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爱玛会文体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马立坤与江苏爱玛会文体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陶正林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91民初870号
原告:***,女,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静,内蒙古瑞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会文体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21(22)幢**。
法定代表人:刘亚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杨、喻秋丽,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第三人:北京力通世天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楼****
法定代表人:王保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公司实际控制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会文体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公司)、***、第三人北京力通世天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和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静、被告**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扬、喻秋丽、第三人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会公司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会公司支付原告以4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3001.67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会公司支付原告以4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4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会公司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41305元并对利息的计算基数做相应调整。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告***独资设立了鄂尔多斯市众康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康公司)。2018年5月30日,第三人力通公司于被告**会公司、众康公司订立合作框架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各方一致同意,丙方将其80%的股权转让甲方,转让价格为200万元”2018年12月5日,力通公司与**会公司、王**订立了合作框架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关于众康公司的股权转让采取一次性措施,甲方给予的转让费分批次支付,1、此补充协议签署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元;2、实际完成股权转让后六个月内支付转让费100万元(转让日后第二月开始每月支付20万元,分五个月支付完毕)。且在此期间双方任何一方不得私自转让新公司股份给第三方。”上述协议订立后,原告以出具《付款指定书》的形式对上述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追认并于2019年1月15日配合**会公司办理完毕股权变更手续。现众康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原告持股20%,**会公司持股80%。被告**会公司先后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了股权转让金1600000元,仍拖欠股权转让金40000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会公司应于2019年7月15日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金,但**会公司未足额履约,应就未支付部分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合作框架协议书》第八条:“各方签字人都对所代表的单位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未能履行协议,原告认为《合作框架协议书》中被告的签字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多次向**会公司催款,**会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会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案外人贺桂玲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各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等价转让,即80万元对应的是众康公司80%的股权,答辩人已经实际向***及贺桂玲指定的股权转让款接受人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2、即使2018年5月30日《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200万元对应众康公司80%的股权转让价格合法有效,在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以后,答辩人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也实际超过了应付总额;3、案涉股权转让涉及到案外人贺桂玲原持有的众康公司20%股权,系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人之一,作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该部分股权所对应的股权款。另外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提请审计等在先义务,故原告诉权不成立。
被告***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力通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框架协议书》、《合作框架补充协议书》、《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众康公司信用报告》并申请证人张某,4出庭作证,被告**会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合作框架协议书》、完税证明、会员储值卡、众康公司章程、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记账凭证、众康公司财务资料、银行付款回单、张某,4名片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众康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3日,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股东为***和案外人贺桂玲。2018年5月30日,**会公司(甲方)、力通公司(乙方)和众康公司(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为专业的文化场馆运营和文体产业整合运营商,正在运营管理若干文体展场馆。乙方拥有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全民健身体育活动中心(以下简称委托场馆)的独家运营管理权,并经委托场馆的所有权人同意,通过丙方全权履行对委托场馆的运营管理权。协议第二条约定:各方一致同意,丙方将其8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股权转让时丙方事先提供固定资产清单且以2018年6月1日截止日经甲方指定委托的审计机构确定的资产为准。……丙方保证公司对外无任何法律纠纷、法律风险(包括税务和劳资)和债务,也不存在任何对外担保、抵押之事宜。如丙方存在相关法律纠纷和债务问题,丙方将负责承担相关法律风险和债务偿还义务。如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丙方需赔偿甲方相关经济损失。第四条约定:在本协议签署生效60日内,甲方将向丙方支付本协议履约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丙方在收到甲方履约保证金后即可启动开展如下工作:1、丙方公司审计。2、股权转让法定程序和手续(包括股权转让款项支付,在支付股权转让款时本履约保证金自动转抵股权转让款)。3、完成甲方、乙方、丙方和委托场馆十几所有人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变更实际运营方和完善相关合作手续的书面手续。其中履行工作的顺序为:第1、第2、第3。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壹式肆份,各方各持有贰份,自各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各方签字人都对所代表的单位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甲乙丙方均签字盖章,其中**会公司的授权代表为***。
