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3民初6829号
原告:**,男,199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福建***运动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福湾斗门福州市海峡奥体中心主体育场Z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55095342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6052765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福建***运动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499元及损失(以货款64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4倍LPR计算至退还货款为止),被告将涉案跑步机自行搬走;二、判令本案律师费280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复印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四、判令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称,2021年1月21日,原告在京东平台向被告***公司购买跑步机一台,价格6499元,2021年1月26日原告收到跑步机后,在征得商家同意自行安装完毕后,跑步机无法正常运行,随即联系商家,商家为排除是否是人为损坏,要求发回电路板检测(电路板不住安装范围),经检测该电路板为松动导致短路,并非我方人为损坏,此后原告又安排工作人员将新电路安装试运行,并以拆除内部84号零件为代价(当时未告知我方是内部零件,说是铁片),达到其暂时正常运行的目的,2021年2月3日(自收到货后未超过7天)我方以质量问题申请了退货。遭到了拒绝,同日申请京东介入,京东在我方提交的证据充足的情况下,拒绝履行自己的监管义务,偏袒被告***,且诱导我方以七天无理由的方式退货(该商品有质量问题,不符合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标准,必然无法二次销售,被告势必不会退款)。
综上,该商品自收货时无法正常运转即证明了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被告检测并非我方人为损坏后,我方即有权申请退货,被告利用双方信息不不对等的情况,隐瞒拆除零件才能暂时正常运行,也说明该机器并不符合合格商品的标准,不符合商品说明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依据产品质量法40条第三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8条第1、4、8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4条我方要求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且被告该机器太大,我方无专业打包或运输能力,不能将其拖走或者邮寄,我方不是本案过错方,也无能力将涉案机器拖走,故返还的义务我不我方,被告应当自行拖回。
被告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作为此次交易平台,在明知销售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未采取必要措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4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辩称,原告未按说明书强行移动跑步机,导致线控版辅助夹具84号配件与控制面板接触导致短路烧毁故障,已经安排工人人员给予了维修,拆除84号配件后能正常使用,且该配件为辅助件,并不影响跑步机运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辩称,其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买卖合同主体且已经尽到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3日,原告在被告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购物平台上向被告***公司购买了订单号为143283238349的商品“美国爱康ICON”跑步机一台、跑步机专用垫一张、跑步机专用润滑油一瓶、健身器材音频连接线一根,收货地址为贵阳市观山湖区***城11栋702,实付金额为6499元,原告2021年1月26日签收货物。
原告与被告***公司客服协商后由原告自行安装涉案的跑步机,安装成功后,跑步机短暂运行后出现跑步机不能开机的情况,经协商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将跑步机的控板邮寄给被告***公司,经其检测被告***公司认为是松动导致短路,被告***公司安排客服人员将84号零部件拆除,并向原告说明84零部件是铁片不用装,装上去后容易造成短路。
原告认为所有零部件都有其特定的功能,安装上84号零部件后跑步机无法正常运行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应当按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退换,并向京东销售平台发起了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要求退货的申请,遭到被告***公司拒绝,京东购物平台介入后纠纷仍未得到解决。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找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如鉴定结果产品质量有问题被告***公司愿意承担所有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所举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在京东购物平台向被告***公司购买了跑步机,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被告***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已经对商家的信息进行了披露,在纠纷发生后被告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也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原告应当向销售方被告***公司主张权利。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跑步机装上84号零部件后容易发生短路影响使用,拆下84号零部件后跑步机可正常运行,被告***公司主张拆下84号零部件后不影响使用,不属于产品质量。原告认为84号零部件是涉案跑步机的组成部分,该零部件就应当安装在跑步机上,安装后出现短路就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公司就应当退货。通过查看产品说明书,可知84号零部件控制器夹具属于跑步机的组成部分,安装后产生短路应当属于产品设计缺陷,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不能以拆除该84号零部件后能正常使用就认为涉案跑步机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公司取走涉案跑步机、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损失按照货款64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时)。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复印费、交通费未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主张跑步机出现短路是因为原告不正确搬动导致的辩解,被告***公司在与原告的沟通协商中明确告知了原告,出现短路是配件松动,安装上84号铁制零部件容易造成短路,以上可知出现短路问题是84号零部件导致的短路而非原告不正确的搬动设备导致,故对原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公司主张跑步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已经初步举证跑步机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公司也认可装上84号零部件后就容易导致短路,可以认定涉案跑步机存在质量问题,如被告***公司认为跑步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被告***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产品质量鉴定,被告***公司未申请产品质量鉴定,无法解释安装上84号零部件后容易出现短路的问题,故对被告***公司认为跑步机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建***运动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3日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福建***运动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499元及损失(损失按照货款64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时止);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福建***运动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订单号为143283238349所涉的“美国爱康ICON”跑步机一台、跑步机专用垫一张、跑步机专用润滑油一瓶、健身器材音频连接线一根,并由被告福建***运动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城11栋702上门取回以上货物;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福建***运动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申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