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28号
申请人:郑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裕达国际贸易中心**33+层。
法定代表人:肖广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贝,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幸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云赛智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div>
法定代表人:宋来珠,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飞,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惠静,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郑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万达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云赛智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赛智联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万达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26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一、云赛智联公司在仲裁时刻意隐瞒其在案涉工程中先违约的事实。
在案涉工程的建设过程中,云赛智联公司负责施工的住宅区弱电工程在已超过合同期限的情况下,迟迟不能达到交房条件,郑州万达公司多次向云赛智联公司发函以及会议纪要的形式要求其解决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的问题,但云赛智联公司对郑州万达公司的发函及会议纪要未有反馈意见,也未对施工进行任何改进。云赛智联公司违约在先,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二、郑州万达公司在2012年已支付完毕云赛智联公司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
云赛智联公司严重违约,导致案涉工程工期严重滞后,郑州万达公司无奈在2012年9月20日向云赛智联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同时将云赛智联公司未施工部分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施工。之后郑州万达公司对云赛智联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统计核算,云赛智联公司已施工部分造价为1197682.24元,扣除(1)郑州万达公司因云赛智联公司安防系统未实施部分、停车场系统另行委托增加的费用32619.98元;(2)安防系统现场问题整改费用101593.5元;实际应付金额为1063468.77元。而郑州万达公司在此之前已支付过114万元。故本案中郑州万达公司已支付完毕相应工程款,并存在多支付情况。
三、郑州万达公司在知晓涉及该仲裁案件后第一时间维护自身权益。
郑州万达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查账发现中国银行郑州万达支行于2020年11月11日转账支出郑州万达公司账户602873.8元,显示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络强制扣划。2020年11月12日,郑州万达公司工作人员前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查询,得知该笔款项是被云赛智联公司依据(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26号裁决书申请执行划扣,当日系郑州万达公司第一次知晓此案件及文书。
2020年11月12日下午,郑州万达公司联系公司注册地物业公司查问快递,该物业公司反馈称,从未收到过关于郑州万达公司的任何快递,物业公司也不代收快递;2020年12月7日,郑州万达公司联系到负责派送郑州万达公司邮政快递派送员-陈龙(电话187XX****XX),经查问后得知,派送有关郑州万达公司的所有快递,因联系不到公司人员无人签收,所有快递均已全部退回。(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26号裁决书第2-3页内容显示,郑州万达公司从未收到过仲裁通知及裁决书。
四、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云赛智联公司未合理查询郑州万达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贸仲在未审查郑州万达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的情况下,公证送达造成郑州万达公司缺席仲裁,违反仲裁规则。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郑州万达公司的2017年度报告,明确显示郑州万达公司的企业通讯地址为郑州市农业南路与正光北街交叉口招商银行大厦14楼,并且有联系电话和邮箱,该报告为公开信息。
五、云赛智联公司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1.云赛智联公司在仲裁时未提交其在案涉工程中向郑州万达公司提供的履约保函、付款申请书以及相关的建设工程开工报告、工程进度款确认表、工程进度款确认表审批表,存在刻意隐瞒违约的情形。
2.因云赛智联公司施工进度严重滞后,郑州万达公司向其多次发函,云赛智联公司均有收到该函件。仲裁庭曾要求提供但其不提供,且在仲裁中云赛智联公司选择性提交发送的函件刻意隐瞒了对其不利的函件。
3.双方签订的住宅智能化上海施工情况复核明细表。该明细表是云赛智联公司于退场之前双方对其交付的工程现场进行抽查,并且发现了大量不符合要求的工程,事实上,云赛智联公司并未完成其在仲裁时主张的工程量,其交付的部分也需要大量整改。
云赛智联公司称,一、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不违反法定程序。合同中约定的郑州万达公司的通讯地址和法定地址是一致的,云赛智联公司首次提供的仲裁地址就是合同约定的地址,在没有成功送达后,仲裁庭选择了郑州万达公司的注册地址送达,符合民法总则规定。郑州万达公司的法定地址现在仍是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220号裕达国际贸易中心A座33+层。二、云赛智联公司不存在隐瞒证据的行为。仲裁裁决书里记载了云赛智联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验收记录以及报验申请表等证据能够反映出云赛智联公司的施工量和质量,价格计算依据也是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即便云赛智联公司举证不周全,也不影响裁决结果,不能等同于云赛智联公司存在隐瞒证据的行为。三、郑州万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超出法定期限。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贸仲根据云赛智联公司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云赛智联公司与郑州万达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中原万达广场项目部于2011年6月签订的《郑州中原万达广场项目二标段(住宅)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规定,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贸仲仲裁规则的规定。云赛智联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郑州万达公司向申万宏源公司返还认购款人民币11266000元;2.郑州万达公司向申万宏源公司返还以认购款1126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存款利率2.75%/年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郑州万达公司实际返还认购款之日。其中,截至2019年6月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058534.58元);3.郑州万达公司向申万宏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26600元(认购款的10%);4.郑州万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2019年5月6日,贸仲仲裁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云赛智联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的郑州万达公司的地址“郑州市中原中路22号裕达国贸酒店西塔34楼”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以及云赛智联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等材料,寄送给郑州万达公司的上述材料被邮政部门以“无联系电话,迁移新址不明”为由退回。2019年5月27日,云赛智联公司提交了郑州万达公司新的送达地址,即“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220号裕达国际贸易中心A座33+层”,贸仲仲裁院按照该地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郑州万达公司重新寄送了上述被退回的仲裁文件,上述文件被邮政部门以“迁移新址不明”为由退回。2019年7月4日,云赛智联公司提交了郑州万达公司送达地址的函,申请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郑州万达公司的法定地址“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220号裕达国际贸易中心A座33+层”送达有关仲裁文件。贸仲仲裁院后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云赛智联公司确认的郑州万达公司的法定地址“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220号裕达国际贸易中心A座33+层”寄送了上述被退回的仲裁文件,此后,仲裁院向郑州万达公司寄送本案仲裁文件均采用公证送达的方式进行。
2020年5月26日,贸仲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26号裁决。2020年6月2日,贸仲以平信方式经过公证向郑州万达公司寄送出仲裁裁决书。2020年12月25日,郑州万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贸仲仲裁规则(2015版)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贸仲按照贸仲仲裁规则的规定向郑州万达公司送达了相应的仲裁文件,送达方式和送达地址均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亦不违反仲裁法的规定,不构成仲裁程序违法。郑州万达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郑州万达公司称云赛智联公司隐瞒的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郑州万达公司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贸仲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第(四)款规定,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或应当收到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向其发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贸仲以平信通过公证送达方式于2020年6月2日向郑州万达公司寄出仲裁裁决书,郑州万达公司提起本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考虑到平信的在途时间及合理投递时间,郑州万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尚在合理期限内;其次,云赛智联公司主张郑州万达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郑州万达公司实际收到或应当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进而不能证明郑州万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对云赛智联公司与此有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郑州万达公司主张的其他理由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郑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于颖颖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