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依科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依科空气洁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申1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依科空气洁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190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杭州依科空气洁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8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4年和2015年的加班工资与岗位补贴26500元至2016年1月底依科公司没有发放。虽然该劳动报酬在双方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与依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口头约定,以其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为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依科公司是否已经向***发放了2014年和2015年的加班工资与岗位补贴26500元的问题,该项劳动报酬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但依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给***的证明中表述为岗位补贴,原审法院将该笔款项的性质定性为劳动报酬并无不当。但双方相约该笔款项依科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表明其对于依科公司承诺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期限均是认可的。经原审查明,依科公司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内即2016年3月8日已按约向***支付了该笔款项,***收款后未提出任何异议。现***以依科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依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且***也无证据证明依科公司之后在上述款项之外还拖欠其他劳动报酬。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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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贾黎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