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意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意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4民初6200号
原告:***,女,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可,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意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牛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军,山东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侯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丕国,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意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匠公司)、第三人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邢可,被告意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军,第三人泰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丕国、于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意匠公司立即返还车位款133201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320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意匠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意匠公司以其与泰山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04年11月25日)的第四条第三款关于“乙方(被告)车辆(限三部)可在泰山大厦停车场长期免费停车”之约定为基础,将第三人处的泰山大厦地下车位三个(含赠送的地下二层仓库一间)以133201.07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当日***向意匠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意匠公司出具收据。2019年5月起,泰山公司的物业公司将意匠公司有偿转让给***的车位另行对外出租,导致***无法正常继续享有涉案车位的使用权,给***带来经济损失。后***多次找物业公司询问,其称泰山公司并未将本案所涉车位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给意匠公司,意匠公司出售涉案车位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为此,***多次找意匠公司要求其退还车位款,2019年6月18日又委托律师向其邮寄了律师函,但其均置之不理,拒不返还。为维护***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明确不要求泰山公司承担责任。
意匠公司辩称,1.该案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没有受理的权限。我司与***之间仅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车位的买卖。车位的使用是基于房屋的所有权产生的,车位的使用纠纷也应以主合同为准。我司与***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对争议的处理方式做出了约定,即约定“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且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内容也早已履行完毕,因此该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2.双方不存在车位权的买卖合同,***也从未向我司支付过车位款,因此不存在返还车位款及利息的事实理由。我司没有车位所有权,***也十分清楚我司与泰山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即“乙方车辆(限三部)可在泰山大厦停车场长期免费停车”,根据该约定,我司对涉案车位是有免费使用权的,而且当时的物业公司也向我司出具了证明,保证我司及我司允许的第三方房屋永久使用泰山大厦的三个车位。因为涉案车位及一个仓库都是泰山公司提供给我司使用的,且涉案车位也在我司与泰山公司之间进行了约定,即长期使用。我司将房屋卖出后,该车位及仓库对于我司来说使用不便,为此我司才无偿给了***使用,并没有收取车位款。一份完整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包含使用期限、转让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仅凭一张收据就认定与我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我司是一家国有控股的企业,具备完善的会计制度,每一笔进入公司的账款,必须开具发票,如果我司真的收取过涉案款项的话应该会出具发票,而不会仅开具一张收据。因此,收据无法证明我司收取过费用。3.***诉称向我司支付过133201.07元的款项是不属实的。按目前济南市市场行情可知,目前一个车位所有权的价格在十几万左右,假如我司将三个车位外加一个仓库仅以13万左右的价格卖给***,这么做是完全不符合市场行情,也损害我司股东的利益,股东也不会同意。租用一个车位的费用大约一年4000元,三个车位就是12000元,外加一个仓库的费用,一年的租金大概在四万左右,三年的租金在十几万左右,假如我司真的只是将车位及仓库租给***,那么租期也应有个约定,但双方之间任何的约定都没有,根本不存在关于车位和仓库的买卖关系。事实上,收据上的数额与我司和***过户房屋时所缴纳的税费数额是一致的。2016年12月12日,我司与***签订《济南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卖双方就该房屋产权转移所发生的相关税费承担约定为买方承担,即***承担。但是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上写的纳税人名称为我司,为此,***又到我司处理论,认为房屋产权转移发生的税费应由我司承担,但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明确税费由***承担,鉴于涉案车位及仓库我司使用不便,又为安抚***,便将涉案车位及仓库给***无偿使用,***说空口无凭,让我司给写个收据,金额就写税费的数额,但是实际不支付,这样才能有个保证,一是证明这个税费就是***支付的,二是证明涉案车位及仓库给***使用。这就是收据的由来。因此,***与我司从来就不存在涉案车位及仓库的买卖合同,更不存在收取车位款的事实。综上,恳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泰山公司述称,1.我司与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将我司列为第三人。2.2014年我司与意匠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乙方车辆(限三部)可在泰山大厦停车场长期免费停车”。2016年12月26日,意匠公司以133201.07元的价格将上述“三个车位”有偿转让给***使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是“长期免费停车”,并非是将车位转让或赠与给意匠公司,故原被告将本属于我司所有的车位私下进行买卖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未经我司的授权和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是无效的。综上所述,***的主张与泰山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返还车位款本金和利息是与我司之间因无权处分资产所产生的,其权利义务应当属于原被告之间,我司不属于第三人,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返还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意匠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税收完税凭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1月25日,泰山公司与意匠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意匠公司购买泰山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泰山大厦9层的房屋,建筑面积812.57平方米,总价款为2437752元;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意匠公司车辆(限三部)可在泰山大厦停车场长期免费停车。
