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佛山市某某华某某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26997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公民身份号码511************23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10************794。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安河江开发区泰华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佛山市***华***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明区三洲沧江工业园荷城街道三明路。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富湾工程公司)、佛山市***华***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具公司)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富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335764元及利息(利息以3357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包含以下内容:第一,要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关系并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第二,要求被告按其合伙份额向原告支付合伙期间产生的亏损款项及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一、***与***合伙承建项目,累计亏损292319元。1、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建佛山市***华***具有限公司1#线新建电梯(1)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4#成品仓进仓处线新建电梯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中,原告***与被告***挂靠在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对外***以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1月22分别签订《佛山市***华***具有限公司1#线新建电梯(1)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4#成品仓进仓处线新建电梯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21日,又签订了《***华陶瓷系统主车间零星改建工程》合同。2015年2月2日***又与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施工承包协议》。2、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一名员工***受伤。***受伤后,第三人佛山市***华***具有限公司直接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59818元交付给医院作为***住院医疗费。3、原告***委托专门机构对合伙承建项目进行审计,结果累计亏损292319元。二、***另外个人承担了***工伤保险侍遇及相关费用368864元,同时个人承担了诉讼费10345元。1、***与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争议纠纷案件,经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8民初1928号】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10631号】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要求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共计368864元。2、2018年1月18日,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根据《施工承包协议书》向***提起追偿权诉讼。经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8民初319号】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7897号】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要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支付368864元及利息(以3688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一审中诉讼费3448.5元、二审中诉讼费6897元均由***承担。三、该涉案工程实际为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建,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合伙事务中所有损失的50%,第一、二两项损失671528元的50%为335764元。四、原告***与被告***在合伙施工中挂靠在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名下,且第三人佛山市***华***具有限公司直接将应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直接扣下来给***交了医药费。因此,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佛山市***华***具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此案审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就该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答辩人当时仅仅是介绍了工程给被答辩人,而被答辩人承诺支付介绍费。下列事实足以证明两人不可能存在合伙关系:1、根据我们日常生活的基本规则,如果两人合伙经营,必定会对出资金额、出资比例、经营中的管理责任、财务管理与支出、利润分配等基本情况进行约定。而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伙协议,也没有任何口头的合伙约定。事实上被答辩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这方面的证据。2、被答辩人称其以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富湾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1月22日分别签订《佛山市***华***具有限公司1#线新建电梯(1)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4#成品仓进仓处线新建电梯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2月2日被答辩人又与富湾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2015年8月21日又签订《***华陶瓷系统主车间零星改建工程》。而上述所有的合同或协议均是被答人所签署,答辩人根本就没有涉及其中,根本没有答辩人的签名。特别是《佛山市***华***具有限公司1#线新建电梯(1)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这个工程是由答辩人介绍被答辩人承包的,如果答辩人是合伙承包,则合同应该由答辩人签署更为合理。可见答辩人根本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者。