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5738号
原告:沈阳***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4—1号(2401)。
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大东区东望街39号。
原告沈阳***恒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京、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4倍计算,预估1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33000元;3、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和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立固话系统,完成必要的电话主干及分支线路敷设工作,完成不多于500部语音话机割切工作,并配合固话运营商完成接入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施工,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但被告却迟迟不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此事均无果,现原告依法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办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关于本金部分有异议,依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项目验收完成后付款至90%,即14.85万元,剩余10%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该项目的质保期于2023年10月份到期,因此不具备支付质保金条件。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立固话系统,合同金额为16.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工作完成经甲方确认后付至本合同总金额的70%,此项目完工经验合格,凭验收报告,付至本合同总金额的90%,同时开具至100%全额合法有效发票;本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如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且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如发生质量问题质保期相应顺延,同时付期限相应顺延。甲方的最终付款不免除乙方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2021年2月8日,原告施工完成,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保修结束日期为2023年10月。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单、结算单、发票、质保期质量确认单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施工完成且通过验收,故被告应将欠付工程款支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期限未到,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5万元。利息以本金14.8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沈阳***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4.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8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福强
审判员 贾雪艳
审判员 雷 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雷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