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304民初518号
原告:湖北飞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经济开发区汉江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5597328780。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十堰市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飞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后,原告湖北飞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北飞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维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