3、从时间上来看,被答辩人所聘请的工人***是在2015年1月19日受伤,涉案工程合同是在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8月21日签订,以及被答辩人与富湾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是在2015年2月2日,均在***受伤之后,如果存在合伙关系,被答辩人在明知要对***承担巨额赔偿的情况下,必定会要求答辩人与其一起共同签署相关协议,而不可能自己一人在所有的合同上签名。4、再从被答辦人所承包的几个工程来看,被答辩人在2015年1月22日签订《佛山市***华***具有限公司1#线新建电梯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后来在2015年8月21日又签订了《***华陶瓷系统主车间零星改建工程》。假若双方是合伙关系,在第一个工程中对于工伤事故的处理已经产生了争议和矛盾,并且在没有得到处理的情况下,怎么可能还会继续合作下一个项目?特别是下ー个项目的合同仍然是被答辩人单方签署,这进一步说明不可能存在合伙关系。5、再从工人***受伤之后所有的诉讼案件来看:首先工人***在起诉富湾公司的案件中,被答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这一系列案件中,无论是***,还是***,从来没有主张过答辩人是***的合伙人。其次在富湾公司承担工伤赔偿后,起诉被答辩人***向其追偿,如果答人与***是合伙关系,就必须将答辩人列为该案的共同答辩人,否则就是遗漏当事人,非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会是一件错案。但我们看到,该案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富湾公司根本没有主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合伙关系,特别是***在该案中也根本没有主张其与答辩人是合伙关系。这充分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根本不可能存在合伙关系,否则在众多的案件审理中***不可能不提出来,明显违背了常理。6、根据此前的(2018)粤06民终7897号、(2018)粤06民终10631号等多份生效判決,均确认被答辩人是富湾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工程系内部承包关系。而答辩人与富湾公司无任何关联,更加不可能是富湾公司的员工,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答辩人不可能与被答辩人形成合伙关系。7、上述生效判決中确认的另一个事实,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和领取全部是被答辩人独自完成,涉案工程的所有款项在被挂靠的富湾公司收取管理费之后,全部由被答辩人领取,假若答辩人是合伙人,难道答辩人对合伙项目不用做任何事情?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也不享有任何权利?那么答辩人作为合伙人的作用和地位体现在哪里?8、从被答辩人提交的审计报告也可以看出,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资料根本没有答辩人经手的任何事项,也没有将从答辩人处借的费用在账目中体现,甚至没有将当时要求答辩人替其代买材料的款项算进去,全部系被答辩人自己编造,可见明显不是合伙关系。且被答辩人委托审计也从来没有告知过答辩人,如果双方是合伙关系,最起码也得告知答辩人,由双方共同委托审计,明显就是被答辩人在自导自演。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不享有胜诉权。本案被答辩人以合伙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答辩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涉案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19日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6微信记录可见,在当时双方就因此事产生争议,且根据(2017)粤06民终10631号民事判決书认定的事实,被答辩人在***受伤后承担了全部医药费,此时被答辩人已完全清楚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答辩人也应当在2015年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答辩人的侵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然而从2015年至今已经近5年,在这么长的时间内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要求承担合伙责任,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真实情况是,当时答辩人在**公司上班,安华公司有个朋友需要找施工队改造老式电梯,于是答辩人就介绍被答辩人***去做,被答辩人承诺赚到钱之后给答辩人一些介绍费。且当时被答辩人同时有几个工程在做,资金上周转比较紧张,并且工作上也很忙,而安华公司要求春节前后将电梯改造完毕,因此,被答辩人便要求答辩人有空时帮他买一下材料,同时开车顺路带几个工人去安华工地。有几次要答辩人帮其购买材料时,被答辩人说他的工程款还没有到账,要答辩人先借钱给他付款,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总共借了5万块钱周转。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就认为是答辩人向其介绍的工程,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后来答辩人向其追讨借给他的钱,被答辩人却一直以工程亏损、经济困难为由一再拖延,因双方住在同一小区,答辩人向其多次追讨至今未果。至于被答辨人提交的工程结算表,因安华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时间较长,安华公司的通常作法就是先准备各种审核资料,被答辩人为了尽早地拿到工程预付款,且因为工程是答辩人介绍的,被答辩人***当时没有时间去安华公司,而答辩人当天刚好在安华公司,因此安华公司***要答辩人代***在空白的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签字的时间并不是工程实际验收之日,仅仅只是被答辩人为了结算方便而提前签署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毫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富湾工程公司**,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 第三人***具公司**,安华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富湾公司,本案的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与第三人安华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华陶瓷系统主车间零星改建工程》及《施工承包协议》,虽无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但《***华陶瓷系统主车间零星改建工程》的相对方富湾工程公司及***具公司、《施工承包协议》合同的相对方富湾工程公司均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两份合同内容在生效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有所体现,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虽无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但《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关联单位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亦**曾在验收单上签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话录音,其中与“**”相关的聊天记录,第三人***具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聊天记录中的“**”为其公司人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微信记录及对话录音,原告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已按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录音显示内容与微信记录、庭审**可形成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4)原告提交的年底项目签呈,原告并无提交该证据原件,第三人亦无法对该证据内容进行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5)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该证据属于原告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意见,若被告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此问题发函向被告询问是否申请对报告所涉项目进行审计,被告并未提出申请。