司签订一份《债权受益授权及催告通知书》,该《通知书》约定,***同意将第四公司及省七公司的民事合法债权中,以***的财产额5118797.50元×25%即为1279925元放弃受益给被受益人商务公司作为合法债权。由商务公司负责支付其他商业事务、法律咨询及服务费用,行使相关合法权益,上述放弃债权受益的分配方式,不计时间均以每次向对方收回的财产数额债权后,才按上述比例计付结算等。上述通知书签订后,由***将该通知书以邮寄的方式分别寄给第四公司和省七公司。
江门中院认为,商务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债权受益授权及催告通知书》所确定商务公司的债权是附条件的债权受让,而本案债权涉及生效法律文书中尚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标的,该债权受让是否有效,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是执行程序过程中的审查范围。故作出(2015)江中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商务公司的异议申请。
商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提出,江门中院(2015)江中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处理。
本院确认江门中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商务公司以与***之间签订的《债权受益授权及催告通知书》为依据,申请变更其为(2008)江中法执字第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该《债权受益授权及催告通知书》附有条件且约定不明,商务公司以此主张其为该案的债权受让人并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江门中院通知对其申请不予办理及作出(2015)江中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江门中院(2015)江中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良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袁伟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