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民终7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年,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河江开发区泰华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193873130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杰,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富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8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富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1.***是富湾公司的员工,他与富湾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后应该由富湾公司公司负责赔偿。2.***并非***聘请。***第一天上班就发生了事故,不存在***给其发工资的情况存在。3.***工作地点非***的工程地点。4.富湾公司不能证明其将所有工程都交给***做。***完全有可能是在富湾公司自己的工地上干活受伤的。5.涉案施工承包协议书属于内部协议,应当无效。***个人不具备个人工程承包资格,富湾公司没有履行监督管理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该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管辖法院应该为***户籍所在地法院,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为本案的一审管辖法院。三、一审法律适用法律不当。1.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是富湾公司的义务。2.富湾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明知***是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还与之签订承包合同。而且富湾公司的安全管理混乱,没有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受伤后,本来可以从工伤保险中得到赔偿。但由于富湾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佛山市**洁具有限公司怠于申报工伤保险,导致***不能获得工伤理赔,该责任应该由富湾公司承担。且富湾公司并未实际向***支付赔偿款,因此追偿权还不成立。
被上诉人富湾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申请执行过程中,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已经扣划了富湾公司8万多元,该案还在法院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尽管富湾公司尚未按照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给付的义务,但不影响本案富湾公司追偿的权利。富湾公司认为最终承担责任的应该是***。2.***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所涉的工程是***承包负责的,在案外人***出现事故后,其向法院提起索赔。***主动协助其解决法律事务,其自称是富湾公司的员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认为其与富湾公司是工程挂靠关系。富湾公司认为***在以各种理由推卸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3.***在上诉状中认为***是富湾公司的员工,但实际上在他案的笔录中,***承认***是其聘请的,***是***的员工。一审时富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富湾公司将工程款全部划拨给***的证据。
富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付富湾公司368864元及利息(以368864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1.75利率计算,从2017年11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湾公司与佛山市**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日签订了《外协施工队安全施工协议书》与《零星土建维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富湾公司承接**公司的相关工程。其中《外协施工队安全施工协议书》上***在富湾公司(乙方)负责人处签订,在《零星土建维修工程施工协议》富湾公司(乙方)签约代表处签字。佛山市高明安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与富湾公司在2015年1月签订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作为富湾公司代表在安华公司(乙方)处签名。2015年1月19日,***在富湾公司承包的**公司发包的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遂***向法院起诉*****公司、安华公司、富湾公司以及***(该诉讼案件第三人身份)要求确认其与**公司、安华公司、富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13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5088号(以下简称“5088号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与富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向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9月30日被该局认定为工伤。在2016年11月1日和2016年12月19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认定富湾公司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等级为柒级,确认了相应的停工留薪期。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粤06民终10631号(以下简称“10631号案”)判决认定富湾公司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共计368864元。***针对该判决申请了强制执行。
现富湾公司根据其与***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向***追偿富湾公司向***支付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及利息。
另查,**公司与安华公司系关联公司,工作地点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追偿权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富湾公司就***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对***是否享有追偿权。
案件中,富湾公司以其与***之间存在施工承包关系约定***应承担的责任为由,主张向***追偿***的工伤保险待遇。***抗辩,***与富湾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与富湾公司之间也为劳动关系,***的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该工伤待遇的损失应当由富湾公司承担,该损失与***无关。
首先,在认定上述问题之前应对***是否在富湾公司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项下的工程项目场地中受伤的问题进行认定。***在本案中抗辩***并非是在富湾公司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项下的工程项目中受伤。经审查,在(2016)粤0608民初247号(以下简称“247号案”)案件***的抗辩以及庭审笔录中有如下记录:1.在2016年3月31日的庭审笔录中,**公司举证了一份《外协施工队安全施工协议书》(土建工程)并证明该份协议是**公司与富湾公司签订的,***是在该工地受伤。***在质证时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知道具体工程是哪一项,***是根据***的安排提供劳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程地点是**公司”。从“247号案”民事判决事实认定,***系在**工地受伤,“5088号案”民事判决对“247号案”的事实认定予以了确认,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在**公司工地受伤。另一方面从***庭审陈述来看,***在**公司工地工作是由***对其进行工作的直接安排,***虽然否认安排***到**工地工作,但在庭审时明确自认其对案发**公司工地的职责为“监督、管理”。结合富湾公司举证的其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其约定的工程名称为:1#线新建电梯、土建及**4#成品仓处新建电梯土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甲方(富湾公司)与建设单位(**公司或安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所定范围的施工图纸及设计单位的补充设计文件的全部土建工程;合同工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综上,法院认定***于2015年1月19日发生的事故是在***“监督、管理”的**工地,该项目包含在富湾公司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内。