2018年12月5日,**会公司(甲方)、力通公司(乙方)和乙方的担保人王**签订《合作框架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关于众康公司的股权转让采取一次性实施,甲方给予的转让费分批次支付,1、此补充协议签署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元;2、实际完成股权转让后十个工作日内交付转让费80万元;3、实际完成股权转让后六个月内交付转让费100万元(转让日第二个月开始每月支付20万元,分五个月交付完毕)。第六条约定:乙方承诺承担以下法律风险及赔偿应付责任:2、众康体育在甲方和力通公司完成股权转让日前的经营中所有债务、税务、职工社保等问题都由乙方承担,与甲方以及新公司无关。如因此产生的所有后果甲方有权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2019年1月8日,众康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同意吸纳**会公司为公司新股东,同意将原股东贺桂玲注册资本20万元和***80万元中的60万元转让给**会公司,转让后**会公司以货币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以货币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决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贺桂玲分别和**会公司形成股权转让协议,按照股东会决议将各自出资转让给**会公司。2019年1月10日,众康公司办理了相应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2020年2月11日,贺桂玲出具说明,载明其于2019年1月10日撤出众康公司20%的股权,该股权已转让给**会公司,对于股权转让事宜所涉及纠纷已全权委托众康公司的股东***处理,股权转让股金委托***收取。
另查明,**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如下:2018年12月26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1月28日支付40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400000元,2019年3月7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3月15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5月31日支付180225.1元,2019年6月21日支付158965元,余款未再支付。
还查明,2018年度众康公司存在企业所得税19774.9元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42152.19元分别在2019年5月31日和2019年11月1日支付。
本院认为,**会公司、力通公司和众康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及《合作框架补充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合作框架协议书》中丙方的身份比较混乱,但结合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应当认定《合作框架协议书》第二条中第一段中的“丙方”应理解为众康公司,而第二段中的丙方应理解为众康公司当时的股东,即原股东在获得股权转让款的同时应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包括而不仅限于劳资和税务)。因贺桂玲出具说明表示同意由***处理股转款和收取保证金,故***有权收取股权转让款。对于已付款金额和抵扣金额,***陈述有一笔企业所得税19774.9元在2019年5月31日时已进行了抵扣(抵扣前为200000元)并认可除2019年6月21日以外总计已收取了1600000元,具有合理性。**会公司主张除2019年6月21日款项外,不抵扣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下已支付***160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当庭认可2019年6月21日收到158965元股权转让款,并同意在股权转让款中另行扣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42152.19元,故本院认定**会公司尚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98882.81元。(2000000-1600000-158965-42152.19)
**会公司抗辩不应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有:1、合作框架协议书并未生效,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9年1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对此本院认为,2019年1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均载明转让货币出资款的数额而非该转让的对价,**会公司和***实际履行的仍是《合作框架协议书》所确认的转让对价;2、公司除原告已承认抵扣的转让前未缴纳的所得税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另有增值税、会员卡储值金额、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应当予以抵扣。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增值税和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会公司并未举证代原告或贺桂玲进行了支付,可待实际发生后进行主张,而对于会员卡储值金额,虽然会员卡储值在股权转让之前就已经发生,会员服务由**会公司继受,但该义务承担不应理解为法律纠纷、法律风险和债务,**会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就会员储值因股转前的原因进行过清偿,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3、众康公司未审计及未提供固定资产清单,故违反在先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审计和提供固定资产清单并非主合同义务,在众康公司股权已登记至**会公司名下以后,**会公司已未审计和未提供固定资产清单为由抗辩不付款,本院不予支持;4、***、贺桂玲存在出资瑕疵,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存在出资瑕疵的股权进行转让,同时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也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如果**会公司认为原股东存在瑕疵出资,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支持**会公司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98882.81元,因**会公司迟延付款,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酌情支持自2019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迟延付款的利息。因***系在合作框架协议书上签字一方,根据协议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会文体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98882.81元及承担自201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江苏**会文体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9元,由原告***负担865元,由被告江苏**会文体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连带负担4054元(原告***起诉时已缴纳4919元,被告江苏**会文体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应当负担的4054元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9元。
审 判 长  曹维维
人民陪审员  胡允娟
人民陪审员  方新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佼童
书 记 员  丁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