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9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12月21日生,朝鲜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上海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唯贤,上海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苏常公路**。
法定代表人:姚建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向,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俊,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正光,男,1980年4月25日生,朝鲜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审第三人:王燕,女,198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旵(系王燕丈夫),住同王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姆公司)、金正光及原审第三人王燕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5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宾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资产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判决理由中却未对此作出说明。一审法院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的(2019)苏0581民初11069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但调解书中金正光系自愿承担清偿责任,不涉及对其股东身份和资产的审查,故不能据此认定XX公司的财产非独立于股东金正光。其次,一审法院根据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的(2020)苏0581执88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认定XX公司没有财产),而认定***与金正光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对等,属于重大事实认定错误。***与金正光签订XX协议书的时间为2019年8月2日,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的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前后相隔8个月,为证明XX公司的财产状况,金正光已经提供了大量合作合同,一审法院却以2020年4月的财产状态评断8个月之前的行为,严重脱离现实背景。众所周知,2020年春节前后发生新冠疫情,对无数企业的经济状况造成巨大影响,XX公司亦不能免于其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的财产非独立于股东、***与金正光XX时XX公司即缺乏偿债能力缺乏依据。二、对于***与XX公司的财产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案立案之前,宾姆公司对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及地下车库地下1层车位43号(以下称系争房屋)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常熟市人民法院认定异议成立并中止了执行。随后宾姆公司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后自行撤诉。***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经济独立,与XX公司的财产无关,取得房屋的对价是放弃了XX公司的股权并承担了剩余贷款的偿还义务,但一审法院却忽略***的证据,不作出任何认定。三、一审法院遗漏了王燕的主张,导致间接侵害了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根据王燕提供的证据,***已就系争房屋与王燕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由王燕全家实际入住,一审判决对此却只字未提,忽略了系争房屋已经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只片面审理涉及金正光的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宾姆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宾姆公司与XX公司的债权债务发生在2017-2018年期间,2019年6月10日双方对账,因XX公司是金正光的一人公司,故宾姆公司起诉时就要求金正光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调解时金正光也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二、法院的终结执行裁定说明被执行人XX公司和金正光未能清偿债务,又无财产可供执行。三、***收入多少属于其与金正光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影响债权人对其在XX财产分割中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四、第三人王燕在本案中无独立请求权。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正光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王燕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宾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金正光与***《XX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全部条款,恢复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楼602室及地下车库地下一层43号登记至金正光与***名下;2.判令金正光与***承担律师费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正光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19年6月10日,宾姆公司与XX公司经对账,确认XX公司对欠宾姆公司的货款1,322,277.8元承担付款义务。2019年8月,宾姆公司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金正光清偿货款并支付利息。2019年10月30日,该院出具(2019)苏0581民初1106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上海XX有限公司给付苏州***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22,277.8元及利息100,000元,合计1,422,277.8元。具体履行时间和方式:2019年11月底前支付200,000元,2019年12月底前支付500,000元,2020年2月底前支付300,000元,余款422,277.8元于2020年5月底前履行。二、金正光对上海XX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苏州***属科技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但如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需另行支付利息(以未付货款金额为本金,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宾姆公司可就总额1,422,277.8元中剩余未履行货款部分及利息立即一并申请法院执行。该案生效后,XX公司、金正光均未履行调解协议,宾姆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系争房屋已登记在***名下,且XX公司、金正光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该院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2020)苏0581执8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金正光与***XX,双方于2019年8月2日协议XX,在XX协议书中约定:一、男方与女方自愿XX。二、关于孩子抚养权、探望权的约定:儿子金某1,女儿金某2由女方***抚养,随女方共同生活,男方金正光每月8日之前支付两子女金某1、金某2生活费共计15,000元,另外,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男女双方各自承担二分之一。以上费用,直到俩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女方现未怀孕。三、夫妻共同财产约定。1.关于房产的约定:(1)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及地下车库号地下**车位**的房屋,系双方在婚后共同购买,双方共同向银行按揭贷款260万元,主贷人为***,双方已经偿还部分贷款,尚欠银行本金及利息239万元。经协商,双方确定房屋归女方所有,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女方承担,银行的本金及利息由女方一人偿还,男方协助得到产权一方办理提前还贷、涂销抵押、产权过户、产权登记等手续。2.关于车辆的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AXXX**,现登记在金正光名下,双方同意该车辆归男方所有。3.关于其他财产的约定:公司名称:上海XX有限公司归男方所有,公司产生的所有收益和债务由男方享有和承担。男、女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的个人生活用品以及个人首饰归各自所有。三、夫妻债权债务的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其他债务,夫妻各自名下的其他债务由债务人本人承担责任。
