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洋建设有限公司

六枝特区恒泰钢管租赁站与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1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城北开发区观山路7-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676474310J。
法定代表人:丁保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庆,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枝特区恒泰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六枝特区平寨村货场路。
经营者:汪永春,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娇,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枝特区恒泰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恒泰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5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庆、被上诉人恒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恒泰租赁站诉讼请求;判令恒泰租赁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明洋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恒泰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案外人马哲凯私刻,明洋公司并未参与桃园寺项目工程,实际上是马哲凯与恒泰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明洋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具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与恒泰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人是马哲凯的员工,实际签订人、钢管使用人以及结算人均是马哲凯,马哲凯也认可由其承担欠付恒泰租赁站的应付债务。故原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马哲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恒泰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明洋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泰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解除恒泰租赁站与明洋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租赁合同》。二、判令明洋公司立即支付恒泰租赁站租金119081.5元。三、判令明洋公司退还钢管7952.8米、扣件3756套;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8.8元/米、扣件8.8元/套赔偿恒泰租赁站损失;并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该部分物资退还完或赔偿款支付完时止按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11元/天/套计算的租金。四、判令明洋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明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洋公司在承建桃园寺项目中下设的桃园寺项目部于2014年2月22日与恒泰租赁站的经营者汪永春签订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乙方处加盖了明洋公司桃园寺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明洋公司租用恒泰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双方对材料的租金、维修费、付款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恒泰租赁站按约将租赁物交给明洋公司使用,但明洋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8月31日明洋公司尚欠恒泰租赁站租金119081.5元,同时尚有钢管7952.8米、扣件3756套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明洋公司在承建桃园寺项目中与恒泰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乙方单位处加盖了明洋公司桃园寺项目部的印章,恒泰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材料也是用在该项目中,所以恒泰租赁站与明洋公司双方属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恒泰租赁站按照约定,按期将钢管、扣件等材料交付给明洋公司使用,明洋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给付租金的义务,明洋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按期给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恒泰租赁站要求明洋公司给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是恒泰租赁站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酌情主张20000元。明洋公司辨称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系由马哲凯私自刻印,但明洋公司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明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恒泰租赁站租金119081.5元。三、被告明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恒泰租赁站钢管7952.8米、扣件3756套;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8.8元/米、扣件8.8元/套的标准赔偿损失;并从2016年9月1日起按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11元/天/套计算租金至该部分物资退还完或赔偿款支付完时止。四、被告明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恒泰租赁站违约金20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明洋公司举示了大冶市公安局作出的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拟证明案外人马哲凯在贵州六枝特区承建相关项目工程中私刻了明洋公司印章的事实。恒泰租赁站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仅证明马哲凯有私刻印章的嫌疑,但本案租赁合同并非马哲凯签订,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形成时间是一审判决后,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大冶市公安机关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仅证明公安机关对马哲凯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并不能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系伪造,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中,本院就一审中恒泰租赁站从六枝特区民族与宗教事务局调取的《仿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询问了明洋公司的意见,该调取材料加盖了六枝特区民族与宗教事务局印章并注明与原件相同。明洋公司称,一审中其未到庭对该证据质证,但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明洋公司质证意见为其并未签订该协议,其和六枝特区民族与宗教事务局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该合同加盖的印章系马哲凯伪造私刻,并非明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仿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载明,发包人为六枝特区民族与宗教事务局,承包人为明洋公司,工程名称为桃园寺,工程地点为贵州省六枝特区桃花山上。该协议加盖了六枝特区民族与宗教事务局、明洋公司合同专用章。本院认为,虽然明洋公司否认该公司与六枝特区民族与宗教事务局签订了《仿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系无效合同或被撤销,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泰租赁站与明洋公司之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恒泰租赁站的经营者汪永春与明洋公司桃园寺项目部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租赁合同》,加盖了明洋公司桃园寺项目部印章,恒泰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资用于了该工程项目,结合《仿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载明的明洋公司承建了桃园寺工程项目事实,可以认定恒泰租赁站与明洋公司之间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且恒泰租赁站举示的发货收货单上有租赁合同约定的项目部指定人员签名,故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明洋公司关于恒泰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系案外人马哲凯私刻,明洋公司并未参与桃园寺项目工程,马哲凯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明洋公司与六枝特区民族与宗教事务局签订的《仿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未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涉案租赁合同加盖了明洋公司桃园寺项目部的印章,应认定为明洋公司项目部的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该项目部所在公司即明洋公司承担,而马哲凯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故明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彦龙
审 判 员  师玉婷
代理审判员  刘 希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思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