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富士华运动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富士华运动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建宁县工商业联合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104民初2222号
原告:福建富士华运动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福湾斗门福州市海峡奥体中心主体育场Z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550953420X。
法定代表人: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宁县工商业联合会,住所地建宁县水南荷花东路二号商会大厦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350430MB02448570。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富士华运动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宁县工商业联合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
原告福建富士华运动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77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9778元,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运动器材,并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安装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相关运动器材,并经被告签收。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778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1977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建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建宁县水南荷花东路二号商会大厦6层,且关于交货方式的约定也是原告负责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建宁县。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双方是由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而不是没有约定,无论依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是在建宁县,故本案应当由建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的《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负责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第六条约定:“收货地址:建宁县水南荷花东路二号商会大厦6层。”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讼争合同履行地为建宁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建宁县,故本案应由建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建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林海
书记员翁樱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