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朗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清视华建筑工程服务部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7446号
原告:惠州市朗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绿化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夏继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梅、汪华亮,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清视华建筑工程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斜塘淞江路218号蓝岸花园27幢201室部分。
经营者:夏萧林。
被告:夏萧林,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华、赵逵,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安徽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建安路B1-2。
法定代表人:郭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华、赵逵,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毛立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国苗苗,该公司员工。
原告惠州市朗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清视华建筑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清视华服务部)、夏萧林、***、安徽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朗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继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梅、汪华亮,被告***、勋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华,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国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视华服务部、夏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朗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款项3644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4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从2021年1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夏萧林、***达成劳务合作合意,从2020年8月起,先由原告组织人员做外墙施工材料市场调研、设计和做样品,细化1号、2号、3号楼的施工图纸,组织工人进场放线、复位,待施工图纸确定后再签订书面的劳务合作协议。2020年9月20日,因为被告勋成公司的公章不在广州,被告夏萧林就以其经营的清视华服务部与原告就广州国显科技有限公司维信诺第六代柔性AMOED模组生产线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被告夏萧林代表被告勋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而被告夏萧林经营的清视华服务部没有承接涉案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承包范围是广州国显科技有限公司维信诺1号、2号、3号、13号楼外墙板人工安装工程(不含女儿墙、包边、门头等)。广州国显科技有限公司维信诺第六代AMOED模组生产线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是被告中建一局。被告夏萧林、***以挂靠的方式承接该项目的外墙装饰工程,挂靠的单位是被告勋成公司。因该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夏萧林、***就将劳务转包给其他人来做,导致无法计算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因此,双方同意原告所做的劳务费以工人工资计算。2021年1月18日,被告夏萧林确认拖欠原告八、九、十月的劳务费合计364400元。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如所请。另外,涉案工程最初从2020年7月份开始以被告勋成公司承接,也是被告夏萧林以被告勋成公司名义让原告入场施工的。在2020年9月20日签订合同之时,原告已经进行了大量的施工,被告***全程参与施工管理及前期的工程款预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夏萧林、***均全程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被告***、夏萧林代表被告勋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最后的工程结算并没有依据合同进行结算,而是依据被告勋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管理,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量以工人工资的方式进行结算。
被告清视华服务部、夏萧林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勋成公司均辩称:一、原告是与被告清视华服务部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夏萧林是被告勋成公司的代理人,因此以勋成公司的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不能成立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清视华服务部之间。二、协议签订时,被告勋成公司尚未与被告中建一局签订任何合同,当时被告中建一局还没有招投标,勋成公司也没有中标,那么被告勋成公司不可能先委托被告夏萧林签订合同。被告勋成公司在10月20日才中标,但案涉工程合同在8月份签订。三、无法认定原告是被告勋成公司的中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前提是合同的非法转包或者非法分包等各种情况,前提是合同无效。原告认为合同有效,合同有效的话就不存在实际施工人,这样原告就无权向被告勋成公司或者中建一局主张支付工程款,原告只能向被告清视华服务部要求履行义务。四、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被告***虽然在前期与原告就合同签订的谈判协商,但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实际参与到合同的履行以及涉案工程施工过程的管理,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勋成公司以及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没有意见,他们之间的纠纷与被告中建一局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中建一局只与被告勋成公司签订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清视华服务部(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确定乙方为劳务分包单位,工程名称为广州国显科技有限公司维信诺第六代AMOED模组生产线项目,建设地点位于增城××与××交口西北300米,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承包范围为广州国显科技有限公司维信诺1#楼、2号、3号13号楼外墙板人工安装工程(不含女儿墙、包边、门头等);合同单价72元/平方米,施工面积为外墙施工面积约8万平方米,结算以外墙面积为准(不扣除洞口、窗户、消防口、预留料口、门洞的面积),结算价款=结算面积×单价;等内容。
2021年1月18日,夏继亮等十八名工人在《广州国显科技有限公司维信诺第六代柔AMOLED模组生产项目外墙工程项目夏继亮班组农民工工资欠资明细表》中签名确认应付工资,被告夏萧林亦在该表中签名确认合计应付工资为364400元(并注明该工资为八、九、十月份所列民工全部工资)。
