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03民初1024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武汉普莱克红梅色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中奇大厦**。
法定代表人:樊国华,总经理。
被申请人:湖北飞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县经济开发区汉江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王飞。
解除保全申请人武汉普莱克红梅色母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飞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鄂0103民初10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飞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武汉普莱克红梅色母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北飞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湖北省十堰市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82×××25账户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申请人湖北飞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故对解除保全申请人武汉普莱克红梅色母料有限公司的解封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北飞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湖北省十堰市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82×××25账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