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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兴翼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04执2790号
申请执行人:***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支叶,女。
被执行人:上海兴翼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5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兴翼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沪0104民初38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兴翼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0006.90元及相应利息和支付案件受理费722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已被杨浦区人民法院和静安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系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晨晖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也已被上述法院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和车辆登记信息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调查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被执行人失信名单,以督促其履行相关义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沪0104执279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