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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南通爱玛会文体产业有限公司如东雨润会所、南通爱玛会文体产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23民初4745号
原告:张某,男,2006年4月25日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如东县,现居住如东县。
法定代理人:顾某,女,1983年5月6日生,汉族,职工,户籍所在地如东县。现居住如东县。
被告:南通***文体产业有限公司如东雨润会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珠*路9号雨润广场地下室。工商注册号:320623000361843。
负责人:***。
被告:南通***文体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文峰城市广场5幢1403-1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695466076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杨、***(实习),***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南通***文体产业有限公司如东雨润会所、南通***文体产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顾某,被告南通***文体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通***文体产业有限公司如东雨润会所(以下简称“***雨润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154.77元(部分诉讼标的目前难以明确,在原告伤残等级明确后再就诉讼请求进行变更)。2、保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原告到被告***雨润会所处学习游泳,上课结束后上岸时在游泳池边摔倒,致使左手臂骨折,目前已花费手术费及相关费用16154.7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雨润会所是被告***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担和享受。2.答辩人***公司完全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作为游泳场所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取得营业所需的证照,游泳场所具备开放经营的条件,是合法经营;答辩人在游泳场所内张贴了游泳须知等警示标语,场所内不仅铺设防滑地胶,还配置了深、浅水区警示标志,配备了救生器材等设施及专职救生员;原告参加儿童初级游泳培训,所有培训课程均在浅水区教学,全程有教练及陪护人员在场,履行了在可预见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3.原告私自逗留在深水区玩耍,因自身不慎摔倒,其监护人未尽监督和保护义务,均存在过错。原告在课程结束后,不听教练指挥,执意逗留在泳池区域,甚至私自到深水区玩耍,后未穿防滑拖鞋在深水区上岸,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应当预见未穿防滑拖鞋在湿滑地面行走应注意的情况,其完全系因自身不慎而摔倒。原告的监护人在事发过程中未经监督和保护义务。
被告***雨润会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原告张某的母亲顾某通过手机微信,为原告张某报名参加被告***雨润会举办的“2017***夏季游泳培训”儿童初级班,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培训费,培训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每天上午9时至10时。2017年8月7日,原告张某由其外婆陪同到被告***雨润会所处参加游泳培训,当天课程结束后,原告没有按时离开,而是从培训区域泳池浅水区来到泳池深水区池内玩耍。当天上午十一时左右,原告张某从位于泳池深水区东南角扶梯上岸,下扶梯后不慎摔倒在泳池壁外侧地面,至原告张某受伤。事发后,由其他培训儿童的家中联系原告张某的母亲顾某,将原告送至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好转后于同年8月2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1597.08元,其中被告***公司已先行垫付5000元。现双方就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目前已发生的的各项损失16154.77元(其中营养费、护理费暂主张住院期间)。
另查明,被告***雨润会所系被告***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雨润会所于2015年5月办理了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为游泳馆;2016年8月办理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许可项目(范围)为游泳。被告***雨润会所在游泳馆内张贴了各项管理制度,并提供了相关设施。因本案审理时,被告***雨润会所已停业,泳池部分设施已撤离,无法进行现场勘验核实。原告张某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顾某护理,顾某系*苏五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为4980元,护理期间单位不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雨润会所作为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管理人,对于其从事儿童游泳培训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最可能了解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后果。被告***雨润会所对于上述危险源的控制能力和可以采取的预防措施明显优于他人,且最有可能消除上述危险源,然而被告***雨润会所在原告当天培训课程结束后,对滞留在泳池非教学区内的原告疏于管理,未尽充分安全保障义务,其存在过错是造成原告张某损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公司辩称其履行了在可预见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原告张某的监护人履行了参加儿童游泳培训相关告知义务,亦不能证明对课后滞留泳池的原告采取了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故不能免除被告***雨润会所的侵权责任。被告***雨润会所作为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由被告***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培训时间、地点的安排具有认知能力,同时其监护人亦未能充分履行监护职责,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1159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暂主张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营养费为140元(10元/天×14天),护理费2324元(4980元÷30天×14天);交通费酌定800元,目前已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5149.08元。其余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雨润会所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张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作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由被告***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及其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雨润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文体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人民币10604.36元,被告已先行垫付5000元,尚需给付5604.3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720元,由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顾某负担216元,被告南通***文体产业有限公司负担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该院开户户名:*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9×××89)。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