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群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群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安华***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林汉山。
委托代理人***,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安华***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恩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富湾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同意当事人免交。”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富湾公司与安华公司、法恩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以湾公司的代表身份签名,并加盖富湾公司印章,可知***是代表富湾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加上富湾公司与***在首次开庭时也明确确认***是富湾公司的员工,足以证明***招聘***的行为是代表富湾公司的职务行为。据此,可以确认富湾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二、退一步说,如果***与富湾公司是非法挂靠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足以确认富湾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三、***作为本案的重要当事人,一审法院应当就其与***之间是否存在非法用工或其他关系作出判断。一审判决显得***好像与任何人都没有关系一样,给***维护合法权益造成障碍。
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608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富湾公司、安华公司、法恩公司承担。
对于***的上诉,富湾公司与***共同答辩称,1.尽管工程是***挂靠在富湾公司名下进行施工的,但***个人不是劳动关系的主体;2.实际上,该工程是***与***两人合伙以***的名义挂靠在富湾公司;3.法恩公司虽然从事的是***具的生产,但不能就此推断该公司就不需要建筑人员施工,因为陶瓷生产也要进行工程的委托,同时,法恩公司为***购买社保的情况也可以判断***与法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意一审判决。
安华公司与法恩公司共同答辩称,从***的上诉状来看,***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对象均是富湾公司或***,与法恩公司、安华公司是没有关系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是***与富湾公司、***的关系应当如何定性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在本案一审程序第一次开庭时,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官提问“是否认可与***之间是劳动关系”时,富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认可”,***亦确认其为富湾公司的员工。其次,富湾公司与法恩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日签订了《外协施工队安全施工协议书》与《零星土建维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富湾公司承接法恩公司的相关工程。其中《外协施工队安全施工协议书》上***在富湾公司(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在《零星土建维修工程施工协议》富湾公司(乙方)签约代表处签字。安华公司与富湾公司在2015年1月签订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作为富湾公司的代表在乙方处签名。另外,上述事实均属于富湾公司的自认,由此可以看出***属于富湾公司的员工。虽然此后富湾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称与***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并提交了与***签订的协议,但签订协议的时间发生在***受伤之后,而且富湾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协议并不能推翻之前的协议及其在法庭上自认的事实。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认***与富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与法恩公司、安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主张2014年12月1日起与富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富湾公司则主张***于入职当日即受伤,受伤之日即为***的入职时间。但富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的入职手续等相关证据,富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采信***的主张即2014年12月1日起与富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后,没有再为富湾公司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截止至***受伤之日,但***受伤如果被依法评定为工伤,有可能存在停工留薪期待遇,经鉴定符合停工留薪期条件的,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顺延至停工留薪期满之日。
关于富湾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如上,***2014年12月1日起与富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9日受伤,此后,***并没有再为富湾公司提供劳动,即使***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但此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须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此,***的实际入职时间虽然超过一个月,但期限较短,根据公平原则,富湾公司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与安华公司、法恩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由此,***请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24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如经鉴定符合停工留薪期条件,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顺延至停工留薪期满之日);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准予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林义学
审判员**
二○一六年二○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