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住平泉县。
被告平泉县畅达市政施工处。组织机构代码证:72164636-2。
法定代表人任会东.
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泉县畅达市政施工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泉县畅达市政施工处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前后,被告单位施工时将原告自留地及承包地上的小榆树和榆树砸毁、掩埋800余株。被告用挖沟机将施工剩余废料沙土及大石头,全部都推到了原告的自留地及承包地内,另外,被告施工期间没有做好沙土流失的防护工作,下雨时将沙土冲到原告的地里掩埋了很多小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泉县畅达市政施工处辩称,被告修路所占土地及周边土地已经全部被政府收储,相关款项政府已经全部给付给土地所有权人平泉县平泉镇土城子村委会。被告修路所占土地及周边土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原、被告之间的排除妨害纠纷已经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自第2397号民事判决审理完毕,且判决已经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24条第5款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即原告如果对本案仍有争议可以启动再审程序,而不能再行提起诉讼。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1、平泉镇土城子村四组2003年4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原告所分土地位置、亩数及剩余土地使用性质、权利;
2、(2004)平民初字第4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分土地的位置,及平泉民生燃气有限公司每年给付***补偿200.00元;
3、2014年12月12日李某某证明一份,证明是被告将施工废料推到原告地里,同时证明被告侵权之地是原告的;
4、2014年12月12日冯国本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被告施工队打工,被告在府前街扩道施工过程中,施工队分三个组,上路段施工组将施工废料推到原告地里;
5、照片7张,证明被告施工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的事实。
6、证人孙某某出庭证言一份。
7、证人钱某某出庭证言一份。
上述二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将施工剩余废料推到原告地里,还证明侵权之地是原告的。
被告平泉县畅达市政施工处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不认可,该份证据没有组长签字,只有四组的章,证明不了该证明是组里出具的;2号证据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3、4号证据证人李某某、冯某某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质证;5号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是被告堆放的,被告所堆放的石块、土方地点的地块已经被政府收储。对证据6、7二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为其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之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另平泉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出具的关于府前街拓宽征地的有关说明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拓宽征地的说明认可,证明内容基本属实,但所差的是亩数不确切。
被告平泉县畅达市政施工处的质证意见,对拓宽征地的说明不予认可,被告方不清楚签字人的职务和工作单位,如是单位出的证据,应加盖单位公章。该说明的内容部分属实被告方施工所占地块,政府已经与土城子协商,并实际补偿。
被告平泉县畅达市政施工处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1、2014年5月19日平泉县发展改革局(2014)56号批复一份,证明府前街拓宽改造是经过政府批准的,有合法依据;
2、2014年5月26日平泉县政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施工是由平泉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同时证明即使施工对原告造成侵害,责任主体也是县政府和相关设计单位;
3、2014年10月5日平泉镇土城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施工堆放土房、石块的土地已经于2007年被县土地收储中心收储。土城子村委会及村所属居民对该地块不在享有土地使用权。
原告***的质证意见,1、2号证据不认可,两份文件不能作为使用集体土地的合法依据,也证明不了扩道使用的土地是合法征收的,公益性用地也必须要有土地划拨手续;3号证据不认可,村委会是没有权利出示各小组土地使用权证明的,因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在村委会,所有权是各小组的,与村委会无关,其说不清所有组土地的四至、边界、亩数。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
根据平泉县发展改革局关于平泉县府前街拓宽改造工程的立项批复及平泉县人民政府的平政常字(2014)8号常务会议纪要,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末,平泉县畅达市政施工处负责施工彩虹桥--101国道范围内的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施工中剩余废料沙土及石头在工程道旁堆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平泉县畅达市政施工处修路时道在旁堆放的废料沙土及石头所占土地是原告***使用的土地及林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100.00元)。
审 判 长 胡久臣
代理审判员 郭瑞峰
代理审判员 范明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嘉奇
附页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