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洋建设有限公司

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本民一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城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保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满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兆清,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于2014年4月10日到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本溪满族自治县铁刹山风景区建筑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日计算,每日工资120元。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裁决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本溪铁刹山风景区建设工地从事力工工作期间,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在其工地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为临时用工,工资按天计算,***是否在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及工作时间自由支配,所以双方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双方只是雇佣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来看,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和***均符合法定的主体资格。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但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在劳动过程中仍需受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动管理,***从事的是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从事的工作是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特征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负担。其所依据的理由是:***系本溪县某某村村民是在家务农的农民,是2014年在我公司承建铁刹山风景区工程期间才到我公司的建筑工地从事力工工作,是我公司雇佣的临时工,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且***的工资是按日计算的,每日工资120元,其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具有完全自由,自己决定每天是否在我公司工作,其是否上班我公司控制不了,也不用我公司缴纳养老保险等待遇。因此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我公司仅在干活的时候对其进行管理,因此不能仅因为我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就认定我公司的所有工人均为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与***之间是临时雇用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提出答辩:不同意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在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本溪满族自治县铁刹山风景区建筑工地提供劳动时,由该公司考勤,并根据考勤记录按月发放工资。2014年5月25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后再未到该工地工作。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过原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自2014年4月10日***到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本溪铁刹山风景区建设工地从事力工工作之日起,到***在该工地受伤时止,***在该工地从事力工工作,为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提供劳动,接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并由该公司为其支付劳动报酬,且***所提供的劳动是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该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是某某村的农民,该公司仅在干活的时候对其进行管理,其是否上班不受该公司控制,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故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首先,我国劳动法并未对劳动者的资格进行明确界定,因此达到法定年龄、有劳动能力、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公民均可以成为劳动者;其次,***在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本溪满族自治县铁刹山风景区建筑工地提供劳动时,由该公司考勤,并根据考勤记录按月发放工资;最后,劳动合同只是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对劳动权利义务的书面约定,同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并不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唯一标准,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新
审 判 员  朱 飞
代理审判员  郑 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 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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