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群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群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2民初5076号
原告:西安群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本市灞桥区。
被告:**,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平安银行汽车金融事业部西安分部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西安群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群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群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5月4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XX的江淮牌小轿车沿咸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咸宁东路与幸福路十字东侧附近时,XX道XX线左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与**驾驶的陕72SB8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依法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74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9年6月24日到庭认为事故现场交警口头认定的责任划分与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不一致,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4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XX的江淮牌小轿车,沿咸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咸宁东路与幸福路十字东侧附近时,XX道XX线左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遇**驾驶属原告所有的陕XXSB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咸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574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XX的小轿车与**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主张修车费1574元为实际花费,根据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群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修车费15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
二0一九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