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富士华运动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2民初818号
原告:***,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被告:福建富士华运动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方达林,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福建富士华运动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被告富士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购买的椭圆机货款4869元及因被告迟延退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按照货款金额的日0.065%计算,自2018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为止;2.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椭圆机产品质量问题受到的损失4869元;3.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0日,原告在京东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了第三方富士华国际运动器材店的一款爱康椭圆机,价格优惠后为4869元。收到椭圆机后,经过富士华国际运动器材店派师傅安装调试,椭圆机依旧存在异响问题严重。原告联系京东和商家要求退货处理,商家于2018年11月23日签收原告退回的货物后,至今未给原告退款。原告通过京东平台投诉、北京市12315部门投诉,富士华国际运动器材店一直拖延拒绝退款,同时该商品付款形式为京东白条付款,因商家拒绝退款,产生违约逾期还款利息,京东白条的违约利息为日0.065%,2018年11月27日为该笔订单还款日,商家在2018年11月23日收到消费者退回的货物后一直未予退款,故违约利息应从2018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因椭圆机产品存在严重的异响质量问题,与商家在页面和视频中宣传的静音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要求额外赔偿原告损失4869元。同时,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原告要求京东提供第三方富士华国际运动器材店相关企业信息的情况下,京东平台拒绝提供,且在知道富士华国际运动器材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京东电子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不同意原告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非涉案商品销售方,且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涉案商品所在店铺系由福建富士华运动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开设,涉案商品系由该公司向原告销售,答辩人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对于双方争议的涉案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事先并不知情,事后亦无过错。涉案店铺在销售页面公示了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等身份信息,发生争议后原告亦与被告富士华公司不存在沟通渠道的障碍。故,原告要求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针对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富士华公司辩称,一、富士华公司未将货款退回原告系原告原因造成产品受损,且原告拒绝承担富士华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在京东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富士华公司销售的一款爱康椭圆机,富士华公司为其安排安装师傅上门安装,机器安装后,原告向富士华公司反映机器未达到完全静音的效果,富士华公司也告知原告其所反映的情况并不属于质量问题,因产品自身构造决定的,在安装完毕后需要对机器进行调试,我公司提出让安装师傅为其调试,但原告拒绝调试,坚持要求退货。后我公司也告知原告这并非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只能根据平台七天无理由退货的交易规则为其办理退货,但原告需按照要求将产品退回,并且保证退回的产品完整,不影响二次销售。富士华公司告知原告会安排师傅上门为其拆卸打包,其仅需在师傅拆卸后拍照上传,证明产品完好无损伤并按照答辩人要求的物流发回,原告表示同意并接受,但原告并未等师傅上门为其拆卸便私自拆卸,且未按本公司退货要求直接发回。收到产品后,经核对,我公司发现产品缺少两个部件,且产品外观磨损严重影响二次销售。根据《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原告所寄回的商品磨损严重,应视为商品不完好。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退回商品的运费由原告承担。富士华公司认为,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方式退回产品存在过错,由此造成产品丢失及磨损的责任须由其承担,故原告应承担私自拆卸造成产品磨损部分及部件缺失的费用及未按要求退货而产生的运费684元。我公司也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均拒绝承担答辩人遭受的损失,无奈之下,我公司只能暂扣原告货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要求我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起以4869元为基数按日0.065%的标准向其付息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消费者购买商品时采用信用卡支付方式并支付手续费的,网络商品销售者退款时可以不退回手续费。”同理,原告自行选择使用京东白条支付方式购买答辩人产品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原告主张因其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要求富士华承担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富士华所销售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要求富士华公司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因质量问题所受的损失4869元,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遭受到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赔偿其造成的损失4869元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富士华公司将保留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10日,原告***在京东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了富士华国际运动器材店的一款爱康椭圆机,富士华公司在京东网络购物平台网页界面对商品描述为“美国爱康ICON椭圆机家用静音磁控太空漫步机69716”,价格优惠后为4869元。货款支付方式***选择了“京东白条”,如违约逾期还款则产生利息,京东白条的违约利息为日0.065%。
机器送达之后,由富士华公司指派安装人员上门安装调试后,机器正常使用状态下存在“哒…哒…”声噪音,且较为明显刺耳,此事发生后,***与富士华公司京东商城美国爱康健身器材店长、京东商城客服专员多次微信沟通解决方案,富士华公司要求原告***将退货原因修改为“七天无理由”,并将货物退回,被告方同意退还货款。
***在与被告指定拆卸师傅沟通后,将机器拆装后,于2018年11月16日将货物交由被告富士华公司专门指定的“德邦快递”由长春发回福州,在快递单注明“保价声明价值2000元”,快递单显示2018年11月23日签收成功。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富士华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提出机器有磨损,且有零部件丢失,不予退款。双方经客服专员协调未果。
“京东网络购物平台”由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营,在网络购物平台店铺页面内对店铺营业执照等身份信息均有公示。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富士华公司在京东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爱康椭圆机”,并通过“京东白条”的方式付款,富士华公司亦向***发货,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京东电子公司已经在其网站内对商家信息予以公示,原告作为消费者,应当向产品销售者主张权利。原告将退款理由改为“七天无理由”,应视为其已认可所购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采取“京东白条”方式支付货款,因被告不退款而致使原告支付“京东白条”利息,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按被告要求将商品退回后,富士华公司以产品破损、丢失零件为由,不履行退款义务。依据现有证据,被告接收货物后并未及时检验,于接到退回商品五日后方与原告沟通,称商品破损、零件丢失,且对于被告富士华公司提供的照片原告予以否认,无相关证据证明照片中出现问题的商品即为原告退回之商品,故对富士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富士华运动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货款4869元;
二、被告福建富士华运动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京东白条”利息(自2018年11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869元为基数,按日0.065%的标准计算付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福建富士华运动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金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