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飞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飞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321民初908号
原告:湖北飞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汉江大道38号。组织机构代码:5597328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59739578P。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飞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歌公司)诉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巢十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金巢十堰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669.40元,并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所有货款必须在2014年11月中旬之前付清,如果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后,货款累计金额为98669.40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剩余38669.40元,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2015年9月29日签字确认,并承诺当年年底付清。但事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然推诿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金巢十堰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事实都不知情,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项目部人员私自雕刻的,我公司对雕刻印章的事不清楚,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二、我公司下属项目部不存在独立的主体资格,项目部不能单独对外签订合同,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应该直接与公司签订,**是高学民聘请的项目部管理人员,他只是在清单上签字,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他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湖北金巢十堰分公司(甲方)与原告飞歌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主要约定由飞歌公司向湖北金巢十堰分公司承建的位于花果中大街的十堰市排污管道建设工程供应HDPE排污管道,由飞歌公司送货到各标段现场,供货方免费包安装,湖北金巢十堰分公司组织人员卸库,由飞歌公司先供货至2014年10月30日止,甲方一次性付清前期货款;若在2014年11月中旬前,甲方未付清乙方货款,则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日息千分之五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湖北金巢十堰分公司城区入河排污口整治工程六标段项目部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由**签字;乙方加盖了飞歌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飞歌公司按约定陆续向湖北金巢十堰分公司城区入河排污口整治工程六标段供应了所需的管材。2015年5月29日,飞歌公司向湖北金巢十堰分公司出具一份《三期六标结算单》,载明应付货款共计98669.40元,已支付60000元,剩余38669.40元未付。**在结算单上注明:“本欠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之前还款。”飞歌公司后向湖北金巢十堰分公司主张货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为湖北金巢十堰分公司承建的城区入河排污口整治工程六标段项目部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和对外联系等事宜。
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飞歌公司与被告湖北金巢十堰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飞歌公司向湖北金巢十堰分公司承建的十堰市排污管道建设工程供应HDPE排污管道,湖北金巢十堰分公司向飞歌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飞歌公司按照约定向湖北金巢十堰分公司供应了约定的材料,湖北金巢十堰分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湖北金巢十堰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甲方落款处加盖了湖北金巢十堰分公司项目部印章,项目部管理人员**亦签字进行了确认,**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湖北金巢十堰分公司承担。经双方对账,未付货款金额为38669.4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湖北金巢十堰分公司辩称其对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事实都不知情,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项目部人员私自雕刻,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构成对抗第三人、免除责任承担的依据,故湖北金巢十堰分公司辩解其不应当承担偿付货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飞歌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供货合同中约定“若在2014年11月中旬前,湖北金巢十堰分公司未付清乙方货款,则由湖北金巢十堰分公司向飞歌公司支付日息千分之五违约金”,故飞歌公司诉请湖北金巢十堰分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观本案,双方约定每日5‰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飞歌公司主张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违约金支付时间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依据双方对账后湖北金巢十堰分公司向飞歌公司出具《结算单》的2015年5月29日起计付。故,湖北金巢十堰分公司应当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15年5月29日起向飞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飞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669.40元及违约金(以欠付货款金额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飞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梅将军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