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朗钢钢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9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华,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朗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绿化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骆春茂,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梅,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亮,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清视华建筑工程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斜塘淞江路。
经营者:夏萧林。
原审被告:夏萧林,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审被告:刘德朋,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华,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毛立臣。
上诉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朗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朗钢公司)、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清视华建筑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清视华服务部)、夏萧林、刘德朋、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7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勋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勋成公司不承担向惠州朗钢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64400元及利息,由清视华工程部和夏萧林承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惠州朗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原则。惠州朗钢公司在诉状中并没有“2020年9月20日,因为勋成公司的公章不在广州,夏萧林就以其经营的清视华服务部与惠州朗钢公司就广州国显科技有限公司维信诺第六代柔性AMOED模组生产线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夏萧林代表勋成公司与惠州朗钢公司签订合同,而夏萧林经营的亲属服务部没有承接涉案工程”的表述。惠州朗钢公司在起诉中没有陈诉的事实,不能成为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对象。一审法院凭空代替惠州朗钢公司并以此作为案件的要件事实在庭审中以及判决中论证认定,有悖司法公正和司法者中立,严重侵害了勋成公司的诉讼权利,导致判决错误与不公。(二)一审法院也无法认定清视华服务部和夏萧林在本案中与惠州朗钢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代表勋成公司签订,应当由勋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而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勋成公司的公章不在广州,夏萧林就以其经营的清视华服务部的名义与惠州朗钢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一审中,惠州朗钢公司将清视华服务部与夏萧林列为被告,表明惠州朗钢公司是认可其与清视华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同时,夏萧林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否定惠州朗钢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材料,在其未到场情况下,应当认定夏萧林对惠州朗钢公司主张的自认。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资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直接认定,违反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同时现有证据也表明惠州朗钢公司在与刘德朋就合同磋商阶段,就知道是勋成公司准备投标涉案工程,有理由相信勋成公司在与清视华服务部签订合同时,清楚地认识到是在与清视华服务部设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的相对人是清视华服务部。(三)夏萧林在涉案工程中不具有代表惠州朗钢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其签订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与责任应当由夏萧林或清视华服务部承担。惠州朗钢公司在与清视华服务部签订合同之前,与刘德朋就签订合同的磋商,充其量是合同的预约。协商阶段,双方没有就合同达成一致,成立于惠州朗钢公司或者刘德朋之间的劳务合同。夏萧林只是刘德朋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其职权范围清晰明确,没有获得勋成公司或刘德朋的授权,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惠州朗钢公司形成夏萧林具有表见代理权利的内心确认。至于惠州朗钢公司与上海朗钢实业公司之间夏萧林的有关收货单的签字,是在惠州朗钢公司与清视华服务部签订合同之后,不能成为惠州朗钢公司以此作为确认夏萧林具有代理的权利。即使是签订合同时,因为勋成公司的公章不在,那么也应该在事后获得勋成公司或刘德朋的追认。况且,惠州朗钢公司在另案与上海朗钢实业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夏萧林在收货单上签字,是其现场管理的职责所在,不能一次证明夏萧林具有代表勋成公司或刘德朋的权利。(四)惠州朗钢公司在与清视华服务部签订合同时,勋成公司没有获得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是否能够签订涉案工程的合同,尚没有确定,此时清视华服务部与惠州朗钢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根本就是夏萧林欺诈,与勋成公司无关。依据惠州朗钢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其知道(且不论该陈述是否为真)是刘德朋与夏萧林挂靠勋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惠州朗钢公司就没有必要画蛇添足的与清视华服务部签订分包。如果其认为夏萧林有代理权,那么夏萧林完全可以以勋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且在合同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即可。