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依科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依科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浙07行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诉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浙0702行初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21年10月11日,原告某公司1与某市某区第二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某区第二人民医院(某镇中心卫生院)迁建工程-辐射防护、手术室工程。2022年3月26日,原告某公司1作为分包方与总包方某有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就上述某区第二人民医院(某镇中心卫生院)迁建工程签订总分包管理协议,就总分包事项作了约定。2022年6月14日左右,原告某公司1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手术室给排水施工分包给案外人***,***聘请第三人**任该项目水电工。2022年6月29日,**在该项目工地手术室使用切割机开槽时,脸部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当日至某骨科医院治疗,于同年7月6日出院。2022年10月21日,**以某公司2为工作单位向被告某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被告同日受理,并向某公司2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某公司2于同月28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异议书及材料。同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交工伤撤销申请,载明“因用工主体错误,现申请撤销2022年10月21日递交的工伤申请”。同日,被告作出关于同意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函,同意**上述撤回申请。2022年11月10日,**以某公司1为工作单位重新向被告某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被告同日受理,并向某公司1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某公司1向被告提交关于某区第二人民医院(某镇中心卫生院)迁建工程-辐射防护、手术室工程给排水分部工程外包施工情况说明一份。同年12月15日,被告经调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发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合上述规定,鉴于建筑施工等行业的特殊风险,对于劳动者在建筑施工工地等发生的工伤事故,应由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某公司1将其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的工人与原告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公司违法分包后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公司应对其项目工地内发生的职工因工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的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某人社局在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后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予以送达,其履职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某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另,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于其行政行为及文书的严谨性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否则将可能影响政府公信力,对本案调查程序中笔录存在时间重合等问题,对此依法予以指正,希今后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有限公司1负担。

某公司1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忽略多方关系。(一)**事故发生地的总包单位为某有限公司2,由某公司2统筹管理整个工地。**发生事故时所在的手术室工程属于某区第二人民医院(某镇中心卫生院)迁建工程中的一小部分,上述迁建工程的总包单位为某有限公司2,由某公司2统筹管理整个工地。(二)**与某公司2存在劳动关系,其事发地点亦是某公司2负责管理的工地。无论是客观证据亦或是**与***的主观认定,**均与某公司2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某公司2负责管理的工地发生事故,作为用人单位和投保961人的某公司2已经收到了**意外保险的理赔款三千余元,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某公司2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反而从**案涉事故上获取了保险理赔款3千余元,这种结果显然不当,没有任何公平可言。(三)案外人***与某公司2可能存在挂靠关系或分包关系,则更应当由某公司2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遗漏关键人员,调查程序违法未对事实进行全面核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某人社局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区第二人民医院(某镇中心卫生院)迁建工程-辐射防护、手术室工程系由上诉人某公司1分包,某公司1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手术室给排水施工分包给案外人***。***聘请**任该项目水电工。**在该项目工地手术室使用切割机开槽时,脸部不慎被切割机割伤。上诉人某公司1称**与某公司2存在劳动关系、案外人***与某公司2可能存在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某公司1将其分包业务中的给排水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系在为某公司1分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的工人**与某公司1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并不影响某公司1违法分包后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某公司1应对其项目工地内发生的职工因工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