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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某属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5104号
原告:苏州***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姚建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向,苏州***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俊,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25日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告:金顺仙,女,1981年12月21日生,朝鲜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上海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唯贤,上海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燕,女,198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巴艚镇榕祥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旵(系王燕丈夫),住同王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顺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依法追加王燕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向、吴高俊,被告***、被告金顺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唯贤,第三人王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旵、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属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全部条款,恢复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楼602室及地下车库地下一层43号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一***个人独资的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上海克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五金配件。2019年6月10日双方对账,对账单明确:截至2019年5月29日,被告一***个人独资的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322,277.8元。2019年8月19日,原告就上述欠款及利息损失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0月30日,常熟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颐虹机电分期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1,422,277.8元,第一期在2019年11月底支付200,000元,被告一***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一和他的公司没有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向常熟市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元月20日,被告二金顺仙对法院的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称根据两被告2019年8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属于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楼602室及地下车库地下一层43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被告二金顺仙单独所有。经了解,变更登记时间是2019年11月11日,是在法院调解书出具之后。原告认为,被告一巨额债务未清偿,通过离婚协议的形式无偿转移财产,故起诉至法院,判令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不属于其的财产了,已给被告金顺仙了。
被告金顺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时间是2019年8月19日,原告起诉时两被告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中也没有主观逃避债务,分割适中。
第三人王燕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9月18日第三人与两被告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且钱款已支付房屋已交付。第三人与两被告的买卖符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房屋不应查封,第三人也已向常熟法院提出了异议,不管原告与被告的案件如何处理,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对账,确认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欠原告的货款1,322,277.8元承担付款义务。2019年8月,原告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清偿货款并支付利息,2019年10月30日,该院出具(2019)苏0581民初1106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22,277.8元及利息100,000元,合计1,422,277.8元。具体履行时间和方式:2019年11月底前支付200,000元,2019年12月底前支付500,000元,2020年2月底前支付300,000元,余款422,277.8元于2020年5月底前履行。二、被告***对被告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苏州***属科技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但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需另行支付原告利息(以未付货款金额为本金,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可就总额1,422,277.8元中被告剩余未履行货款部分及利息立即一并申请法院执行。该案生效后,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系争房屋已登记在被告金顺仙名下,且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该院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2020)苏0581执8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8月2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男方与女方自愿离婚。二、关于孩子抚养权、探望权的约定:儿子金知成,女儿金知昀由女方金顺仙抚养,随女方共同生活。男方***每月8日之前支付两子女金知成,金知昀生活费共计15,000元。另外,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男女双方各自承担二分之一。以上费用,直到俩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女方现未怀孕。三、夫妻共同财产约定。1、关于房产的约定:(1)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车库号地下1层车位43室的房屋,系双方在婚后共同购买,双方共同向银行按揭贷款260万元,主贷人为金顺仙,双方已经偿还银尚欠银行本金及利息239万元。经协商,双方确定房屋归女方所有,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女方承担,银行的本金及利息由女方一人偿还。男方协助得到产权一方办理提前还贷、涂销抵押、产权过户、产权登记等手续。2、关于夫妻车辆的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A7XXXX,现登记在***名下,双方同意该车辆归男方所有。3、关于其他财产的约定:公司名称: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归男方所有,公司产生的所有收益和债务由男方享有和承担。男、女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的个人生活用品以及个人首饰归各自所有。三、夫妻债权债务的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其他债务,夫妻各自名下的其他债务由债务人本人承担责任。
2019年9月18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第三人购买了两被告名下系争房屋,其中房屋实际成交价为5,500,000元,车位的成交价为100,000元。第三人已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金顺仙,并已取得对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
另查明,本案系争房屋原权利人登记为两被告,2019年11月11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被告金顺仙。2020年1月8日,被告金顺仙与第三人王燕就本案系争房屋另行签订了买卖合同。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的第1项关于房产的约定,恢复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楼602室及地下车库地下一层43号登记在两被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对账单、民事裁定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作为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又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对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是明知的,对其作为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也是清楚的,因此在原告与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买卖合同一案的调解中,被告***对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本案两被告虽然在原告向常熟法院起诉前已协议离婚,但离婚时该债务已实际存在,且尚未清偿,被告***对该债务是明知的。再者,从两被告离婚协议的内容看,被告***在离婚中只分得汽车一辆及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而汽车的价值被告***向本院陈述只值几万元,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有多少资产,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公司的审计报告,但根据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年4月13日作出的(2020)苏0581执88号执行裁定书,因未查实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后,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还需支付子女生活费共计15,000元,因此也不存在被告***以放弃共同财产冲抵抚养费的情形。综上所述,两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明显不对等,双方各自所获得的财产价值相差较大,被告***在离婚协议第三条第1项中将两被告共有的房屋归被告金顺仙所有的行为,应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现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对原告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关房屋的约定条款,恢复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楼602室及地下车库地下一层43号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金顺仙于2019年8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关于房产的约定”条款,恢复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楼602室及地下车库地下一层43号登记在被告***、金顺仙名下;
二、驳回原告苏州***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90元,减半收取9,1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195元,由原告苏州***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元(已付),由被告***、金顺仙负担14,1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瑞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