以上分析足以认定涉案合同是惠州朗钢公司与清视华服务部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清视华服务部是合同义务的承担着,夏萧林作为个体工商户清视华服务部经营者,应承担合同全部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对惠州朗钢公司与清视华服务部之间的合同作出是否有效的评判,直接适用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有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查明本案事实并支持勋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惠州朗钢公司辩称:一、勋成公司与惠州朗钢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惠州朗钢公司一审提交的夏萧林签名确认的“广州国显科技有限公司维信诺第六代柔AMOLED模组生产项目外墙工程项目夏继亮班组农民工工资欠资明细表”,夏继亮与夏萧林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夏继亮在“广州外墙技术交流图”微信群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聊天记录,夏继亮与中建一局管理人员“一局邵公子”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微信聊天记录,夏继亮与刘德朋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1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惠州朗钢公司在2020年8月份就已经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前期的准备工作包括沟通、深化设计施工图纸,选材,堆场硬化,放线,复位和设计样板等都是惠州朗钢公司在做,并且中建一局和勋成公司均认可惠州朗钢公司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方。而勋成公司也通过其财务人员王创在2020年8月23日、25日向惠州朗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继亮共计支付137600元,其中一笔37600元是涉案工程项目堆场的施工费,100000元是涉案工程项目前期的施工费。此外,勋成公司还通过上海朗钢实业有限公司向惠州朗钢公司支付过工程款24万元,其中14万元直接支付到惠州朗钢公司的账户,另外10万元是支付到惠州朗钢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夏继亮的个人账户。该事实也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21107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审法院询问刘德朋、勋成公司,刘德朋知道惠州朗钢公司在涉案工地施工的事实,也清楚向惠州朗钢公司付款的情况。本案中,虽然勋成公司与惠州朗钢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惠州朗钢公司2020年8月份进入涉案工地施工,勋成公司也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都以行为表明勋成公司与惠州朗钢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二、惠州朗钢公司与清视华服务部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建一局一审明确夏萧林没有参与招标工作,其是与勋成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勋成公司也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清视华服务部并没有承接涉案项目任何工程,勋成公司也没有授权清视华服务部与惠州朗钢公司签订合同。因此,清视华服务部并未参与过涉案工程,其与惠州朗钢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勋成公司无权处分一审刘德朋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夏萧林、刘德朋、勋成公司向惠州朗钢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64400元及利息。本案中,刘德朋没有提起上诉,表明其已经服判。勋成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涉案工程款364400元由清视华服务部、夏萧林承担,勋成公司无权处分刘德朋的权利义务,该上诉请求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未违反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原则,一审法官居中裁判,未超越职权范围审理案件。虽然惠州朗钢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没有陈述“2020年9月20日,因为勋成公司的公章不在广州,夏萧林就以其经营的清视华服务部与惠州朗钢公司就广州国显科技有限公司维信诺第六代柔性AMOED模组生产线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夏萧林代表勋成公司与惠州朗钢公司签订合同,而夏萧林经营的清视华服务部没有承接涉案工程”,但是在法庭调查阶段惠州朗钢公司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时候提出了上述事实和理由。五、勋成公司上诉称惠州朗钢公司在与清视华服务部签订合同时(2020年9月20日签订),勋成公司没有获得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是否能够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尚未确定,该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如前所述,惠州朗钢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惠州朗钢公司在2020年8月份就已经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而且勋成公司也通过其财务人员王创在2020年8月份向惠州朗钢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根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2110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勋成公司早在2020年9月份就已经开始向案外人上海朗钢实业有限公司采购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材料,最早的一次采购是在2020年9月7日,很明显勋成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之前就已经知道自己会中标,并在之前就已经进入涉案工地进行施工、采购相关材料。如果勋成公司在不能确定自己是否会中标的情况下,其怎么可能会为涉案项目采购相关材料。此外,勋成公司在该案中陈述刘德朋、夏萧林均为勋成公司的员工。而在本案中,勋成公司陈述刘德朋是借用勋成公司的资质与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夏萧林是刘德朋的现场管理人员。可以看出勋成公司在不同的案件中,就同一事实陈述不一致。很明显,勋成公司就案件事实存在虚假陈述。因此,勋成公司的主张不应采信。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勋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德朋述称:对勋成公司上诉没有意见。
