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泉市畅达市政施工处

原告袁林与被告平泉县畅达市政施工处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23民初930号
原告袁林,住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陈宝庆,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111104806.
被告平泉县畅达市政施工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
住所地:平泉县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会东,局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松和,男,1971年11月21日生,满族,平泉县畅达市政施工处项目经理,住平泉县平泉镇迎宾街向阳苑小区3单元302室。身份证号:。
原告袁林与被告平泉县畅达市政施工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庆、被告平泉县畅达市政施工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技工工作,月工资3900.00元。2014年6月11日午11时40分左右,原告在平泉县八沟大街七家新城区安装雨水管道,路边上下两层堆放了水泥管,其中一根水泥管滑落下来,将原告身体多处砸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在平泉县医院和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齐全后,原告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月工资及医疗费认定有误,而且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又是在承德市住院,应合理认定交通费。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998.48元、伙食补助费10100.00元、护理费20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9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23658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月工资3900.00元我方不认可。工资算法是日工资130.00元,按照每月的出勤率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林于2014年6月1日到被告平泉县畅达市政施工处从事技工工作,日工资130.00元。2016年6月11日上午,原告在工地施工时受伤,伤后先后在平泉县医院和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1天。2014年8月28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髋部外伤,左侧耻骨、坐骨骨折;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支出鉴定费600.00元。2015年7月15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符合伤残捌级,停工留薪期11个月,肾病综合症、肾病高血压、膜性肾病Ⅱ期与此次受伤无关。
另查明,原告伤后在平泉镇向阳医院花费1300.12元;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费1315.69元;在承德市中医院花费8382.67元。原告在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表明:门(急)诊诊断:肾病综合证;出院诊断:1、肾病综合证,膜性肾病Ⅱ期,肾性高血压;2、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3、糖尿病。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其他损失为:伙食补助费2020.00元(20.00元/月101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1102.50(2827.50元/月11个月)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护理费10100.00元(100.00元/天101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02.50元(2827.5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0.00元(3853.00元/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4.00元(3853.00元/月8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因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且被评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依法应该享受相应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事实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和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记载,原告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因治疗肾病所花费的费用与工伤无关,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日工资130.00元,原告要求月工资按30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月工资依法应按21.75天进行计算,即月工资为2827.50元。被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根据相关规定,统筹地区以内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20.00元计算。原告受伤,被告未派人护理,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用。关于护理人的工资,原告仅提供安徽省巢湖市三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不足以证明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护理费按每日按100.00元标准计算。考虑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泉县及承德市的医院进行治疗并进行伤残评定,本院酌定交通费用10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泉县畅达市政施工处支付原告袁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0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4.00,停工留薪期工资31102.50,医疗费9682.79元、伤残鉴定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00元,护理费10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193491.7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平泉县畅达市政施工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
审判员  李桂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鹏伟
附页: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一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