其次,关于***与富湾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5088号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了***与富湾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富湾公司举证了《施工承包协议书》,经过质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书中第三条规定,“乙方(***)作为甲方(富湾公司)内部经济独立核算单位,在年度内对承建全部建筑工程进行经济责任承包,包括履行施工承包合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乙方(***)上缴应缴纳的发票税金及甲方(富湾公司)的管理费、税率按税务部门规定缴纳。支付给甲方(富湾公司)的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5%,(报建施工许可证完成先预付50%,工程完成一半付25%,工程初检付25%),在施工期间,乙方(***)的所有经济活动与甲方(富湾公司)无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九条规定“甲方(富湾公司)授权质安员对乙方在本工程施工计划管理实施进行全面监督,并协助乙方(***)解决施工技术的重要问题,该人员有权对本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在必要时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工程达到依期或提前完成”;第十三条规定“乙方(***)要切实做好对工人的安全教育工作,切实落实安全生产各项措施,如施工中出现各类安全事故(包括人身伤亡)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综上,***与富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了如下特点:***与富湾公司系劳动关系,***属于富湾公司内部员工,结合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富湾公司对工程项目内容进行了技术指导和质量等方面的监督,***对内的承包项目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建设方首先是支付给富湾公司后,富湾公司再支付给***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与富湾公司系建筑企业内部承包行为。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有效。
最后,关于富湾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与富湾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协议约定***有做好对工人安全教育的工作,切实落实安全生产各项措施,如发生事故,由***全部负责。***在***监督、管理的项目工地发生事故,被认定工伤后,生效判决已认定富湾公司应向***支付事故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虽然目前富湾公司并未实际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但该款项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是确定的金额并属于富湾公司必然支付的款项,富湾公司根据其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主张追偿,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富湾公司享有追偿权,***应向富湾公司支付***的工伤待遇损失金额368864元。关于富湾公司请求的利息问题。富湾公司要求***支付从2017年11月12日起算延迟履行债务的利息。法院认为富湾公司对***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系其应当承担的用人单位的责任。而富湾公司通过其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主张追偿,其利息起算应从富湾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关于富湾公司要求以执行罚息的标准问题。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富湾公司对***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富湾公司逾期支付而导致的执行罚息是其自身行为而扩大损失导致,因此,富湾公司要求***对其执行罚息的损失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在不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执行罚息的情况在案件生效后履行期满后即会计算,一审法院不再叠加计算。据此,***应向富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688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富湾公司主张之日2018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过高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68864元及利息(以3688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富湾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富湾公司;二、驳回富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97元,减半收取3448.5元,由***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时将上述费用迳付给富湾公司,法院不再另行收退。
二审期间,***与富湾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1.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2.***应否向富湾公司支付368864元及利息。
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一审开庭时法官已经向富湾公司和***说明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且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则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向富湾公司支付368864元及利息的问题。富湾公司诉请***支付上述款项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十三条。***认为因其个人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故该协议无效,***没有得到工伤理赔是富湾公司导致,富湾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款项故无权向***追偿。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本院(2016)粤06民终5088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是富湾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富湾公司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为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以诚实信用的态度依约履行合同。该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乙方(***)要切实做好对工人的安全教育工作,切实落实安全生产各项措施,如施工中出现各类安全事故(包括人身伤亡)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富湾公司以之向***追偿费用依法有据;其次,已生效的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8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确定富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富湾公司承包**公司发包的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富湾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合计368864元。因富湾公司应向***支付的368864元属于富湾公司的确定义务,故富湾公司尚未支付完毕上述费用,不影响富湾公司依据《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十三条要求***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向富湾公司支付368864元及利息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请求不予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