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辖终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动力设备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旺达路**。
法定代表人:何德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苏常公路**
法定代表人:姚建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核动力设备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1民初10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核动力设备南京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第21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进行管辖,故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一审法院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认定货币接收方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无事实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故一审据此认定其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主要进行形式审查以确定有无管辖权。本案中,根据苏州***属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及其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初步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初步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苏州***属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诉请系要求中核动力设备南京有限公司履行己方义务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苏州***属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苏州***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常熟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中核动力设备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 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裴国强
书 记 员 侯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