2019年9月18日,金正光、***与王燕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王燕购买系争房屋,其中房屋实际成交价为5,500,000元,车位的成交价为100,000元。王燕已将全部房款支付给***,并已取得对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
另查明,本案系争房屋原权利人登记为金正光、***,2019年11月11日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2020年1月8日,***与王燕就系争房屋另行签订了买卖合同。
在诉讼过程中,宾姆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撤销金正光与***《XX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中第1项关于房产的约定,恢复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楼XX室及地下车库地下一层43号登记为金正光、***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金正光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又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对公司在宾姆公司处的债务是明知的,对其作为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也是清楚的,因此在宾姆公司与XX公司、金正光的买卖合同一案调解中,金正光对XX公司欠宾姆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其次,金正光、***虽然在宾姆公司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前已协议XX,但XX时该债务已实际存在,且尚未清偿,金正光对该债务是明知的。再者,从金正光与***的XX协议的内容看,金正光在XX中只分得汽车一辆及XX公司股权,而汽车价值金正光陈述只值几万元,XX公司具体有多少资产,金正光并未提供公司的审计报告,但根据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年4月13日作出的(2020)苏0581执88号执行裁定书,因未查实XX公司、金正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后,金正光、***在XX协议中约定金正光每月还需支付子女生活费共计15,000元,因此也不存在金正光以放弃共同财产冲抵抚养费的情形。综上所述,金正光与***XX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明显不对等,双方各自所获得的财产价值相差较大,金正光在XX协议第三条第1项中将夫妻共有的房屋约定归***所有的行为,应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现XX公司、金正光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故金正光的上述行为已对宾姆公司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宾姆公司要求撤销《XX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有关房屋的约定条款,恢复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楼XX室及地下车库地下一层43号登记至金正光、***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宾姆公司要求金正光、***承担律师费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宾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正光、***于2019年8月2日签订的《XX协议书》第三条中“关于房产的约定”条款,恢复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楼XX室及地下车库地下一层43号登记在金正光、***名下;二、驳回苏州***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90元,减半收取9,1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195元,由苏州***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元(已付),由金正光、***负担14,131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燕提交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2020)苏058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后,其撤回了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各方当事人对该执行裁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执行裁定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金正光陈述,XX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到资金20万元。协议XX时未对XX公司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但当时公司固定资产在200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XX公司系金正光名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金正光未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故一审判决认定其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更何况金正光还存在对XX公司大量出资未到位的问题,严重影响了XX公司的债务偿付能力。
2019年6月10日,宾姆公司与XX公司经对账确认XX公司欠宾姆公司货款1,322,277.8元,2019年8月宾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金正光清偿货款并支付利息,同年10月30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由XX公司给付宾姆公司货款1,322,277.8元及利息10万元,金正光对XX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XX公司与宾姆公司、金正光对账确认货款之后、签署调解协议书之前,金正光、***于2019年8月2日先办理了协议XX,XX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明显不对等,主要财产即系争房屋产权归***所有,金正光仅分得汽车一辆及XX公司股权,汽车价值据金正光陈述只值几万元,XX公司股权价值及公司资产情况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之后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情况来看,因未查实XX公司、金正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有理由怀疑***与金正光协议XX时XX公司、金正光名下已无多少财产,***认为不能凭8个月之后的终结执行裁定认定协议XX时XX公司的资产情况,则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当时XX公司的资产足以偿债,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另外,***、金正光在协议XX后双方尚未就系争房屋办妥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于2019年9月18日与王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房款,然后在办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又由***与王燕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先后两次签订合同的行为***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故有理由怀疑系***与金正光欲在金正光与宾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之前造成系争房屋已被转让的既成事实,以进一步逃避被债权人宾姆公司追索执行。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金正光、***在XX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的系争房屋归***所有的条款对宾姆公司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害,债权人宾姆公司有权要求撤销相应条款,该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赞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寻增荣
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