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92民初334号
原告:潍坊奔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葛埠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潍坊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港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潍坊奔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动力设备公司)与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潍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新材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马动力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达新材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马动力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元并承担利息1600元(自合同签订后15日起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日期由“自合同签订后15日起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变更为“自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起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参与了被告组织的1250KW柴油发电机组招标活动,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元,招标文件约定中标单位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原告属于中标单位,原、被告于2016年7月3日完成合同签订,被告至今未按约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卓达新材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3日完成合同签订,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应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7月22日之前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主张投标保证金应于2016年7月18日前退还与合同约定不符。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就延期退还保证金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只应退还投标保证金,不应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被告卓达新材料公司发布潍坊新材一期层压线产能提升发电机组采购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第12项“投标保证金”一栏载明,投标保证金为10000元,采用汇票、电汇或银行转账方式交纳,投标人于2016年4月6日前将汇款凭证扫描件发至指定邮箱,未中标单位在中标单位确定后1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中标单位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原告奔马动力设备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并于2016年4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元。后原告中标,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3日完成了买卖合同的签订。原告要求被告按约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未予退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潍坊新材一期层压线产能提升发电机组采购招标文件、银行转账凭证、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参与竞标并交纳1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中标并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将投标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投标人。原告在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招投标行为已经完成,被告按约应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即最迟应于2016年7月22日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而被告至今仍未退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1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有误,应自2016年7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潍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潍坊奔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元;
二、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潍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奔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潍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