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民申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河江开发区泰华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193873130B。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安华***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三洲沧江工业园荷城街道三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491166723W。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富湾公司)、佛山市高明安华***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粤06民终8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起诉时提交的审计报告并未包含***出资的50000元,***该笔出资款应在法院判决***给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向法院起诉主张***支付合伙期间的亏损款项,并未包含***出资的50000元。***在(2019)粤0606民初26997号案中提交了出资证据,***才予以认可,且***认可***出资的50000元未包含在审计报告中。既然法院认定***对合伙体出资50850元,则这笔出资款的去向必然会体现在合伙体的相关支出中,但法院并未认定该笔款项的流向。***出资的该50000元应在向***支付的款项中扣减。
二、***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提交虚假证据材料,构成虚假诉讼。1.***系广东顺德骁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自己的办公场所与员工,从事多年工程承包业务,***是另一个公司的员工。***与***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伙协议。2.关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始终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核对,且**未出庭确认,***亲自打电话给**求证,**坚持称对此事毫不知情,可见聊天记录虚假。3.关于录音证据,***在第一次庭审时称是用手机进行录音,手机正在修复中,第二次庭审时***却称是用录音笔进行录音,录音内容听不清楚,文字材料均由***单方书写,***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要求鉴定,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该证据是原始载体,予以采信,明显不当。4.***提交的工程验收单复印件属伪造,***根本没有去现场验收并签字,应当追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述称自2015年3月以来把***的电话、QQ和微信拉黑了,无法联系。工程验收单上所注明的验收内容全部是另一份小基建合同中的工程,跟案涉电梯工程无关。既然自2015年3月以来双方都没有联系,***不可能在2015年5月8日和2015年5月12日去安华公司验收,更不可能去验收与电梯工程无关的小基建工程。***至今没有提供验收单的原件。5.***称其公司在承包了一些与本案无关的工程,因工程款未回,要求***借款给其周转,承诺到时候给***5%的介绍费,于是***向自己的姐姐借了50000元以现金或代付款的方式出借给***。***曾多次向***催讨这笔款项,***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还将***的微信和QQ联系方式删除,以致无法联系***。
三、**发生事故的地方不在案涉工程范围内,但法院却将***与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恩公司)签订的协议都认定为双方的合伙协议,明显错误。1.富湾公司与法恩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日签订《外协施工队安全施工协议书》《零星土建维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富湾公司承接法恩公司相关工程。两份协议均由***代表富湾公司签订,***毫不知情。2.事故发生在前,案涉工程协议签订在后,且***在法恩公司还承揽了其他工程项目。特别是***主张的案涉工程中,有一个是在事故发生后几个月才签订合同,这时***与***早就没有来往了,根本不可能合作。3.在(2016)粤0608民初247号案2016年3月31日的庭审笔录中,法恩公司举证了一份《外协施工队安全施工协议书》(土建工程),可证明该协议是法恩公司与富湾公司签订,**是在该工地受伤。4.***也承认此事故发生地不属于案涉工程的范围,故**、富湾公司和***在相关案件中一直没有将***当作合伙人。5.***介绍给***的只有新建两个电梯项目,其他的工程与***的介绍毫无关系。从“如果不是拍档,还要你介绍呀?”这句话充分说明了***与**早已认识,事实上他们之间早已签订了两份零星工程施工协议,***对此完全不知情。6.***也承认是从2015年2月才开始动工安华公司两个电梯井项目,并且都是分包出去,工程完工时间是2015年6月和2015年7月,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19日,也就是说事故发生在两个电梯项目之前。7.***与安华公司签订的电梯工程以及与富湾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工程范围都只包括1号和4号新建电梯的土建工程,而伤者出事是发生在另一个工地的石棉瓦更换过程中,根本就不属于案涉工程。8.如果将一些与***介绍的工程毫无关系的工程也当作合伙工程,则***在2015年1月至2019年11月合伙期间所承包的所有工程都应当认定为合伙工程,这明显不合理。
四、从损失分摊来看,即使法院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但认定两人按50%的比例承担亏损,没有法律依据。1.双方的出资额差异非常大,而***事前也明确表示过自己只能向其姐姐借50000元给***。2.从整个工程来看,***系广东顺德骁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包工程很多年,现场管理人员与施工人员都是其代表公司负责安排,工程承包价格、工程结算以及工程款的领取与处置都由其完成,不存在合伙之说。3.***在家电企业上班,在此之前从未接触过工程项目,对整个工程的施工、购买材料、承包价格、工程结算、工程款领取与处置等等都没有参与。4.根据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关系,如果法院要求***承担50%的责任,但***连工程款的领取与处置都没有权利,这明显不合理。5.在录音中有多次提到“通过继续给安华公司干活赚钱来赔医药费”,***也曾多次表示“我已经投资了几十万,这个工程款不要了,总的估计收入60、70万就当赔付了。”这是***自愿将所有前期投入当投资亏损,各自承担自己的投资亏损,用工程款赔付伤者的意思表示。
