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群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众诚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4930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众诚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炳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于博,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旖潇,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禾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源,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众诚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于博、张旖潇,被告(反诉原告)群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拖欠的货款本金916922.94元及利息(以916922.94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LPR利率,自2021年3月1日起算,最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西安CCBD展示中心项目园林景观地铺石材供货合同》,被告因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环与XX路XX中心项目园林景观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材。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6日,连续向被告供应石材。原、被告于2021年2月,对已供石材进行结算对账,确认已供石材不含税总价为3838083.1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含税总价,税率为13%,故已供石材含税总价款为4337033.9元。截止双方结算对账时,被告已支付货款3420110.96元,欠付货款916922.94元。双方对账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群和公司辩称,1、被告已将《西安CCBD展示中心项目园林景观地铺石材供货合同》项下约定的石材所对应的货款向原告支付完毕,截止2020年4月2日,被告累计付款3420110.96元。2因原告拖延、逾期供货近四个月,致使被告承揽的CCBD展示中心项目室外地铺工程时常被迫停工,被告在紧急情况下无奈向第三方高价采购原本应由原告供应的石材,被告因此向第三方多支付款项406021.21元。并且因原告逾期供货造成项目工期严重超期,被告因此承担了向项目总承包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高达475000元,以上资金损失应当全部由原告承担。3、因原告供应部分石材规格不符合质量要求,在原告石材短缺断供的情况下已无法满足供应及更换条件,导致被告已经施工部分的铺装工程不符合总承包方的质量标准,造成被告返工,并因此支付返工费用38954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并且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该质量不合格部分石材的货款。同时,被告群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拖延供货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919975.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针对群和公司提出的反诉,反诉被告众诚公司辩称,1、双方未明确约定石材的供货期限,实际履行情况为按照众诚公司所供石材的规格及数量据实结算,故不存在众诚公司未依约按时供货的事实。2、众诚公司并未负责群和公司所承揽工程项目全部石材的供应,群和公司具有自主选择石材供应商的自由,该选择与众诚公司无关,更不应当由众诚公司承担相关责任。3、新冠疫情的爆发系民法意义上的不可抗力,疫情爆发引起石材断供进而导致石材涨价,均不属于众诚公司的原因所造成,依法依约均应属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群和公司将疫情爆发造成的损失要求众诚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众诚公司与群和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工程施工与众诚公司无关,在众诚公司不存在逾期供货的前提下,群和公司要求众诚公司承担工期逾期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5、群和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众诚公司存在供应石材不合格的事实,更无法证明存在返工费38954元这一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2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众诚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群和公司(甲方)签订《西安CCBD展示中心项目园林景观地铺石材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因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环与XX路XX中心”项目园林景观建设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石材。本协议签订后,每次甲方需要乙方供货前,应向乙方提供《石材加工料单》,明确该次石材供应数量。乙方收到甲方《石材加工料单》后15日内,应将符合本合同约定以及《石材加工料单》要求的石材运至甲方指定收货地点。甲方指定送货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环与XX路XX中心XX工地。合同第五条约定,石材名称为:芝麻黑花岗岩(规格:1200×450×80、1200×300×80、1200×150×80),面积2667平方米,单价505元,税率13%。芝麻白花岗岩(规格:1200×450×80、1200×300×80、1200×150×80),面积9342平方米,单价218元。预估含税总价为3823231.83元。合同中载明:单价以本合同所确定的单价为准,最终合同总价款由双方根据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数量,且经验收合格的石材数量据实结算,超出甲方所要求的石材量以外的材料不予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764646.36元,作为工程预付款。乙方每向甲方运送十车石材,甲方应根据该十车运送石材数量计算价格,并于7日之内支付十车石材总价75%的货款。甲方从第三十车开始扣除合同预付款,待扣完预付款后继续按每十车支付该十车75%的货款执行。乙方提供全部石材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共同就乙方提供且经甲方验收合格的石材数量进行核对,并结算最终合同价款,结算完成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石材质保期为一年,自甲方验收合格并接收之日起计算。第九条约定,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无法完全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三条中载明,甲方指定专人为验收人,但并未载明具体验收人姓名。
