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02民初1217号
原告:潍坊奔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葛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313052151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6月30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山东里卡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8207号世纪泰华金泰大厦13层1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MA3C9U0E9D。
法定代表人:翁志,总经理。
原告潍坊奔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里卡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奔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里卡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奔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货款69200元,利息1500元(截止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00KW柴油发电机组2台、200KW柴油发电机组1台,以上价格共计685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被告首付45000元,余款23500元一月内结清。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工业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500KW发电机组1台、***1个,以上价格共计1007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被告首付55000元,余款45700元十日内结清。但此后被告并未按期付清该二次余款共计692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此置之不理。
被告山东里卡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采购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100KW柴油发电机组2台、200KW柴油发电机组1台、500KW发电机组1台、***1个,共计169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货物,被告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剩余货款692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采购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山东里卡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被告山东里卡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里卡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潍坊奔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9200元及利息(以6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晓莉
人民陪审员*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