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县畅达市政施工处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2-22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承民终字第1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县畅达市政施工处。
法定代表人任会东。
委托代理人翟羽佳,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平泉县畅达市政施工处的委托代理人翟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根据平泉县发展改革局关于平泉县府前街拓宽改造工程的立项批复及平泉县人民政府的平政常字(2014)8号常务会议纪要,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末,平泉县畅达市政施工处负责施工彩虹桥--101国道范围内的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施工中剩余废料沙土及石头在工程道旁堆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平泉县畅达市政施工处修路时道在旁堆放的废料沙土及石头所占土地是原告***使用的土地及林地。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2月份,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明显歪曲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人的主张,但一审没有采纳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申请法庭调取上诉人使用权的集体土地,在本次扩道所占用的部分是否征收。法庭没有调来,说明被上诉人施工所占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没有依法征收。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文件,代替不了征地的法定依据。一审中武装部长李建春未法庭出具的说明,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将废料和大石头推到上诉人地里的事实,证明砸坏了上诉人地里树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不采用。被上诉人是施工单位也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单位,为了减少向外运输废料的运输费用,将剩余的废料和大石头推到上诉人的地里,损坏了上诉人的树木,是严重的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答辩称:1、答辩人的施工行为是有合法依据,是合法行为。答辩人施工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任何权益。根据平泉县发展改革局的批复和平泉县政府的会议纪要,由答辩人负责施工彩虹桥—101国道范围内的道路拓宽改造工程。答辩人在施工当中严格按照设计规范进行施工,施工中没有侵犯上诉人权益。如果真的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也应由设计单位承担,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2、上诉人不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答辩人修路所占用的土地及周围土地已经全部被政府依法收储,相关款项政府已经给付土地所有权人平泉镇土城子村委会。答辩人修路所占土地及周围土地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1、现场录的光盘一张,证明现场实况。2、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证明上诉人曾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3、2007年3月15日平泉镇土城子村第四小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范畴,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向京
审 判 员 李国兴
代理审判员 白 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