另查,案涉合同系群和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与众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拱对接签订。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告知原告,王争、段长安为该公司材料员。并告知原告二人电话。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6日,众诚公司共计向群和公司发送货物92车,发货单部分系王争、段长安签字确认,部分系刘禾峰签字。2021年2月,经张某某与原告对账,80mm厚拉丝面芝麻白花岗岩总量为8296.92平方米,总价款为1808728.56元(不含税);80mm拉丝面芝麻黑花岗岩总量为2480.58平方米,总价款1252692.9元(不含税);总计含税价款3459406.2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
再查,除上述供货外,众诚公司另向群和公司供应50mm厚拉丝面芝麻黑花岗岩14.28平方米,价款计算为5783.4元;50mm厚拉丝面芝麻白花岗岩2272.1448平方米,总价449884.67元;30mm厚拉丝面芝麻白花岗岩405.475平方米,总价64065.05元;120mm厚拉丝面芝麻白花岗岩110.34平方米,总价42811.92元;150mm厚拉丝面芝麻白花岗岩258.6平方米,总价128782.8元;150mm厚自然面芝麻白花岗岩道牙112.38平方米,总价48098.64元;50mm厚盲道石93.42平方米,总价33444.36元;上述合同外货物价款总计为772870.84元(不含税)。在上述对账单后,原、被告对双方供应的全部货物进行了结算,该对账单显示,50mm厚拉丝面芝麻黑花岗岩结算总价为9574.2元,其余金额均与分项对账单金额相符。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已支付3420110.96元,剩余款项被告未支付。
再查,群和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一份,上载明:你单位施工的西安CCBD展示中心项目室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室外铺装石材供应不及时,导致施工进度缓慢。其另提交辞职信一张,主张2020年6月1日,张某某已从该公司离职。
以上事实,有《西安CCBD展示中心项目园林景观地铺石材供货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发货单、石材汇总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工作联系单、辞职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众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群和公司签订的《西安CCBD展示中心项目园林景观地铺石材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供应石材,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与众诚公司结算,对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即80mm厚拉丝面芝麻白花岗岩、80mm厚拉丝面芝麻黑花岗岩的价款3459406.25元,双方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对于合同未约定的货物产生的货款,群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根据法庭调查,该部分货物,部分系与合同约定的80mm厚拉丝面芝麻白花岗岩一并发货,部分系单独发货,但发货单均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或其指定的人员签字接收,发货单中并未载明退货。且2021年2月,群和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亦根据发货单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并在单项货物对账单以及总对账单中签字确认。故可以确定,对于该部分货物,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且被告实际接收,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与原告公司对接的工作人员已经离职,但其未提交工作人员离职后,其告知原告公司变更联系人的相关证据,故即使该工作人员已离职,但其仍在项目中与原告进行对接结算,该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且同批接收并对账的合同内货物金额,被告并无异议,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该部分货物经对账,货款未含税应计为772870.84元。按交易习惯,应由买方承担13%的增值税,故含税总价应为873344.05元。该部分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之合同内货款3459406.25元,总货款计为4332750.3元,现被告已支付3420110.96元,剩余912639.34元,群和公司应予支付。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群和公司反诉众诚公司迟延履行交付以及交付货物不合格的反诉请求,其应向法庭提交合同中载明的《石材加工料单》,证明其要求众诚公司加工石材的时间以及原告公司应发货的时间,但其未提交。其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中仅载明“铺设石材进度缓慢”,该工作联系单并不能证明众诚公司供货迟延,故对于其主张总承包方向其主张的违约金475000元,无法证明系因众诚公司违约而导致。对于其主张的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石材价格上涨,导致其多支出的费用,群和公司亦应提交其在新冠肺炎疫情前已向众诚公司下发《石材加工料单》以及众诚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其供货的证据,但其未提交。故其主张的多支付的406021.21元,亦无法确认系因众诚公司违约而导致。其前述两部分费用,群和公司亦未提交费用的实际支出凭证,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众诚公司供应的部分货物不合格,导致其产生返工费38954元,其未能提交该部分货物的验收单,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众诚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2639.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众诚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969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9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西安众诚石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反诉原告***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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