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依科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依科空气洁净工程有限公司、凌志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8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依科空气洁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墅南路190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朱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刚,浙江浙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志春,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昭董、陈津津,浙江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依科空气洁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志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凌志春于2001年8月1日进入依科公司工作,当月,依科公司为凌志春参加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一直缴纳至2016年3月。2007年3月30日,杭州市就业服务局出具凌志春于2007年3月30日由依科公司录用为合同制职工的证明书。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该合同未约定工资金额,约定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凌志春每月实际领取工资为5000元左右。依科公司实际工资发放日为每月9日至28日不等。2016年1月30日,依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楠向凌志春出具了欠凌志春2014年岗位补贴135000元,2015年岗位补贴140000元,共计275000元,但经查2012年2013年各多领5000元,合计10000元应扣还,故至2015年底共计欠265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以前付清,2016年开始不再设总监补贴的证明。2016年2月29日,凌志春以其1993年12月进入依科公司至今,依科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且经常无故拖欠劳动报酬,给本人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侵害了凌志春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依科公司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和安排人员与其工作交接,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为由,向依科公司提交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3月8日,依科公司向凌志春支付了2014年、2015年岗位补贴265000元。2016年3月16日,凌志春以要求裁决确认其自200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与依科公司确立的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依科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73916元、裁决依科公司立即向其返还学历证建筑师证等证件为由,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3月30日,凌志春与依科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依科公司交还凌志春毕业证、资格证等相关证书。2016年4月8日,凌志春在仲裁庭审中以依科公司已经返还其学历证建筑师证等证件为由,申请撤回要求依科公司立即向其返还学历证建筑师证等证件的请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准许。2016年4月20日,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拱劳人仲案字【2016】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凌志春的仲裁申请请求。凌志春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确认凌志春自2001年8月至2007年3月,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与依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科公司向凌志春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4347元(以2014年杭州市区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人民币51449元×12加补贴人民币140000元计算,2015年平均月工资为15953元,因已超过2014年杭州市区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三倍的限额,按最高三倍限额及不超过十二年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依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凌志春要求确认自2001年8月至2007年3月、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凌志春与依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尽管在2001年8月至2007年3月、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凌志春、依科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依科公司从2001年8月开始一直为凌志春参加社会保险,故对凌志春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凌志春要求依科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4347元(以2014年杭州市区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人民币51449元×12加补贴人民币140000元计算,2015年平均月工资为15953元,因已超过2014年杭州市区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三倍的限额,按最高三倍限额及不超过十二年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本案中,依科公司发放给凌志春的2014年岗位补贴135000元、2015年岗位补贴140000元,应属于劳动报酬。2014年岗位补贴135000元依科公司直到2016年3月8日才支付给凌志春,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依照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根据凌志春在依科公司工作的年限以及凌志春的工资水平,凌志春要求依科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43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凌志春与杭州依科空气洁净工程有限公司自2001年8月至2007年3月、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杭州依科空气洁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志春经济补偿金1543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依科空气洁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凌志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杭州依科空气洁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依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凌志春关于确认与依科公司在2001年8月至2007年3月、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而且仅凭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就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不足。二、依科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科公司于2016年3月8日支付给凌志春的265000元费用,并非双方约定的工资的组成部分,而是公司股东给项目总监的期权收益,其性质相当于股东分红,而非劳动报酬。因此,仲裁裁决书认定,劳动合同中既未约定这个项目,更未约定金额和支付时间,凌志春从未对该笔费用的支付时间和金额提出过异议,且在凌志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2016年3月30日),依科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公司股东朱楠手写的“欠”为“应付”之意,并非“拖欠”。凌志春在2016年3月8日收到265000元后,于2016年3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30日,双方签署《劳动合同解除记录》。该记录载明,凌志春曾于2016年2月27日向依科公司提出解除请求,而原审判决认定的是2016年2月29日。事实上,凌志春是在2016年3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之后才通知依科公司,凌志春是为了免除己方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法定义务,而采取了将通知时间倒填回去的做法。原审判决在此项事实认定上有误,认定依科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判令依科公司支付凌志春离职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凌志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凌志春在二审期间口头辩称:一、凌志春要求确认与依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才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本案中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并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二、依科公司支付给凌志春的265000元款项并非期权收益,从依科公司出具的欠条可知该款项系岗位补贴,双方从未约定过期权收益的内容。三、在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解除记录》中明确载明凌志春是在2016年2月27日向依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原审判决记载为2016年2月29日明显系笔误,并不影响凌志春何时向依科公司提出解除请求的事实。而且从凌志春的银行流水单可以反映出依科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的事实,依科公司的行为属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依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依科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凌志春提出离职申请的时间有误,仲裁庭审过程中凌志春自认是在2016年3月30日将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书交给依科公司的。凌志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解除记录》的记载为准。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阐述。
被上诉人凌志春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30日签署的《劳动合同解除记录》中载明“据凌志春(下称乙方)2016.2.27对公司提出的辞职通知(复印件附后)拟于2016.3.31号前解除其与杭州依科空气洁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甲方)的2014.8.1—2016.7.31日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的要求。具体解除、移交记录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依科公司提出的凌志春要求确认与依科公司在2001年8月至2007年3月、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依科公司于2016年3月8日支付凌志春的265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依科公司上诉认为该款项系期权收益,不属于劳动报酬。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期权收益,且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从未体现出曾发放该性质的款项,同时依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楠出具给凌志春的证明中亦将该款项性质表述为岗位补贴,故原审法院将该笔款项的性质定性为劳动报酬,并无不当。关于凌志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依科公司认为凌志春直至本案劳动仲裁期间(2016年3月30日)才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付给依科公司。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3月30日签署的《劳动合同解除记录》关于“据凌志春(下称乙方)2016.2.27对公司提出的辞职通知(复印件附后)拟于2016.3.31号前解除其与杭州依科空气洁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甲方)的2014.8.1—2016.7.31日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的要求”的记载,结合本案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依科公司代理人作出的凌志春系在2016年2月29日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交付给依科公司的陈述,原审判决认定凌志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系在2016年2月29日,并无不当,依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依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凌志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依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楠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依科公司确曾拖欠凌志春2014年、2015年岗位补贴合计275000元,经双方结算后依科公司实际仍需支付凌志春265000元。但双方相约该笔款项于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凌志春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表明其对于依科公司承诺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期限均是认可的。现凌志春在无证据证明依科公司在上述款项之外仍有拖欠其他劳动报酬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29日以依科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上述约定不符。经审理查明,依科公司在2016年3月8日按约将上述款项付清的事实是清楚的,并未超过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凌志春在收到该笔款项后亦未提出异议,故凌志春以依科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依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要求依科公司支付凌志春经济补偿金的相关判决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
三、驳回凌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依科空气洁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盛 峰
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