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宾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宾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1执8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苏州宾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苏常公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向,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俊,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2号208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苏州宾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9)苏0581民初110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苏州宾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22277.8元及利息10万元,合计1422277.8元。具体履行时间和方式:2019年11月底前支付20万元,2019年12月底前支付50万元,2020年2月底前支付30万元,余款422277.8元于2020年5月底前履行。二、***对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苏州宾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但如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需另行支付苏州宾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未付货款金额为本金,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苏州宾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可就总额1422277.8元中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未履行货款部分及利息立即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1元,由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2020年5月底前支付给苏州宾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宾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法院不再退还。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为:
1、本院于2020年1月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其仍未履行。
2、本院于2020年1月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报告财产令,要求其报告财产及财产变动情况,但其未申报。
3、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
4、现查明:2019年6月10日,双方对账,对账单明确: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上海克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苏州宾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22277.8元,苏州宾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已按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指示将发票开具完毕,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欠款承担付款义务。另查,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系***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在2019年8月2日,被执行人***与金顺仙协议离婚,关于房产的约定:“……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650弄7号602室房屋及地下车库号地下1层车位43室房屋,双方确定房屋归女方所有,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女方承担,银行的本金及利息由女方一人偿还。男方协助得到产权一方办理提前还贷,涂销抵押、产权过户、产权登记等手续……”。该房屋于2019年11月11日过户至金顺仙名下。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查封了该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金顺仙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裁定:中止对金顺仙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650弄7号602室及地下车库号地下1层车位43室的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目前正在审理之中。
5、向车辆管理登记部门查询,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苏A×××××汽车,本院已于2020年1月14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但未实际扣押,不便予以处置。
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发送限制消费令。尚未执行到位1422277.80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不宜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鑫
审判员 陶建清
审判员 张传龙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薄明亮
续行查封告知书
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
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
(2)原执行依据副本;
(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
(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