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民终10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河江开发区泰华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193873130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婷,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杰,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富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8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共计36886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500元、医疗费5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10元、护理费34100元、交通费1600元、辅助器具费4305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同意当事人免交。”
富湾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富湾建筑公司属于集体企业,己经没有实际经营,并且己和其他几家同类集体企业集中管理。富湾建筑公司从来没有聘请过***为职工,没有与其协商支付工资每月4500元,也没有对***实际用工,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富湾建筑公司与***为工程施工挂靠关系,***挂靠富湾建工公司承建佛山市高明安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佛山市**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厂内工程施工项目,***也不是富湾建筑公司的员工。该事实有《施工承包协议书》、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收据、支票回执、发票等为凭。**公司将***作为施工承包人的工程款转账到富湾建筑公司后,富湾建筑工程公司再转给***。富湾建筑公司仅收取***4330元工程劳务费;三、***是***雇佣的施工人,***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作为雇主的*名伟承担。事实上,***受伤后也是***承担了***的医疗费用。该医疗费用己经由***全部付清。本案赔偿责任应当适用雇佣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不应当适用劳动关系进行处理;四、安华公司和**公司为关联公司,两家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受伤发生时及之后的一年时间里,**公司为***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主张工伤待遇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公司,理由是:首先,***发生意外时正在**公司工地施工;第二,***与案外人**公司存在社保关系。社保关系建立的前提是劳动关系,所以应该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责任应当由**公司负责并由社保基金支付相应款项;五、本案应当追加安华公司、**公司、***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综上,富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富湾建筑公司无需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共计368864元;2.本案受理费由***负担。
针对上诉人富湾建筑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富湾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综合分析。
关于富湾建筑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50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认定,***与富湾建筑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如经鉴定符合停工留薪期条件,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顺延至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富湾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以对上述生效判决不服为由再次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11月17日,***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向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时间,即2016年11月17日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综上,本院确认***与富湾建筑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的工伤保险待遇。如前所述,富湾建筑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为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富湾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的工资水平。结合佛山市2014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640元/月,原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富湾建筑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为67500元(4500元/月×1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8500元(45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2500元(4500元/月×2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110元(100元/天×70%×173天)、护理费34100元(100元/天×341天)。
关于医疗费。***提交的7张医疗收费收据金额共计51658元,反映的治疗期均在其工伤医疗期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请求的医疗费金额为51249元,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富湾建筑公司应向***支付医疗费51249元。
关于交通费,虽然***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依据,原审法院结合***受伤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16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辅助器具费。本案中,虽然***没有举证证明其购买了电动轮椅和手杖,但根据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确认,以及结合***的伤情,电动轮椅和手杖的配置属于***日常生活必需品。参考《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显示的电动轮椅壹台的价格标准为4250元,手杖壹支的价格标准为55元。本院确认富湾建筑公司应向***支付辅助器具费4305元(4250元+5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川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钟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