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20民辖终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城北开发区观山路7-115号。
法定代表人:丁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沙溪镇赣粤园艺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花卉苗木二期一阶段10号地块。
主要负责人:***,该园艺场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雅,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沙溪镇赣粤园艺场(以下简称赣粤园艺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50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明洋公司上诉称,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若发生争议应当向上诉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是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黄石仲裁委员会处理。
被上诉人赣粤园艺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甲方明洋公司与乙方赣粤园艺场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十五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友好协商解决。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不成,可按下列一种方式解决:(1)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同时选择了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本案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至于上述约定中“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管辖条款,因双方当事人在前述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管辖,应视为双方在解决争议方式的选择上未达成明确的合意,故对于该部分的诉讼管辖条款,不宜脱离整个解决争议条款而单独认定为有效。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地域管辖规定确定诉讼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位于中山市××乡镇,属一审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明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秦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