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审计人员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审计报告所列内容将结合相关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认定,在此不再赘述;(6)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按相关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询问,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中证人**被告曾接送证人到工地开工,与被告**有相吻合之处,本院予以采纳。证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中结合相关证据进行认定,在此不再赘述;(7)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回单,收款人为***、梁炯安,其中梁炯安在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所体现,而***原告予以确认,故该组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2日第三人***具公司与富湾工程公司签订《1#线新建电梯(1)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4#成品仓进仓处新建电梯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富湾工程公司对1#线新建电梯土建工程(含税包干价230000元)及**4#成品仓进仓处新建电梯土建工程(含税包干价210000元)两项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富湾工程公司的代表在上述合同上签名;(2)2015年2月2日富湾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富湾工程公司在工程项目上的代理人,受其委托直接履行建设单位与富湾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应上缴应交纳的发票税金及管理费,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5%;(3)2015年9月7日被告***具公司与富湾工程公司签订《***华陶瓷系统主车间零星改建工程》,约定由富湾工程公司承接***具公司陶瓷系统主车间零星改建工程(合同价款为133130元),原告***作为富湾工程公司的代表在上述合同上签名;(4)被告在九张《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工程施工方”一栏签名,《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注明“此验收备案表作为工程验收结算的依据”;(5)2017年10月31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6民终106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其中事实认定部分显示“***在富湾工程公司承包**公司发包的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所受伤害经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判项内容显示富湾工程公司应向***支付相关费用共计368864元;(6)2018年11月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6民终78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显示“富湾工程公司与佛山市**洁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日签订了《外协施工队安全施工协议书》与《零星土建维修工程施工协议》……安华公司与富湾公司在2015年1月签订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与安华公司系关联公司、工作地点一致”、“***对案发**公司工地的职责为监督、管理”、“***是富湾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富湾公司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为基于意思自治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判项内容显示***应向富湾工程公司支付款项368864元及利息,***向高明区人民法院支付了执行款项378129.5元;(7)微信记录及录音显示以下内容:①被告与***具公司**就工程的招投标及进场动工问题进行沟通,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向**表示其仅为工程的介绍人,与原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回应“当初你们第一次过来的时候不是说你们是拍档吗”、“你们两个什么情况,我公司肯定管不到”;②2015年1月6日至1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就报价方案、找挂靠方签订合同、工程开工、材料安排进行了沟通,其中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因为合作关系才通知你过来沟通”,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告知买材料需要资金,被告表示“已经支出3万元,只有2万元了”。被告向原告发送工地施工照片催促原告安排施工人员,并向原告表示***具公司方面已经完成了合同签字**;③2015年2月5日至4月27日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就伤员费用支出和施工进度进行沟通,其中被告询问原告“你交了6万元,这里再扣20万元,到底现在产生了多少医药费?”,原告回应“已经用了二十一万了……单上已经挂账十四万”。原告向被告表示高明工程缺乏资金且被告是合作伙伴不应由原告一人来承担费用,被告回应其没有上班没有收入;④录音内容显示,原被告商谈如何处理工伤事故,原告表示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伤者费用最后亦是由两人分担,被告并未表示反对,并提出在与伤者谈判的时候因伤者不认识被告,被告不参与谈判更有利于压低赔偿费用;原告表示已支出材料人工费用四十多万材料费用全为现金支付,被告认为若已花费四十多万元,则里面有被告的五万元;(8)2020年3月16日第三人***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显示“对于《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工程施工方为***签名的情况,据我司工程师反映,当时***曾带***到我司,告知我司以后如果***有其他业务没空过来的话,则由***来主持。且验收当天,***曾打电话给我司,说其没空过来,由***进行验收。