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洋建设有限公司

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2民终5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北开发区观山路7-115号。
法定代表人:丁保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刘畈村马尾林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黄石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4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被上诉人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黄石市城市投资项目代建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伍家洪路维修改造工程路基情况的说明》,证人**证言,涉案工程《施工设计图》、《施工设计补充图》、《竣工图》以及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供应沥青拌合料的磅单等新证据,一审判决对如下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提供给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拌合料是否合格;2、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涉案工程时,是否存在实际使用的沥青拌合料用量明显低于设计标准用量的情形;3、与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鄂州市鑫路沥青拌和有限公司还是***个人;4、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4民初81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重审。
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给大冶市明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柴卓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