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盛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与宁波盛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2民二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泥工。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盛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科技园区海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盛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5659.3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后由证人陈某、**签名,未经被告确认,而工程联系单只能证明被告新建厂区相关工程需要修改的事实,该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包施工关系。至于**、陈某的证人证言,从证言内容上看,该两证人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原告制作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计算清单后,该两证人存在随意签字情形,其中陈某还要求原告实事求是计算,故该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并不能使得法院确信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施工关系。而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轻包合同、建筑工程完工结算合同等反驳证据,能相互印证,在证明力上可以反驳对抗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承包施工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此,原审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不再进行分析论述。综上,原告对其诉请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5元,减半收取2192.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工程项目施工关系虽无书面合同,但客观事实不容否定。1.**、陈某二位证人到庭作证明确上诉人所完成增加工程量的范围和内容。2.上诉人工程款计算依据按照被上诉人与***等人结算标准。3.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工程联系单也可证明增加的工程量不属于原发包给***的范围内。4.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结算清单以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5659.32元。
被上诉人盛洋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对增加工程量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在原审中提供工程联系单以及陈某与**的证人证言。但因工程联系单只能证明涉案工程需要部分修改的事实,而陈某与**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因此,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承包施工关系。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轻包合同以及建筑工程完工结算合同等反驳证据,能相互印证,在证明力上可以反驳对抗上诉人的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灵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