2016年11月22日,意匠公司与***签订《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意匠公司所有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843号B02、B06、B08、B10、B12、C07-C10、B01、B03、B05,总房款为245236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买方承担该房屋产权转移所发生的相关税费;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房屋均位于泰山大厦9层。
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1.双方是否存在买卖车位的合同关系。
***向本院提交意匠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其出具的收据一张,显示金额为133201.07元,收款事由为泰山大厦地下车位叁个、地下二层仓库壹间。拟证明意匠公司收取其涉案车位款133201.07元。
意匠公司称其与***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涉案车位,双方不存在除房屋买卖合同之外的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交税收完税证明两份,显示日期均为2016年12月23日,金额分别为78306元、54895.07元,共计133201.07元。拟证明收据上的金额与税收费用是一致的,***所称的车位款即为税费。
***称即使其代意匠公司缴纳了13万元的税费形成了本案所涉的转让地下停车位的收据,也说明意匠公司将应付给***代缴的税费以顶账的形式转成了地下停车位的款项,所以,133201.07元的性质已经从税款的性质转换成了车位转让款的性质。因此在意匠公司没有地下停车位转让权的情况下,其应返还该停车位款项。
2.意匠公司是否有权利转让车位使用权。
意匠公司向本院提交济南山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泉公司)出具的泰山大厦地下车位使用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意匠公司(包括意匠公司书面允许的第三方)永久免费使用地下车位叁个,山泉公司在接管该泰山大厦物业时认可上述约定,在今后管理大厦物业时执行原意匠公司与泰山公司之约定,对上述三个固定车位不收取相关费用。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拟证明其对泰山大厦地下三个车位有永久的使用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意匠公司享有三个车位的转让权。
***向本院提交意匠公司与泰山大厦签订的录音及文字稿,拟证明泰山公司并未将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给意匠公司,意匠公司仅在泰山大厦享有三部车辆长期免费停车的权利,而无处分权。
意匠公司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其公司在泰山大厦拥有三个车位的长期免费使用权,并没限制其转让或出租该车位。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的相对方对双方之间是否真的存在车位的买卖关系并不清楚。
对此本院认为,地下车位使用说明可以证明意匠公司享有地下三个车位的免费使用权,但是其与***之间是否有关于车位的约定,意匠公司是否违约,还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3.***还向本院提交律师函、EMS快递单及查询单,拟证明其向意匠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催告其返还款项,但意匠公司拒不返还。该组证据显示:***曾于2019年6月18日,向意匠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意匠公司返还车位款133201元本金及利息。意匠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质证称不能证明律师函的内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向意匠公司主张过要求返还133201元本金及利息,但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泰山公司认可与意匠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存在免费使用车位的条款,但并不代表意匠公司有权转让停车权或者停车位,意匠公司没有使用的转让权。尊重山泉公司地下车位使用说明的内容。对《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完税凭证不知情,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与意匠公司在《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车位使用权转移的约定,故本案关于车位的争议不属于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不应适用该合同关于争议的处理方式,即发生争议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故***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应予受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与意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车位的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关于车位使用权转移的约定,该合同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其次,该合同约定由***承担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所产生的相关税费,根据意匠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可知,缴纳的税费总额为133201.07元,与***提交的收据显示的金额完全一致。***也自认其仅支付过一笔133201.07元的款项。且缴纳税费在先,出具收据在后,说明收据中的款项即为***应当承担的税费款,即***并未另行支付车位转让款;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责任原则。***主张意匠公司以顶账的形式将税款转换成了车位转让款,则其负有举证证明该事实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税费,不存在顶账的问题,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顶账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与意匠公司之间既未就车位使用权的转移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未另行支付相应款项,故意匠公司辩称将车位及仓库无偿给***使用,***怕空口无凭,便要求意匠公司将收款事由写为地下车位叁个及地下二层仓库壹间的意见,较为符合常理。***仅凭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就车位使用问题达成的意见是赠与还是买卖,更无法证明车位使用的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等,故***不能证明与意匠公司之间存在买卖车位的合同关系,其要求意匠公司返还133201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4元,减半收取计153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