因此出现了工程施工方为***签名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被告应如何承担合伙债务,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1)原被告存在共同出资、共同劳动的情形 从庭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显示,被告曾提供了50000元的资金,被告辩称该款项性质为借款而非投资款,但从双方沟通记录中并无显示原告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在工程开始初期款项由被告持有的情况下原告对款项作出具体在工程中使用的安排,在后期沟通中被告亦认为工程支出的成本中包含其50000元资金,该款项的使用情况更符合原告主张的工程启动资金。从微信聊天记录及《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人证言的内容显示,被告在工程承接和施工过程中存在发送施工照片向催促原告安排工人施工、接送工人到工地施工、完成合同签订手续、协助验收、购买工程材料等行为,已经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存在共同劳动的情形。 (2)原被告存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 在对外关系上,被告曾向***具公司的赵经理表示其与原告之间是拍档关系,***具公司亦表示原被告两人曾在其公司表示原告不在的时候可由被告主持工作。在对内关系上,从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内容中显示被告曾表示希望通过做这些工程赚点钱,亦表现出对无法收回投入款的担心,对于原告提出伤者赔偿需要两人共同承担的时候被告并无提出异议,只是表示希望减低向伤者赔偿的数额。从对内及对外关系上,原被告存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 (3)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居间关系 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均未有相关书面协议予以确定,被告在抗辩中认为其仅为工程的介绍人,据此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应为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在促成交易后即完成合同标的,受托人达成收取报酬的条件。但本案中原被告并无约定报酬的数额,且从双方沟通过程中显示被告对于是否能赚到钱的结果认为是与工程是否盈利相关,而是否盈利、盈利多少均非确定数额,该认知与居间合同中获取报酬的含义不符,且工程完工多时,被告并未向原告追索投入款及报酬,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 综上,原被告之间行为符合个人合伙中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征,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合伙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合伙关系是否应予解除 根据庭审双方举证及**显示,原告在合伙期间已经承担了向伤者赔偿的责任,被告对合伙关系予以否认,亦未承担伤者的赔偿费用,而共同承担合伙债务时合伙协议应具备的基本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个人合伙的形成具有人合性质,合伙人之间的信赖是合伙体的基础,原告认为应终止双方合伙关系并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2)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应如何清算 原告诉前委托专门机构对合伙期间的收益亏损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本院结合本案其余证据对原被告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清算认定如下:对于工程收入,结合庭审原告提供的发票与合同,扣除管理费4330元及后期补交的医疗费259818元,余下收入金额为592447元-259818元-4330元=328299元,对于审计报告中的律师费、诉讼费因无单据支持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成本费用,在录音中原告向被告**人工和材料费用已经花费四十多万元的**,本院对根据***账本记录支出的材料费用229269元、两个电梯井费用190000元、地面改造费用68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工人工资的支出部分因无第三方证明予以佐证,且与电梯、零星工程的劳务费用无法区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即工程支出成本为229269元+190000元+68000元=487269元;对于原告**垫付的伤者医疗费60000元,在微信记录及录音中均有体现,且在审计报告中所附的医疗费单据中亦有记载入院预付的费用为60000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但原告**向***儿子支付的现金15410元因缺乏相关签收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除生效判决书要求给付的款项外,合伙期间工程款收入为328299元(扣减垫付医疗费259818元及管理费4330元后的工程款收入),合伙期间成本支出为工程费用支出487269元+入院预交费60000元=547269元。另,除上述收入与支出外,生效民事判决书亦判令原告应承担富湾工程公司向伤者***赔偿款项368864元及利息,原告因此向执行法院给付执行款项378129.5元,该债务是因合伙期间施工人员受伤而产生的,属于合伙期间产生的合伙债务。故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相抵后,并无遗留收入款项,产生合伙债务597099.5元。 (3)被告应如何承担合伙债务 双方合伙账目不全,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具体投资金额及分配比例等情况。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建设工程标的不大利润亦在合理范围,原告主张原先与被告约定在扣除成本后利润平分的方案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在原告已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双方之间的投资和分配比例,被告对原告主张利润平分的方案并无提出具体的抗辩,根据双方合伙经营的实际情况和合伙经营的特点,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合伙项目应当平均分配利润和承担责任。结合上述内容,合伙期间产生合伙债务597099.5元,原告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承担其中298549.75元。另,被告作为合伙人并未共同承担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行为已构成违约,若造成原告损失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就其应承担的债务部分从2019年11月12日递交诉讼材料之时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院对原告诉求中利息标准予以相应调整。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6民终78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至此由生效文书确定由原告最终承担在合伙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的赔偿款项,该工伤事故的赔偿款项亦为合伙债务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原告在合伙债务得以明确后起诉本案,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298549.75元及利息(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8.2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68.23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婧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