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03民初2154号
原告:***,男,1960年8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飘,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201611413633。
被告:明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罗家桥街道罗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676474310J。
法定代表人:丁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六盘水月亮河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陇脚乡月亮河村注册号520203000194738。
法定代表人:左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六枝特区致富路**。
法定代表人:方裕谦,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勇,男,1980年12月6日生,苗族,六枝特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杜松,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49163。
原告***诉被告明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洋公司)、六盘水月亮河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河旅投公司)、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枝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飘,被告六枝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洋公司、月亮河旅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洋公司和月亮河旅投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68900元。2、判令被告六枝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月亮河旅投公司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4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暂算至2019年7月15日,资金占用损失为7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六枝政府与月亮河旅投公司签订《六枝特区戈厂生态园开发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六枝政府将戈厂生态园开发项目交由月亮河旅投公司实施。同年4月26日,原告以被告明洋公司名义与被告月亮河旅投公司签署《园林建筑工程合同协议条款》,由原告承接戈厂生态园改扩建活动,合同价款50000000元,按贵州省《04定额-园林古建定额》结算,经月亮河旅投公司主管人员确认工程量后,每月付工程量的80%。须在确认后五天内付进度款,原告应交纳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月亮河旅投公司缴纳了工程保证金300000元。2014年6月27日,由原告实际施工且经被告月亮河旅投公司确认的工程款为3868900元。2014年10月28日,因被告月亮河旅投公司的原因,原告被迫停工。期间,月亮河旅投公司除了返还60000元保证金外至今未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明洋公司、月亮河旅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均无果。被告明洋公司、月亮河旅投公司拒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被告六枝政府辩称,原告主张六枝政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充分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六枝政府和月亮河旅投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没有合作开发共同受益的内容,因此,该协议不是合作开发协议,六枝政府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涉及投资合作协议,也就是原告方出示的第一份证据,并不能体现六枝政府就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从明洋公司答辩状来看,明洋公司从未将涉案工程转包或分包,由此可知,明洋公司作为承建单位,都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那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其身份存疑;合同是明洋公司与月亮河旅投公司签订,现原告***来主张权利,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请,就与明洋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发生冲突,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洋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明洋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
被告月亮河旅投公司未提出答辩主张,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六枝政府与月亮河旅投公司签订《六枝特区戈厂生态园开发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六枝政府将戈厂生态园开发项目交由月亮河旅投公司实施。同年4月26日,原告以被告明洋公司名义与被告月亮河旅投公司签署《园林建筑工程合同协议条款》,由原告承接戈厂生态园改扩建活动,合同价款50000000元,按贵州省《04定额-园林古建定额》结算,原告应交纳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于2014年5月7日向月亮河旅投公司缴纳了工程保证金300000元。2014年6月,被告月亮河旅投公司确认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3868900元。2014年10月,因被告月亮河旅投公司的原因,工程停工。期间,月亮河旅投公司除向原告返还了60000元保证金外至今未付工程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明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月亮河旅投公司签署施工协议,双方签订的《园林建筑工程合同协议条款》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从保证金交纳及开始施工到停工期间的施工工人工资、材料购买均是由原告***负责,工程停工是被告月亮河旅投公司的原因所造成。被告月亮河旅投公司确认的工程款为38689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月亮河旅投公司并未对原告提出的3868900元诉讼标的提出异议。对原告方已完工的工程量应按施工协议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月亮河旅投公司只是在工程停工后支付了60000元的保证金给原告。被告月亮河旅投公司除应向原告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外,还应退还原告剩余的工程保证金240000元。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园林建筑工程合同协议条款》对资金占用利息没有约定,且该协议无效。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明洋公司是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被告月亮河旅投公司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明洋公司,因此,被告明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六枝政府仅仅是将涉案工程交给被告月亮河旅投公司开发,并非涉案工程的合作开发方,也不是涉案工程的投资方,因此,六枝政府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月亮河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868900元。
二、被告六盘水月亮河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被告明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3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六盘水月亮河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