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萧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2民初2173号

原告:***,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建安路B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P00FT6L。

法定代表人:郭宇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0031964409。

法定代表人:陈轩林,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耿,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成公司)、萧县***人民政府(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后,并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8)皖1322民初7139号民事判决书,***飞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皖13民终23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重新登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及2021年1月20日组织质证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曹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与***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2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3、判令***成公司承担赔偿停工损失暂定5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停工期间的人员工资、机械租赁费用及钢结构预付款,具体以鉴定机构的结论为准);4、判令***成公司返还代为缴纳的投标费用80500元及代缴税款82904元;5、判令***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政府发布采购公告,***政府采购项目名称为“萧县***大演武等6个行政村扶贫工厂建设项目”,项目规模涉及六个行政村建设6个钢结构厂房,每个800㎡,总投资约240万元。2018年10月12日,招标代理公司安徽中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成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及推荐确定***成公司为该建设项目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2398000.97元;***政府与***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项目工程的工期、合同价款及施工要求进行了详细约定。2018年10月25日,***组织施工队进场开始施工,2018年11月3日***成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向***政府申请拨款,出具2018年11月7日工程款发票72万元,且由***代为缴纳国税款69262.14元、地税款13642.33元;2018年11月16日,萧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支付了工程款72万元。***组织施工至2018年11月16日完成了整个项目工程的50%,但***成公司在收到前期工程款后却不支付工程价款,给施工人造成困难,被迫于2018年11月17日选择停工。***认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获得已完成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项,***成公司应当支付该工程价款,并返还代缴的投标代理费用及税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政府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成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解除案涉协议、支付工程款、赔偿停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要求返还垫付费用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政府没有合同关系,有关争议问题应与***成公司解决;***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应在***成公司与***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范围之内确定,不需要司法鉴定评估。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政府辩称,***政府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成公司承建,***政府已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目前不存在应付之债,***无权向***政府主张权利;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并通过招投标进行的民生工程,***政府与***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得转包和分包,而且案涉工程施工应需相应资质,***作为一个自然人显然不可能存在施工资质,因此***成公司与***之间的转包行为既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协议应属无效,不需要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政府没有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的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所举的与案外人之间施工合同及款项交易系单方行为,不是决定本案争议工程价款的依据,是否真实,不予审查认定;所举施工日志、照片,以及核算工程量材料,应按照司法鉴定审核。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皖淮基建字[2020]131号鉴定报告,***成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签名,鉴定人未进行现场勘察核实,审核人未附有鉴定资质证明,鉴定意见欠缺分析说明,部分结论没有依据或依据错误,如采用2020年9月的材料信息价,鉴定价款与行政审计报告相矛盾等,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应事实的依据。审理认为,该鉴定报告系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及规范办理形成,***成公司的质证意见属于单方理解认识,对于细节事项的异议未要求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或者提供有效证据要求重新鉴定,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否定该鉴定估价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政府为***大演武等六个行政村扶贫工厂建设厂房进行采购,经竞标评审程序确定***成公司为该项目供应商。2018年10月25日,***成公司与***政府签订了《***大演武等六个行政村扶贫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载明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资金来源,合同工期为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2月15日总计50天,合同价为2398000.97元,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付款方式为主体完工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经审计决算后付至审定价的97%,余额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后付清。随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图纸设计中的窗户及扶贫工厂室内地坪施工以及产生费用承担进行补充约定,且约定为保证工程进度,施工方机械进场预拨30%工程款;等等。该中标工程由***代为缴纳了竞标费用80500元;***成公司申请***政府预拨付工程款72万元,开具了2018年11月7日工程款发票72万元,且由***代为缴纳国税款69262.14元、地税款13642.33元;萧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了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于2018年10月25日即组织资金、人员、设备对工程项目进场施工;2018年11月13日,***成公司与***签订《协议》,载明***成公司将***大演武等六个行政村扶贫工厂建设项目交给***承建,***成公司按照中标价款2398000元的2.5%收取***管理费,管理费为59950元,工程税款由***缴纳;等等。2018年12月7日,***政府拨付工程款72万元,但***成公司收取后没有支付***,双方发生矛盾,***撤出施工现场;后期工程由***成公司继续负责施工完工,并经萧县审计局审计施工合同的实际工程价款应为2367349.04元,截至2019年4月28日前***政府已全部支付该审计价款。

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对案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造

价及停工损失予以鉴定评估,根据司法鉴定评估程序安排,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皖淮基建字[2020]131号鉴定报告,确定***对***大演武等六个行政村扶贫工程基础已施工的部分造价合计为410993.33元;***支付司法鉴定评估费用3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成公司与***签订的案涉《协议》违背案涉施工合同的承诺内容,且***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应属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诉讼请求判决解除该《协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成公司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实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折合工程价款为410993.33元,***成公司应给付该工程价款。迎迎要求判令***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代为缴付的竞标费用80500元,系***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应承担的费用,应当返还给***。***代缴税款82904元,可按照实际应得工程价款与施工合同价款比例标准核算承担约为14209元(410993元÷2398000元×82904元),余额68695元(82904元-14209元)应由***成公司予以退还。因***政府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政府已向***成公司支付完毕施工合同价款,***要求判令***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案涉司法评估费用30000元系***预缴申请费项目,属于直接损失费用,因案涉协议未履行完毕,双方不能协商核算确定实际施工工程价款,本案通过司法鉴定途径确定,对该项损失费用应由双方分担,各负担15000元。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410993.33元;

二、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竞标费用80500元、税款68695元及负担司法评估费用15000元,合计为1641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22251元,由原告***负担11945元,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长礼

人民陪审员  纪海涛

人民陪审员  汪爱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愿

书记员李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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