中建一局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惠州朗钢公司与中建一局无合同关系,中建一局已全部付清勋成公司款项,勋成公司在一审也表明中建一局与其已结清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贵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清视华服务部、夏萧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惠州朗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清视华服务部、夏萧林、刘德朋、勋成公司、中建一局连带向惠州朗钢公司支付款项3644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4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从2021年1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清视华服务部、夏萧林、刘德朋、勋成公司、中建一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0日,惠州朗钢公司(乙方)与清视华服务部(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确定乙方为劳务分包单位,工程名称为广州国显科技有限公司维信诺第六代AMOED模组生产线项目,建设地点位增城××与××交口西北3000米,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承包范围为广州国显科技有限公司维信诺1#楼、2号、3号13号楼外墙板人工安装工程(不含女儿墙、包边、门头等);合同单价72元/平方米,施工面积为外墙施工面积约8万平方米,结算以外墙面积为准(不扣除洞口、窗户、消防口、预留料口、门洞的面积),结算价款=结算面积×单价;等内容。
2021年1月18日,夏继亮等十八名工人在《广州国显科技有限公司维信诺第六代柔AMOLED模组生产项目外墙工程项目夏继亮班组农民工工资欠资明细表》中签名确认应付工资,夏萧林亦在该表中签名确认合计应付工资为364400元(并注明该工资为八、九、十月份所列民工全部工资)。
2021年1月20日,夏萧林、刘德朋及刘建出具《承诺书》给惠州朗钢公司收执,称截至当日勋成公司于广州国显科技有限公司维信诺第六代柔性AMOED模组生产线项目外墙工程拖欠的人工费用,中建一局已全部替勋成公司结算,如再发生相关费用及其他费用与中建一局无关,由勋成公司全部承担。
另查明,惠州朗钢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夏继亮与夏萧林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惠州朗钢公司提交了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夏继亮在“广州外墙技术交流图”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该群中有中建一局项目部的几名管理人员,该群主要是针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交流沟通。惠州朗钢公司还提交了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夏继亮与中建一局管理人员“一局邵公子”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是就涉案工程进行沟通。
勋成公司就另案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反诉状》《民事答辩状》《证据目录》以及销售合同、送货单、收据等证据,其中反诉状中勋成公司称上海朗钢实业有限公司为其承包的广州国显科技有限公司维信诺第六代柔性AMOLED模组生产线项目提供钢材的协议;销售合同中的需方是勋成公司,需方签名人员是夏萧林;送货单上客户签名人员是夏萧林。该案件的开庭笔录中记载:勋成公司称刘德朋是勋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是涉案项目的施工队队长,夏萧林是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施工、现场材料采购的人员且是勋成公司的员工。
清视华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夏萧林。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惠州朗钢公司陈述:一、惠州朗钢公司没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惠州朗钢公司只负责劳务施工以及代买一小部分辅材;二、惠州朗钢公司最先与夏萧林及刘德朋洽谈承接涉案工程,惠州朗钢公司进场后夏萧林与刘德朋均有指示惠州朗钢公司帮他们做设计图、帮他们做预算、买材料等,2020年7月在涉案工程开始施工前夏萧林、刘德朋及中建一局的工作人员都有与惠州朗钢公司进行沟通;三、由于开始沟通时,勋成公司要求惠州朗钢公司包工包料,惠州朗钢公司不同意,而且勋成公司的公章不在工地,所以就与清视华服务部签订合同;四、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勋成公司把惠州朗钢公司赶出工地,不清楚整个工程是否完工,2020年11月19日刘德朋直接把夏继亮拉黑,之后惠州朗钢公司就没有管涉案工程这个事情了,但是工人还在工地做事,只是工人不属于惠州朗钢公司。
刘德朋、勋成公司陈述:一、夏萧林与勋成公司没有挂靠关系,刘德朋与勋成公司之间有挂靠关系;刘德朋借用勋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勋成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勋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刘德朋是施工队队长;夏萧林是刘德朋雇请的工作人员,刘德朋聘请夏萧林在现场负责施工管理,刘德朋也参与管理;刘德朋没有委托或授权夏萧林与惠州朗钢公司签订合同,刘德朋在收到起诉书时才知道他们签订了合同;刘德朋知道惠州朗钢公司参与实际施工,知道一部分付款情况,因为刘德朋主要在其他工地上负责管理,涉案工程的现场主要是由夏萧林负责;二、勋成公司与中建一局没有结算,中建一局已经向勋成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了。
中建一局陈述:一、涉案工程是中建一局发包给勋成公司;二、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结束了,现在属于维保和竣工验收结算阶段,对于合同内的工程中建一局与勋成公司有进行结算,但还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以及合同外的结算,勋成公司因为资金问题做不下去,在2020年12月份中途撤场,后续的工程找其他公司做了,合同内和合同外的整体结算金额是816万元,中建一局已经向勋成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三、夏萧林有参与涉案工程的组织、管理以及与中建一局的对接沟通工作。
本案审理期间,惠州朗钢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预交保全费2382.36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粤0118民初7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夏萧林、刘德朋、勋成公司名下价值372471.72元的财产。
惠州朗钢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调解,案号为(2021)粤0118民诉前调2429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相对方是谁的问题,从惠州朗钢公司提交的“广州外墙技术交流图”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夏继亮与夏萧林的聊天记录、夏继亮与中建一局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以及惠州朗钢公司、清视华服务部、夏萧林的陈述可知,夏萧林并非以其自己名义或以清视华服务部名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惠州朗钢公司,夏萧林是刘德朋授权负责涉案工程现场管理的人员,而刘德朋则借用勋成公司资质与中建一局签订工程合同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因此,对于惠州朗钢公司主张其实际与勋成公司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劳务分包合同》并非惠州朗钢公司与清视华服务部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惠州朗钢公司请求清视华服务部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理据。