五、***单方委托审计机构审计编造相关数据,***不认可审计报告,且同意由法院重新审计,但法院却没有组织重新审计。1.***的款项是以现金形式或代付材料款的形式借给***,而***根本就不承认有这些借款,审计报告中也没有体现这些款项,审计报告不能当作证据材料。2.审计报告特别说明:因委托人属个人经营,没有专职财务人员进行会计记账核算,也无专人对会计资料进行保管,没有建立内部财务会计制度,款项支付大量采用现金支付,故提供的审核资料不够规范、不够完整。3.对于成本支出数据(229269元+190000元+68000元),均没有合法的票据,仅凭***自己的一份说明以及随意手写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法院不应采信。
六、***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不享有胜诉权,但二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从权益被侵害结束后才开始计算,违反法律规定。1.应当在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以合伙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则诉讼时效应当其在知道合伙人之间产生纠纷的时候开始计算,***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2.***反复强调,在工人**受伤之后,***不愿承担责任,其与***就产生了矛盾,而**的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19日,故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月19日开始计算。3.根据(2017)粤06民终106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受伤后承担了全部医药费,此时***已完全清楚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与***存在合伙关系,就应该在支付医药费之后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时效也应当从其承担医药费之时开始计算。4.***在2020年3月20日的庭审中明确表述“看审计报告,总金额才50多万元。后面的钱是我投的。2015年5月的竣工验收表签完后***就把我拉黑了。”“医药费不够支付,**受伤后对方把我方拉黑了。我方无法商量,因为对方把我方的电话、qq、微信拉黑了”。即便按***的陈述,最起码是在2015年5月份两人就因合伙事宜彻底翻脸,应当从2015年5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七、***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断地在不同的场合变换不同的身份,提交虚假材料,采取各种手段,以达到转移法律责任的目的。**出事后,在**向法院申请索赔时,***主动协助其解决法律事务,并自称是富湾公司员工;在其与富湾公司的案件中,***又说其与富湾公司是工程挂靠关系,**是富湾公司员工,并非其聘请,其目的就是以各种理由推卸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通过给伤者购买社保,想通过社保理赔免除责任,但因某些原因导致社保理赔没有成功。当通过社保理赔没有成功后,***就指使伤者起诉富湾公司,帮助伤者向富湾公司要求赔偿,富湾公司向伤者赔偿后,就向***追偿,结果***败诉。***败诉后,竟然在事发5年多后,采取伪造证据、编造审计报告等手段起诉***,以达到自己的目的。
综上,(2020)粤06民终887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一、***对合伙体投入的50000元投资款,(2019)粤0606民初26997号民事判决以及(2020)粤06民终8874号民事判决均已予以认定。二、对于***提交的合伙审计报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申请重新审计,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审计报告,故***提交的审计报告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诉期间,***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1份(该回单上备注:给小张5000元、借给***5000元),拟证明***实际上已经出资50850元,上述证据在(2019)粤0606民初26997号案中已经提交给法院,且***已经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原一审诉讼中已向法院提交,故不属于再审期间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包括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的证据认定)、合伙债务承担比例,(2019)粤0606民初26997号民事判决以及(2020)粤06民终8874号民事判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案件证据均进行了详细了的论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关于***投入合伙体的50850元是否包含在合伙体的支出款项中以及应否在合伙债务中扣减的问题。首先,***在(2019)粤0606民初26997号案件以及(2020)粤06民终8874号案件中均不认可其与***是合伙关系,并认为其出资的该50850元属于其向***出借的款项。***则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并认可***出资的款项已经包含在双方合伙工程的支出成本中。上述案件的判决对***的主张均予以确认。其次,在通话录音中,***表示已支出材料、人工费四十多万元,材料费用全部为现金支付,***认为若已花费四十多万元,则里面有***的五万元。最后,***述称其有对合伙体的收支明细进行记账,其中包含***出资的款项。***已委托审计机构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审计,审计报告记载合伙体的成本包含材料用零星费用229269元、两个电梯井费用190000元、分包***地面改造工资68000元等,可见***已支付合伙期间的人工和材料费用。***虽对审计报告持有异议,但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审计报告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审计报告中双方的合伙项目收支明细进行审核后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