2021年1月20日,被告夏萧林、***及刘建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收执,称截至当日被告勋成公司于广州国显科技有限公司维信诺第六代柔性AMOED模组生产线项目外墙工程拖欠的人工费用,被告中建一局已全部替被告勋成公司结算,如再发生相关费用及其他费用与中建一局无关,由勋成公司全部承担。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夏继亮与被告夏萧林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交了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夏继亮在“广州外墙技术交流图”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该群中有被告中建一局项目部的几名管理人员,该群主要是针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交流沟通。原告还提交了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夏继亮与被告中建一局管理人员“一局邵公子”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是就涉案工程进行沟通。
被告勋成公司就另案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反诉状》、《民事答辩状》、《证据目录》以及销售合同、送货单、收据等证据,其中反诉状中被告勋成公司称上海朗钢实业有限公司为其承包的广州国显科技有限公司维信诺第六代柔性AMOLED模组生产线项目提供钢材的协议;销售合同中的需方是被告勋成公司,需方签名人员是被告夏萧林;送货单上客户签名人员是被告夏萧林。该案件的开庭笔录中记载:勋成公司称***是勋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是案涉项目的施工队队长,夏萧林是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施工、现场材料采购的人员且是勋成公司的员工。
被告清视华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夏萧林。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陈述:一、原告没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只负责劳务施工以及代买一小部分辅材;二、原告最先与夏萧林及***洽谈承接涉案工程,原告进场后夏萧林与***均有指示原告帮他们做设计图、帮他们做预算、买材料等,2020年7月在涉案工程开始施工前夏萧林、***及中建一局的工作人员都有与原告进行沟通;三、由于开始沟通时,勋成公司要求原告包工包料,原告不同意,而且勋成公司的公章不在工地,所以就与清视华服务部签订合同;四、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勋成公司把原告赶出工地,不清楚整个工程是否完工,2020年11月19日***直接把夏继亮拉黑,之后原告就没有管涉案工程这个事情了,但是工人还在工地做事,只是工人不属于原告。
被告***、勋成公司陈述:一、夏萧林与勋成公司没有挂靠关系,***与勋成公司之间有挂靠关系;***借用勋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勋成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勋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是施工队队长;夏萧林是***雇请的工作人员,***聘请夏萧林在现场负责施工管理,***也参与管理;***没有委托或授权夏萧林与原告签订合同,***在收到起诉书时才知道他们签订了合同;***知道原告参与实际施工,知道一部分付款情况,因为***主要在其他工地上负责管理,涉案工程的现场主要是由夏萧林负责;二、勋成公司与中建一局没有结算,中建一局已经向勋成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了。
被告中建一局陈述:一、涉案工程是中建一局发包给勋成公司;二、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结束了,现在属于维保和竣工验收结算阶段,对于合同内的工程中建一局与勋成公司有进行结算,但还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以及合同外的结算,勋成公司因为资金问题做不下去,在2020年12月份中途撤场,后续的工程找其他公司做了,合同内和合同外的整体结算金额是816万元,中建一局已经向勋成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三、夏萧林有参与涉案工程的组织、管理以及与中建一局的对接沟通工作。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预交保全费2382.36元。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粤0118民初7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夏萧林、***、勋成公司名下价值372471.72元的财产。
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案号为(2021)粤0118民诉前调2429号。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相对方是谁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广州外墙技术交流图”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夏继亮与被告夏萧林的聊天记录、夏继亮与被告中建一局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知,被告夏萧林并非以其自己名义或以被告清视华服务部名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夏萧林是被告***授权负责涉案工程现场管理的人员,而被告***则借用被告勋成公司资质与被告中建一局签订工程合同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实际与被告勋成公司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原告与被告清视华服务部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清视华服务部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理据。虽然原告未完成涉案工程前已经退场,但是被告中建一局已确认涉案工程结束并在保修阶段,且被告夏萧林向原告出具《广州国显科技有限公司维信诺第六代柔性AMOLED模组生产线项目外墙项目夏继亮班组农民工工资欠资明细表》确认应付款项为364400元,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夏萧林、***、勋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644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4400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建一局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由于被告中建一局与勋成公司均确认被告中建一局已向勋成公司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中建一局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萧林、清视华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萧林、***、安徽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朗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644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4400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朗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4元与诉讼保全费2382.36元,由被告夏萧林、***、安徽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陈丽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阮柳静
蔡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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