虽然惠州朗钢公司未完成涉案工程前已经退场,但是中建一局已确认涉案工程结束并在保修阶段,且夏萧林向惠州朗钢公司出具《广州国显科技有限公司维信诺第六代柔性AMOLED模组生产线项目外墙项目夏继亮班组农民工工资欠资明细表》确认应付款项为364400元,因此,现惠州朗钢公司请求被告夏萧林、刘德朋、勋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644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4400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惠州朗钢公司请求过高部分利息,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建一局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由于中建一局与勋成公司均确认中建一局已向勋成公司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因此,现惠州朗钢公司请求中建一局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夏萧林、清视华服务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夏萧林、刘德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州市朗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644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4400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惠州市朗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44元与诉讼保全费2382.36元,由夏萧林、刘德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期间,惠州朗钢公司提交(2021)粤0606民初211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夏萧林、刘德朋是勋成公司工作人员,判决认定上海朗钢实业有限公司转至惠州朗钢公司14万元以及向夏继亮转账的10万元,是上海朗钢实业有限公司向勋成公司的退款,上海朗钢实业有限公司受勋成公司的指示,代勋成公司向惠州朗钢公司支付款项;该判决认定买卖双方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签订了19份合同,最早一次采购是在2020年9月7日,远早于勋成公司主张收到中标通知前。勋成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达不到惠州朗钢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向勋成公司的退款。
二审查明,惠州朗钢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对起诉状的事实理由当庭更改,表述为“2020年9月20日,因为勋成公司的公章不在广州,夏萧林就以其经营的清视华服务部与惠州朗钢公司就广州国显科技有限公司维信诺第六代柔性AMOED模组生产线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夏萧林代表勋成公司与惠州朗钢公司签订合同,而夏萧林经营的清视华服务部没有承接涉案工程”,一审判决在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部分对此如实写明。对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审查,并无不当。
另查明,(2021)粤0606民初21107号案所涉项目为广州国显科技有限公司第六代柔AMOLED模组生产线项目,与本案属同一工程。该案认定刘德朋、夏萧林是勋成公司工作人员,勋成公司用对公账户向上海朗钢实业有限公司预先支付多于合同货款的款项,并委托上海朗钢实业有限公司向惠州朗钢公司转账140000元。该案中,勋成公司确认王创是其财务人员。
再查明,惠州朗钢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前,惠州朗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继亮即向夏萧林询问涉案工程所属公司,夏萧林明确答复是勋成公司;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夏萧林发给夏继亮的合同的甲方就是勋成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夏萧林向夏继亮微信发送的账户和开票资料亦显示是勋成公司;夏继亮于2020年8月23日通过微信向刘德朋索要堆场硬化施工费用37600元,刘德朋回复:187××××88333王创!夏总你打电话问一下。”夏继亮于同日收到王创转款37600元。勋成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勋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虽然《劳务分包合同》盖章的是清视华服务部,但夏萧林亦在其上签字,而清视华服务部是夏萧林实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且清视华服务部并未就涉案工程与勋成公司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故该《劳务分包合同》实质是夏萧林和惠州朗钢司签订。勋成公司、刘德朋对惠州朗钢公司收执的刘德朋、夏萧林签名确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勋成公司在与本案属同一工程的另案庭审中自认刘德朋、夏萧林是勋成公司员工,并称涉案工程系由夏萧林、刘德朋实际负责施工,而勋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自认未将场地交由除刘德朋以外的他人施工,足可见夏萧林、刘德朋对涉案工程确有勋成公司的管理授权,夏萧林与刘德朋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效力及于勋成公司,勋成公司并未能举证其与夏萧林、刘德朋另行约定需就工程相关合同签订事宜一一授权并被合同相对方知悉,其上诉主张涉案合同未经其授权而不承责,不足以采纳。其次,《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即在勋成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勋成公司对此无法否认,勋成公司虽未在《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中加盖公章,但另案判决认定勋成公司指示上海朗钢实业有限公司向惠州朗钢公司转账140000元,而夏继亮索取堆场硬化施工费用后即收到勋成公司财务人员王创的转款,可见勋成公司明知涉案工程系由惠州朗钢公司实际施工。第三,即使按照勋成公司本案陈述所称涉案工程是刘德朋挂靠勋成公司施工、夏萧林是刘德朋聘请负责现场施工,涉案合同签订、履行期间,夏萧林亦多次向惠州朗钢公司披露工程是勋成公司总承包,以勋成公司名义与惠州朗钢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勋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亦应与挂靠人共同承责。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勋成公司应对工程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妥。至于勋成公司主张清视华服务部应当承责,清视华服务部并未实际施工,夏萧林仅是借取其名义,一审从责任实质承担的角度出发,判令夏萧林承责而清视华服务部不承责,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勋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8元,由上诉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晓峰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林 越
沈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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