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3民初2176号
原告:上海云赛智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女,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上海云赛智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云赛智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0,891.48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其中,132,328.9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算,390,000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算,133,669.86元自2016年7月28日起算,1,534,970.98元自2018年1月17日起算,135,963元自2017年6月20日起算,73,958.74元自2017年7月17日起算,利率标准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上海仪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赛智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赛股份公司)与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两被告向云赛股份公司转让两被告持有的本案原告的全部股权。合同中约定“因目标公司在产权交割日之前的原因发生的或有负债,均由出售方承担”。2016年2月5日,原告依约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云赛股份公司持有原告的全部股权。此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不断被他人起诉,该些案件全部系两被告转让股权前所发生的债务纠纷,原告为了公司正常经营,对该些债务代两被告先行进行了支付,共计2,400,891.48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3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原告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该合同应该约束签订的双方,合同的双方应当理清未付工程款哪些属于股权收购之内,股权转让合同并未对哪些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作出约定,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即使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被告承担,但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之内并未主张,被告也不应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上海云赛智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夫妻关系,亦曾系公司股东,分别持有95%、5%的股权。2018年6月7日,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云赛智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云赛股份公司曾用名称为上海仪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1日,上海仪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云赛股份公司。
2016年1月,云赛股份公司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两被告将持有的原告公司共计100%的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云赛股份公司,其中被告***交易对价为0.95元,***交易对价为0.05元。关于股权受让手续,双方约定:出售方、购买方应在产交合同签署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市产权交易所申请股权受让的交割手续(以下简称产权交割);前述产权交割手续完成并获得《产权交易凭证》后,出售方、购买方将产交合同、新章程及其它相关文件委托各方共同委托的人员递交目标公司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因股权受让所需的相关登记备案手续。关于产权交割日,双方约定为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之日。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或没有履行其在合同中的陈述、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或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因本次投资交易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各自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任何因本次投资完成前存在于原告公司的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而导致的债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次投资完成前原告公司的股权权益变动所导致的任何责任,以及原告公司应承担的税务责任、安全责任、环境保护责任、社会保险责任等,均应由公司股权出让方承担。在原告股东尽最大努力后仍不能避免处罚、责任并因此导致购买方损失时,原告股东应对购买方所遭受的任何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除本合同特别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致使其他方承担任何费用、责任或蒙受任何损失,违约方应就上述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而支付或损失的利息以及律师费)赔偿受偿方。违约方向受偿方支付的赔偿金总额应当与因该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相同,上述赔偿包括受偿方因履约应当获得的利益;原告股东中的一方为赔偿责任方时,则原告股东中的其他方应当无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公司在产权交割日之前发生或虽于产权交割日之后发生,但是因为产权交割日之前的原因而导致的未披露的诉讼案件,其案件经生效判决或生效裁决或生效裁定所确定的赔偿或补偿责任,均由出售方承担;因原告公司在产权交割日之前的原因发生的或有负债,均由出售方承担。2016年2月5日,原告公司股东由***、***变更为云赛股份公司。
2016年4月18日,案外人江苏天诚智能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原告。法院查明2011年至2012年,江苏天诚智能集团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供应线缆产品,尚欠货款。后法院判决本案原告需支付江苏天诚智能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0,870.4元,本案原告另需承担案件受理费1,458.50元。2016年10月12日,本案原告向江苏天诚智能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32,328.9元。
2016年1月25日,案外人盐城市瀚杰电子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原告。法院查明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安装分包合同,盐城市瀚杰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为本案原告承接的智能化弱点工程安装施工,双方于2015年8月6日进行对账,本案原告尚欠工程款113,066.3元。2016年4月7日,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支付盐城市瀚杰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113,066.3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并负担诉讼费2,023元。本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维持原判,本案原告负担受理费10,280元。2016年7月28日,本案原告向盐城市瀚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133,669.86元。
2016年8月1日,盐城市瀚杰电子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原告,称2013年7月10日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对本案原告承揽的相关项目的智能弱点工程安装施工,后在2015年8月6日与本案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尚欠工程款为384,904.75元。2016年9月2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原告需支付价款39万元。2016年10月14日,本案原告向盐城市瀚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39万元。
2017年1月4日,案外人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原告。法院查明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署承包合同,由本案原告负责中邦城市园C地块建设项目以下弱点系统的全部工程承包工作,总价款中的有线电视配套费由本案原告收到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后与上海浦东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结算,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本案原告1,482,466.27元有线电视配套费,但本案原告并未将该款项支付给上海浦东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日,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及***签订协议,本案原告确认对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债务本金1,482,466.27元,年利率15%,该债务自2014年1月14日开始计息。2017年5月5日,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支付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82,466.27元,利息101,741.86元,以及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618元/日计算的迟延付款罚息,并负担受理费11,144.5元。本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9月22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本案原告承担二审受理费22,793元。2018年1月17日,法院扣划本案原告2,244,252.63元。
2017年9月1日,本案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法院判决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原告欠款703,862.34元。2018年8月8日,本案原告收到法院发放的执行款项709,281.65元。
2017年3月17日,案外人江苏联通电缆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原告。法院查明:2015年9月22日,本案原告与江苏联通电缆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本案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电源线,合计价款134,468元。2016年1月份,双方对账确认尚欠134,468元。2017年5月8日,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支付货款134,4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负担受理费1,495元。2017年6月20日,本案原告支付江苏联通电缆有限公司135,963元。
2017年2月4日,案外人成都中衡网络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原告,称2011年本案原告向其购买线缆,尚欠73,144.24元货款未支付。2017年6月2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原告需支付成都中衡网络有限公司货款73,144.24元,并负担受理费814.5元。2017年7月17日,本案原告向成都中衡网络有限公司支付73,958.74元。
另查明,为处理本案,原告委托律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费13万元。
审理中,案外人云赛股份公司接受本院谈话,表示同意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将其持有的原告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云赛股份公司,并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此后,被告***、***不再是原告股东,而云赛股份公司成为原告唯一股东。被告***、***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承诺原告在产权交割日之前发生的或有负债由出售方承担,原告作为债务人可以先行承担该些或有负债,但在原告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下,原告承担该些或有负债后客观上会造成其自身及其唯一股东云赛股份公司利益受损,原告可基于被告***、***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承诺向两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起诉金额中所涉及的债务均发生在产权交割日前,现原告业已承担,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关于两被告应支付的金额,其中133,669.86元涉及的案件本案原告提起了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此客观上造成了本案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增加。本院认为,因该案的最终判决涉及两被告利益,在本案原告股东已经发生变更的情形下,本案原告是否上诉应征得两被告意见,否则两被告不应承担因迟延履行判决而增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因原告并未举证该案的上诉已经征得两被告同意,故在该笔款项中本院酌情扣减3,661元。其余各笔款项均系因产权交割日之前的原因发生,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并未举证曾向两被告主张过款项,结合被告收到法院诉状的时间以及应给予被告的合理支付时间,本院酌情以2019年9月16日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关于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证据交换时认为该些负债系云赛股份公司收购范围之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民法总则实施时该些债务的诉讼时效未满两年,故可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原告向徐汇法院提交诉状时并未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两人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关的不利后果由两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云赛智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397,230.48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2,397,230.4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云赛智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云赛智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26元,被告***、***负担30,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