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依科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5民初2985号
原告:凌志春,男,汉族,1966年1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康昭董,浙江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依科空气洁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墅南路190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朱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发平,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志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依科空气洁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昭董,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持续至2016年3月31日。(之前原告一直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楠先后设立的其他两家公司工作现均已注销)。被告于2001年8月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07年3月才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随后在2008年7月30日与2015年期间,被告分二次以需要备案为由要求原告在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并且不给原告合同文本。至此,原告已在被告处持续工作14.5年。原告系高端技术人才,高级工程师、二级建造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主要是从事技术性项目管理工作,对施工场所的质量管理、施工管理、产品的安装调试工作负责,又因为工程项目任务繁重,原告经常加班加点,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发放也是按二部分进行,前一部分为基本工资,后一部分为补贴与加班加点工资,至2016年3月原告的基本工资为5065元,2015年的补贴与加班加点工资为140000元。双方约定当月基本工资被告在下月10号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补贴与加班加点工资按年发放,即在次年的春节前发放。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经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每月的基本工资都迟于约定时间发放,特别是补贴与加班加点工资,拖欠时间经常长达一年多,原告每月仅领取数千元基本工资,还要支付房贷车贷,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很大的困扰。因被告迟延履行义务已成常态,且多次催讨并无改变,原告无奈,于2016年2月29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对经济补偿金问题分歧较大,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后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拱劳人仲案字(2016)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自2001年8月至2016年3月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并未中断,因被告经常拖欠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1条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4347元。拱劳人仲案字(2016)153号仲裁裁决存在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自2001年8月至2007年3月,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4347元(以2014年杭州市区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人民币51449元×12加补贴人民币140000元计算,2015年平均月工资为15953元,因已超过2014年杭州市区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三倍的限额,按最高三倍限额及不超过十二年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年,应予以驳回不予处理。第二,原告自2001年8月入职,2007年3月30日之前的劳动关系终止,2007年3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分别于2008、2014年签订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从2007年2800元每月到2008年3710元每月,2014年为4000元,现原告基本工资为4000元,岗位津贴为1000元每月,全勤奖、住房补贴、加班费等、公司依法扣除代扣费用后按月足额实际发放原告的工资,工资发放时间为上月工资下月月底前发放完成,履行过程中,公司由于经济环境不景气,客户迟延付款,成本提高,与职工代表协商确定上月工资在下月月底之前完成发放。第三,每年度支付的员工10万元左右的款项不是原告的工资,不是原告的加班和补贴,该款项双方明确签字确认是除工资外的款项,且该款项自2006-2015年以来性质均相同,双方对支付时间数额等均另行商定,该款项不属于原告工资范围。同时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已包含岗位津贴和补贴,该款项不是补贴,是基于原告的高工的技术和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以及业务费等的综合由双方另行商定。第四,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五,2014年杭州市区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1204元,每月426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仅签订了部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10号。
3.欠款凭证。证明原告的2007年至2010年的补贴与加班加点工资至2011年2月份还没有发放,原告2014、2015年的补贴与加班加点工资至2016年1月底仍没有发放。
4.原告的工资单银行流水(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证明被告每月都不按时发放工资。
5.被告在仲裁庭提供的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加班工资发放清单。证明没有原告领取记录,说明原告加班加点报酬是另行发放的。
6.原告的执业资格、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证明原告系高级技术性人才,每月的基本工资仅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小部分收入。
7.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结果。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杭州市就业服务局录用备案证明、劳动合同三份。证明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数额。
2.收条、证明。证明被告支付10万元不是工资。
3.通知。证明工资次月底之前发放。
4.凌志春工资发放凭证和回单。证明被告按月足额发放工资。
5.报销单、加班工资单。证明被告工资月底前发放完成,按月足额发放。
6.工资单。证明原告工资构成和工资数额。
7.劳动合同解除记录。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办理交接。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能证明缴纳了社保,不能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原、被告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虽然约定工资发放时间是每月10日,但履行过程中,单位与职工之间达成一致,工资支付时间调整为上月工资下月月底前发放完成。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2011年表明是除工资外的款项,且对支付时间以及数额均是双方另行商定。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单位驻医院的维保人员加班工资单,不是所有职工的加班工资单,维保人员常驻医院需要处理紧急情况,加班无须审批只需申报。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系高级人才,但是不能证明其工资仅仅是一小部分。证据7,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证明对象应综合进行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认为:证据1,备案证明是被告为了检查而做,三份劳动合同中,在2007年3月15日合同中,已经明确无固定期限,随后被告多次与原告签订其他劳动合同,只能证明被告为了应付劳动部门相关检查而做,2008年8月1日-2011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将原告学历写成高中,明显与事实不符,可以通过原告的证据证明原告从2001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持续至2016年3月,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被告提到2011年2月16日的收条中明确约定除工资以外的部分,原告认为被告说法不成立,欠条中明确写明是原告的职务津贴,2011年的项目中写了除工资以外补12万一年,因此不能将收条排除在原告工资外,被告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3,从证据角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符合,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盖公章,被告认为通知证明工资可以在次月底发放,原告认为该通知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经过原告认可,是被告单方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客观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是拖欠工资,没有认为被告没有足额发放工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客观性有待印证,没有一条是原告领取,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按月足额发放,但是原告没有签字,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有工资组成,只能证明一部分工资发放情况。证据7,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证明对象应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1年8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当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一直缴纳至2016年3月。2007年3月30日,杭州市就业服务局出具原告于2007年3月30日由被告录用为合同制职工的证明书。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该合同未约定工资金额,约定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每月实际领取工资为5000元左右。被告实际工资发放日为每月9日至28日不等。2016年1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楠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2014年岗位补贴135000元,2015年岗位补贴140000元,共计275000元,但经查2012年2013年各多领5000元,合计10000元应扣还,故至2015年底共计欠265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以前付清,2016年开始不再设总监补贴的证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其1993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至今,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且经常无故拖欠劳动报酬,给本人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和安排人员与其工作交接,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为由,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015年岗位补贴26500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要求裁决确认其自200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与被告确立的事实劳动关系、裁决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73916元、裁决被告立即向其返还学历证建筑师证等证件为由,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被告交还原告毕业证、资格证等相关证书。2016年4月8日,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以被告已经返还其学历证建筑师证等证件为由,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向其返还学历证建筑师证等证件的请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准许。2016年4月20日,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拱劳人仲案字【2016】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自2001年8月至2007年3月、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尽管在2001年8月至2007年3月、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从2001年8月开始一直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4347元(以2014年杭州市区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人民币51449元×12加补贴人民币140000元计算,2015年平均月工资为15953元,因已超过2014年杭州市区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三倍的限额,按最高三倍限额及不超过十二年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本案中,被告发放给原告的2014年岗位补贴135000元、2015年岗位补贴140000元,应属于劳动报酬。2014年岗位补贴135000元被告直到2016年3月8日才支付给原告,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依照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根据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年限以及原告的工资水平,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43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凌志春与被告杭州依科空气洁净工程有限公司自2001年8月至2007年3月、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杭州依科空气洁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志春经济补偿金1543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杭州依科空气洁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凌志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依科空气洁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长 李燕山
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
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田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