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784民初2522号
原告:***,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美雅新村16座48号,注册号:440784100245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第三人:***,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洪诉***、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建筑公司)、第三人***、第三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建筑公司、第三人***、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次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建筑公司于2008年9月5日将原告***持有的**建筑公司8%股权变更到***名下的行为无效;二、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将**建筑公司的8%股权恢复转移到原告***名下,并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被告***、被告**建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6月26日,***、***、***、***拟成立**建筑公司并签订公司章程,规定**建筑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其中由***出资270万元,持有股份45%,***出资240万元,持有股份40%,***出资48万元,持有股份8%,***出资42万元,持有股份7%。2001年6月28日,作为***、***、***代表的***与鹤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属的鹤山市房产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成立新的有限公司承接鹤山市房产建筑工程公司的业务、资质证书及员工。新的有限公司的名称为**建筑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其中由***出资270万元,持有股份45%,***出资240万元,持有股份40%,***出资48万元,持有股份8%,***出资42万元,持有股份7%。2001年7月2日,鹤山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关于同意设立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鹤体改字[2001]92号)成立**建筑公司。2001年7月3日,**建筑公司取得名称核准,2001年7月4日向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2001年7月5日,江门市**会计师事务所对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会验[2001]035号),并于2001年7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2008年9月5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仿冒***的签名签署《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将***持有的**建筑公司8%的股权转移登记到***名下。***知道上述情况后,多次与***沟通要求其恢复股份,但***置之不理。***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建筑公司100%的股权实际上都是被告***所持有,原告***并没有任何出资也没有实际享有和承担股东权利和义务,并非真实股东仅仅是名义股东,涉案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只是恢复真实股权持有状况的原貌,鉴于原告实际并不享有**建筑公司8%的股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理据,应予全部驳回。
**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是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纠纷,与公司本身没有关系,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1年6月26日,***、***、***、***拟成立**建筑公司并制定了《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章程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股东权利、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规定:**建筑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公司股东四人,其中由***出资270万元,***出资240万元,***出资48万元,***出资42万元。二、2001年6月28日,被告***与鹤山市房产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牵头成立新的有限公司承接鹤山市房产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资质等,新的有限公司的名称为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2001年7月2日,鹤山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关于同意设立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鹤体改字[2001]92号)成立**建筑公司。2001年7月3日,**建筑公司取得名称核准,2001年7月4日向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2001年7月5日,江门市**会计师事务所对**建筑公司的股东出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会验[2001]035号),经审验,截至2001年7月5日止,**建筑公司已收到投资者投入的资本6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600万元,其中由***出资270万元,持有股份45%,***出资240万元,持有股份40%,***出资48万元,持有股份8%,***出资42万元,持有股份7%。四、2001年7月10日,**建筑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被告***。
明:一、《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载有如下内容:转让方为***(甲方),受让方为***(乙方);本合同由甲方与乙方就**建筑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订立了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持有**建筑公司8%的股权共48万元出资额,以48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权。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建筑公司的股东等。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2008年9月5日,落款处显示的签名人为“***”、“***”。二、《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载有如下内容:出席会议股东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建筑公司于2008年9月5日在**建筑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4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决议事项如下:1、同意***将占有公司注册资本的8%的股权,共48万元的出资以48万元转让给***。2、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落款处有“***”、“***”、“***”、“***”四人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5日。三、其后,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了**建筑公司的章程。***作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和《股东会决议》,申请进行公司变更登记。经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后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出资318万元,***出资240万元,***出资42万元,分别持有**建筑公司53%、40%、7%的股份。四、2015年9月,原告***得知其所持股权转移到被告***名下后,原告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损,于2017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
再查明: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5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笔迹与对照样本中“***”的签名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签,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粤中一鉴[2018]文鉴字第0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两份文件中“***”的签名与对照样本中“***”的签名并非同一人所签。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凭**建筑公司设立时记载其为股东的公司章程等请求确认未经***本人同意处分其股权的行为无效,要求将股权恢复登记至***名下并请求两被告为该行为承担责任的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建筑公司将***持有的**建筑公司8%股权变更至***名下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应否协助原告将**建筑公司8%股权恢复登记至***名下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根据**建筑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该公司股东为***、***、***、***,分别持有45%、40%、8%、7%的股份,故原告***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中,据以变更原告***股权的文书为有“***”签名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股东决议》,而上述两文书经鉴定,“***”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基本内涵和要件的规定,被告**建筑公司将***持有的**建筑公司8%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并非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以上述虚假文件作为原因对***登记享有的**建筑公司股权所作的处分侵害了***的股东权益,应认定为无效的处分行为,故本院确认被告**建筑公司于2008年9月5日将***持有的**建筑公司8%股权变更至***名下的行为无效。关于原告主张2008年9月5日的股权变更行为为被告**新所为,本案中,原告对于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建筑公司对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反之,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涉案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此外,两被告关于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8%股权实为被告***所有,**洪仅是名义股东的抗辩意见,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两被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焦点二。被告**建筑公司将***持有的**建筑公司8%股权变更至***名下的行为被确认无效后,被告***作为受让人,亦应与被告**建筑公司共同协助原告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建筑公司、被告***将**建筑公司8%的股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400万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鉴于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且法律行为无效是自始无效的,故本案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涉案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行为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此外,原告请求恢复股权登记,是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当然处理,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该变更股权的行为无效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则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建筑公司将***持有的**建筑公司8%股权变更至**新名的行为被法院确认无效,原告***基于此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如两被告不予赔偿,原告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从此时才开始起算,则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因股权变更而产生的损失亦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5日将原告***持有的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8%股权恢复转移到原告***名下,并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47640元,鉴定费11600元,合共5924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42536元,由被告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5104元以及鉴定费116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47640元、鉴定费11600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则被告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诉讼费及鉴定费共计16704元,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