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泥工。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盛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科技园区海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盛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盛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庭后调解,后本院主持调解未果。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经申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告受雇在被告的新建厂区内进行土建作业。2014年上半年,因被告原发包给案外人施工的工程范围外增加工程量,遂另行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增加地梁、地坪、窗、顶部等直接委托原告施工;工程款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于是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予以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口头予以允诺,但一直未履行。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5659.3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清单4页,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完成的新建厂区地梁、地坪、窗户等图纸外工程量,以及被告应付的工程款的事实;
2.日期为2013年4月、6月、8月的工程联系单复印件3份,以证明原告对图纸范围外的调整变更项目进行修改施工的事实;
3.**、陈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原告方对**、陈某、戚兴尚所作的谈话笔录各1份,及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其中两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两证人系被告厂房新建工程的承包施工人,调整变更项目系图纸范围外的增加工程量,两证人原本要求将变更项目一并承包给两证人,但被告不同意,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将变更项目另行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清单系原告请人制作,两证人看过后签字,被告一直未支付变更项目工程款。上述证据为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建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的施工范围为证人**、陈某的施工图纸范围之外的工程;(3)原告的工程款计算符合当时施工单价,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盛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达成过口头承包协议,也没有口头允诺过支付工程款。被告不知道本案事实,双方不存在本案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盛洋公司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以证明被告的新建厂房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份,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份,开工时间与工程联系单时间基本一致,可以说明施工联系单系对原施工图纸的调整变更,属***承包工程范围的事实;
2.建筑工程施工轻包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与***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厂房新建工程轻包合同,其中约定按图施工时若发生改动,工程量的实际增加和减少按2013年4月的工程联系单为限结算,故调整变更项目在***承包范围,原、被告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
3.建筑工程完工结算合同1份(附结算清单及收条),以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年底付清新建厂房工程款的90%,2014年8月25日时整个工程已结算完毕,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施工时间点不符合事实;
4.上海城西城建工程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上海设计院)出具的证明及新建厂房图纸说明各1份,以证明2013年4月的工程联系单编制于新建厂房工程施工前,并随轻包合同由被告向***报价的事实;
5.石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石浦镇政法办对*钱富、***所作的谈话笔录各1份,以证明2013年4月的工程联系单所涉调整变更项目,属***的工程承包范围的事实;
6.石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石浦镇政法办出具的新建厂房工程有关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于2013年以轻包形式承包了被告的新建厂房工程,后转包给**,**叫来班组施工,之后因支付民工工资发生纠纷,经石浦镇政法办的协调处理,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左右支付了整个工程款的90%,整个工程款已于2014年8月26日全部结清,工程款已无任何纠纷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清单系原告自行计算,并未得到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未委托案外人陈某、**进行工程结算和验收。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新建厂区的工程施工与原告并无关系,原告并不是承包施工人。对证据3,认为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理由为(1)证人**、陈某所陈述事实均系听原告一面之词;(2)岳某将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陈某,原告在陈某手下干活,与陈某存在利害关系,陈某的证言不可信;(3)**陈述工程款系按照市场价格计算,而陈某本来陈述系按被告给两个证人的价格计算,后又陈述系按被告给原告的价格计算,两证人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的陈述意见不一致。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仅是一份计划,具体会有变化。对证据2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1)工程联系单所涉变更项目不在***的承包范围,否则合同中不可能再出现“若有改动,按工程量实际增加和减少结算”的表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联系单所涉变更项目在***承包范围,为查清客观事实,原告申请法院对*阿兴所施工项目工程量与客观存在的工程量是否存在差额进行技术鉴定,以确定原告是否承包施工了变更项目。对证据3认为该完工结算合同系被告与***、陈某等人之间的结算,与原告无关,并认为厂房工程在2014年上半年尚在施工中,原告的施工时间等相关情况应以证人**、陈某所说为准。对证据4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工程调整变更项目包含在***承包的工程范围。对证据5,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与**、***等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经石浦镇政法办调解已结束,石浦镇政法办不应再于2015年8月10日找***、黄永良制作谈话笔录,这说明被告与石浦镇政法办存在某种关系,该两份谈话笔录不能采信;(2)原告不认识*钱富,*钱富系***的工程介绍人,介绍人不可能了解整个工程施工过程,原告也不认识***,***帮被告审核承包合同与报价,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两人的陈述不可信。对证据6,原告认为该情况说明未提及原告,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被告与***、**等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
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关系。原告认为***承包的工程项目系在图纸范围内,后转包给**施工,2013年4月、6月、8月的工程联系单所涉的调整变更项目均在图纸范围外,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图纸范围外的变更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变更要求进行了施工,故双方存在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关系。被告认为项目的调整变更系对原图纸的变更设计,属***的工程承包范围,原、被告双方从未口头协议将调整变更项目另外承包给原告施工,仅凭证人岳某、陈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后由证人陈某、**签名,未经被告确认,而工程联系单只能证明被告新建厂区相关工程需要修改的事实,该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包施工关系。至于**、陈某的证人证言,从证言内容上看,该两证人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原告制作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计算清单后,该两证人存在随意签字情形,其中陈某还要求原告实事求是计算,故该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并不能使得本院确信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施工关系。而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轻包合同、建筑工程完工结算合同等反驳证据,能相互印证,在证明力上可以反驳对抗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承包施工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不再进行分析论述。综上,原告对其诉请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5元,减半收取219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