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91民初2329号
原告: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临洪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邓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兵、陈倩,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汉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一条街与二条街交汇处物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恒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汉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原告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云港富佳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7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魏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许婕